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忠興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650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8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91.4.29至98.10.25插執殘刑7年5月27日,徹假殘刑計縮刑180日」;「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記載:「經92年本監第72次強制治療篩選會議篩選為應接受身心治療者,並經106年第201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語),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