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天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天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張天力(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另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而103 年6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妨害自由未遂罪、加重強盜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06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之受刑人姓名欄內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以104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其所犯各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5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