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陳柏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8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憲因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柏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5 年11月3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107 年12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70193127
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保助四字第28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9
2 號判決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