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正一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時,曾就卷內有聲請人中英文署名字樣之文書,如96年6 月26日出具予Surewin、Highgrounds公司董事信函之聲請人中英文簽名、96年8 月27日基金申購書聲請人中英文簽名、STAAP 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聲請人中英文簽名,與告訴人幸福人壽於鈞院所提出之有聲請人簽名之資料原本製作比對之勘驗筆錄;另鈞院亦就EFG 銀行告訴代理人於107年10月25日提出之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原本,其上聲請人之中英文簽名,與原審判決附件1.1所示之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聲請人之中英文簽名製作比對之勘驗筆錄,並於本案判決書理由欄內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引為判斷事實之證據,今聲請人及辯護人為確認該勘驗筆錄內容之正確性,以維護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且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等情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鈞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108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正一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共同背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9年6月。聲請人於108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於108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上開聲請理由應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 │之108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