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亞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市○○區○○路○○○巷○○弄○號。
理 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經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以其對於本院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已有正當工作,與母親及舅舅同住於○○市○○區○○路○○○ 巷○○弄○ 號,雖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況原審曾諭知准予具保新台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然因家中經濟不佳,無力繳納保釋金,為此聲請降低保釋金額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符合規定,准予提出新臺幣4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 巷○○弄○ 號,已足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力,並擔保後續之執行。倘被告無故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命再次執行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