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審理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仲諒提出新臺幣伍億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3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葉建廷律師及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辜仲諒係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下稱棒協)理事長,因第二屆世界12強棒球錦標賽將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至17日在日本東京舉行複賽、準決賽及決賽,我國為主辦國之一,另賽後將於同月21日在大阪舉行世界棒壘球總會會員大會,討論2020年東京奧運棒球競賽事宜,聲請人有必要以理事長身分出席,而無法以書面、視訊或電話聯繫等方式代替。且棒協前任理事長彭誠浩現為亞洲棒球總會會長及世界棒壘球總會第一副會長,在其長期耕耘奔走下,我國得以在國際棒壇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然因其年事已高,期待聲請人繼任其工作,盼藉由此次賽事及會議期間,引薦聲請人先與100 多個會員國代表認識並建立友誼,以利聲請人參選2021年亞洲棒球總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之改選,以免其在國際棒壇累積之資產及人脈中斷,致無人繼續為我國在國際棒球組織中發聲。聲請人此行攸關我國在國際棒壇之參與權益,與公益有關,聲請人絕無滯外不歸而影響國家聲譽之理。請准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解除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3日止之限制出境,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及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並願受責付,擔保聲請人遵期返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因出國
未到案應訊,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最高檢察署在97年8月6日及同年11月24日發布通緝,聲請人直至97年11月24日始自行返國到案,經最高檢察署命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具保後撤銷通緝,惟未限制聲請人之入出境。嗣聲請人所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一案受理,並以聲請人所犯罪嫌重大,且經通緝,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限制聲請人出境,而以99年2月11日北院隆刑靖98金重訴40字第0990002258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聲請人之出境(含出海,下同)。其後經原審審結,論處聲請人共同違反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4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後,仍經本院繼續限制出境。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審理後,論處聲請人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而提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一案審理在案。
㈡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㈢經查:
⒈聲請人所涉本案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最高法院108
年10月16日台刑六107 台上4941字第1080000001號函在卷可參,亦即本案聲請人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第三審係屬法律審,原則上尚無定期開庭為證據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之短期出境,應不影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⒉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所稱有以主辦國之一之理事
長身分,親自出席上開賽事及會議,以及事先擘劃未來我國參選亞洲棒球總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重要職位之必要等情,有其提出之邀請函及說明資料等在卷可參,尚非無據。
⒊本案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先後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
99年度聲字第2010號、99年度聲字第2403號等裁定;而本院在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一案審理期間,亦先後以100年度聲字第2570號、100年度聲字第3092號、100年度聲字第4108號及101 年度聲字第3904號等裁定,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其後,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一案,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等罪,論處有期徒刑9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撤銷發回更審後,本院在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一案審理期間,亦曾先後以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及
104 年度聲字第2313號等裁定,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總計聲請人前後共有9 次經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在案,有上揭裁定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聲請人亦均遵期返國,可見聲請人能遵守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約束。
⒋再者,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亦表示,為使聲請人得以中
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身分,代表我國出席在日本東京舉行之「第二屆WBSC世界12強棒球錦標賽」,並轉往日本大阪參加世界棒壘球總會會員大會,願受本院之責付等語,有其聲明書在卷可憑,亦足徵聲請人本次出境之目的,攸關我國棒球運動在國際賽事中之權益及參與,具有公益目的。
㈣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5 億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同金
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在108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並責付葉建廷律師及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受責付人均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聲請人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08 年11月24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之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