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憶建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狀。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而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憶建(下稱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如被告欲選任辯護人,可自行委任律師辯護,如因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亦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倘被告認為本案確有冤情,依第一審判決內容以觀,基於確保被告獲得最適當之法律辯護協助,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方足以維護被告利益,必要時,本院亦得依職權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惟查聲請人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聲請人莊榮兆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仍屬承審法院依各該個案審酌之情形,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另聲請人莊榮兆曾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年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8 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足認聲請人莊榮兆不宜擔任本案辯護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聲請本院許可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礙難同意,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