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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98號聲 請 人 黃傳恩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準備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聲請准予影印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該案之卷證影本,聲請人願由監所保管金支付影印費用云云。

二、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然無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尚未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或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05585號函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特訂定本要點。」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為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至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107 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

04號判決論處罪刑,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3620 號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現行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亦不符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以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前揭規範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

㈡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當事人自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規定之期限及範圍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並無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權利。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法庭影音交付聲請權,雖係源自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當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其行使期間得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立法者當時立法目的是針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資訊交付而為立法,並非規定全部卷宗資訊交付之情形,且尚未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亦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未規定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可見立法者並無使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意,此部分自應依檔案法規定處理之,更不宜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明文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條文擴大解釋為包含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依據。再者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保管,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直接聲請,亦有其便利性所在。而判決後已確定之案件,若已送檢察署執行,從便利性來看,自係依檔案法規定向檢察署聲請較為便利及快速。

㈢綜上,本件既已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

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非常上訴所需,可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對此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