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90號
108年度聲字第40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洛興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游洛興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7 年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則被告受前開重罪諭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並於108 年11月20日裁定自同年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家中有事,需要回去處理並辦理戶頭,也有一些疾病需要到醫院,被告願具保及每日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方式,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調查證據後,認其涉犯之殺人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犯罪嫌疑確顯屬重大。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其戶籍地設在戶政事務所,本案復係在河邊將被告拘提到案,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出聲請,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之方式替代之。
(二)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因病需至醫院就診,尚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疾病等已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仍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