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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2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鍾郁秀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李利英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志忠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郁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花世源醫師於審判程序證述多涉醫學專業細節,其中些許未詳盡記載於筆錄,此恐攸關聲請人等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許可交付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過失傷害等案件民國10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志忠律師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交上

訴字第241號過失傷害等案件10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應准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志忠律師於繳交費用後,發給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志忠律師再行轉拷利用。

㈡至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郁秀以其「告訴人本人」之身分聲請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