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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7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66號聲 請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誠

陳文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鄧文聰等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D3土地),並於108年8月23日作成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認定聲請人所有之D3土地並非被告鄧文聰之犯罪所得:「柒、三、(八)另本案被告鄧文聰違法質借所得,部分款項固用以購買D1、D3土地。但依現有事證,僅得認定D1、D3土地之部分資金來源係被告鄧文聰違法質借所得,尚無從認定全部資金來源均係被告鄧文聰犯罪所得,無從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將該土地或拍賣所得價金沒收,容有未當」,宣告D3土地不予沒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鈞院所扣押之D3土地應立即解除扣押命令。本件雖尚未判決確定,惟不論前審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抑或是本案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均於理由欄中說明D3土地並非被告鄧文聰之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顯然檢方歷經多年調查仍無足夠證據可證明D3土地係被告鄧文聰之犯罪所得,故D3土地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未來自應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見解,不應繼續扣押D3土地,否則即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而D3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拍出,該院民事執行處將鈞院之債權額新臺幣(以下同)29億7180萬2077元提存,並發生禁止聲請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前述解除扣押D3土地,即係指解除禁止聲請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領取、處分鈞院之債權額29億7180萬2077元。本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將上開金額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106號),鈞院為受取權人,上開29億7180萬2077元既已無扣押之必要而解除扣押,則屬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3款「提存原因消滅」與「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因此爰一併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領取所提存之金額29億7180萬2077元。至於聲請人雖經鈞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陸佰萬元」(聲請狀誤載為壹仟陸佰元),惟判決諭知沒收之標的與D3土地無涉,且沒收金額美金1,600萬元(約新臺幣4億9544萬元)亦與鈞院禁止聲請人領取、處分之29億7180萬2077元相差甚鉅,故倘若鈞院認仍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而禁止聲請人領取、處分,然其額度已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見解,其超過部分均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就超出美金1,600萬元之部分解除扣押。

綜上,本件D3土地未經宣告沒收,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事,依法自應解除該扣押命令。並聲請㈠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暨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所扣押之29億7180萬2077元(聲請書第1頁誤載為29億1893萬7208元),應予解除扣押;㈡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暨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所扣押之29億7180萬2077元(聲請書第1頁誤載為29億1893萬7208元),逾美金1600萬元部分,應予解除扣押;㈢上開解除扣押部分,准許聲請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領取該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106號所提存之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鄧文聰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裁定扣押D3土地,嗣於108年4月23日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出,並經本院於拍定後發函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因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分配程序,本院分得拍賣所得29億7180萬2077元提存於提存所,並繼續發生限制聲請人領取、處分之效力,有臺北地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106號提存書可憑;案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處被告鄧文聰有期徒刑16年、4年,且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億4894萬1493.1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諭知聲請人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1,60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鄧文聰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雖經本院審理後,認尚無證據證明D3土地全部資金來源均係被告鄧文聰犯罪所得,無從認屬被告鄧文聰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本院分得拍賣所得29億7180萬2077元,已逾聲請人遭追徵之美金1,600萬元,然依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裁定之記載,認定D3土地雖屬聲請人所有,然實質上應係被告鄧文聰所有並得掌控之財產,被告鄧文聰對聲請人之出資或股份等權利,將來可能為追徵之標的,為保全對被告鄧文聰犯罪所得之追徵,對於上開扣押之財產,顯有留存之必要,且本案猶未定讞,尚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D3土地之扣押命令,准許聲請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領取該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106號所提存之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