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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志峰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嚴柏顯律師侯莘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案件民國108年10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志峰(下稱被告)為維護法律上所保障之辯護權利,請求交付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案件民國108年10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案件民國108年10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經核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