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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盛天麟選任辯護人 吳語蓁律師

鄭光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准予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被限制出境至今已三年又九個月,在美國家庭只有妻子及二子,兒子剛成年,尚賴被告照顧,工廠為被告自行經營,現因被告涉案受限制出境處分,無人照顧管理,積欠工人薪資致工人竟相繼離去,工廠停頓,妻子也無法處理,使生活陷入困境,尤以工廠遭到拍賣絕境,影響日後家計生活,實有亟需被告出面處裡,否則被告將面臨工廠破產及家庭破碎之命運。況工廠面臨破產之事實,有被告自107年11月13日、108年8月12日、14日及同年11月4日所收受之美國律師函,一再催促被告必須親自往美處理之通知,可說明被告所述確屬真實情況及急迫性。案件迄今,被告皆遵期準時到庭,從未有誤點或逃避開庭情形,足見對司法之尊重,並有接受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決心,從無生有逃亡之念頭。依開庭筆錄記載,亦證被告縱然得獲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必遵期返國接受審判。限制出境之目的是在防止被告逃亡,或滯留國外不歸,但法院審酌被告過往開庭均遵期,且證據皆已附卷內,證人亦無再串供之可能。

(二)再觀以被告年齡已84歲9 個月,所受為高等教育程度及非常愛惜名譽,所以當被告到校第一次見到洪騰祥校長時,洪騰祥告知學校錢沒入帳之事,被告旋即與洪騰祥找楊義堅質問,並要求改過停止,有洪騰祥校長證詞於卷為證。申言之,被告絕不會滯留國外或有逃匿之心,況可能招致通緝永遠無法返國的後果,被告持有臺灣身分證,妻子也已申請在臺灣居留,待處理解決工廠拍賣事宜完畢,將來在國內居留時間亦久,被告有及人小學校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 億多元,每年復有租金收入,雖在美國有置產,但工場已處理結束,在美國沒有事業重心,返台居住的條件,成為考慮重點,所以被告不會生逃匿之心,或滯留國外不歸逃避司法審判程序的進行。

(三)綜上所述,請法院再為審酌本案之進行程度,及證據之蒐集調查與證人證詞,甚被告每次均遵期到庭,從無違誤影響訴訟進行在不影響開庭進行之下,准許被告提出擔保金

100 萬元,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往美國處理家庭及工廠事務。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考)。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本案經原審於107 年4月1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八月、四月、三月、二年六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可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確屬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元,而被告至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萬9487元,犯罪情節重大。

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原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中,卻屢次翻異前供,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又於本院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坦承收取及人國小429 萬元部份犯行(見本院卷㈡第302 頁);而被告對其先前繳回之上開犯罪所得,於108年1月23日本院就108 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訊問時,當庭否認其所繳回之金額為犯罪所得,並一再稱以為當初係繳交擔保金才會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是本案仍有事實尚需查明。佐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原審計算共達1億414萬5260元,扣除上述已返還予被害人及繳回原審扣案之金額後,尚餘8871萬5773元,亦經原審認定在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則被告及其他共犯涉嫌獲得之利益至少上億餘元。又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在臺灣的產業收入比美國高,及人小學租用我在永和的不動產,每年會有六百萬元租金,絕不會不回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然此與其過去多次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表示其有經濟上困難,需藉友人借貸籌措擔保金,有明顯扞格。再被告僅願以100萬元作為擔保金(見本院卷㈢第242頁),其數額與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差距過大,與未繳回金額差距亦大,不足以擔保其出境後不棄保潛逃,且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之目的及確保本案確定後之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再佐以被告現年84歲,持有美國護照,參諸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五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被告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足見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兼以被告一再表示心念在美家庭、事業之深切,多次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自有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縱我國與美國間締結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亦不包含引渡犯人之互助,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亦無從以司法互助方式使其回國,衡以上開一切情狀,再參酌本案業經原審判刑在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復考量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自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認本案證據皆已附卷內,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遵期到庭,且於臺灣有重大資產,必在期間內遵期返臺云云,尚無以確保日後訴追、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

(二)被告另泛稱曾協同洪騰祥(已歿)向楊義堅(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要求停止收受應入學校之款項並應改過等情事,以否認犯罪說明其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係屬本案證據調查及法院如何形成心證之範疇,本件判決既未經確定,仍待依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上開單方面之辯解,即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不存在。

(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之家庭狀況、須親至美國處理財務危機等情,核與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