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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維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維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維富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內容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其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等二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 年6 月16日)之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 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應僅係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