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09號聲 請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即 被 告代 表 人 吳天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317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事證調查必要性而為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扣押之不動產,於銀行、民間企業皆有設定融資,做為營運資金周轉調度。因遭扣押,連帶影響銀行與民間企業對被告融資疑慮,進而恐演變財務緊縮局面。無論裁定擔保金新台幣0000000元或853萬元,請准聲請人以相當現金供擔保,同樣達到保全將來追徵目的,無須以扣押不動產作為唯一保全。
三、對被告所有附表土地及建物為扣押處分,性質上並非對不法利得原物扣押,而是為保全執行價額追徵,對被告之責任財產假扣押。扣押財產之範圍(價值)自需滿足將來執行之實現。附表編號3、6、8~15所示不動產,均設有鉅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144萬元)編號1、2、4、5、7之價值僅約159萬5276元,已經原審106年度聲扣字第35號裁定審認明確。扣押附表各不動產,依可能之實際價值計算,尚屬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且本案既經被告上訴,尚未確定,上述扣押物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8 頁)為審理程序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