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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俊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執字第53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傑(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3月6次、2月4次、5月1次),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伊曾於鴻海電子公司擔任電子工程師,於犯此詐欺案件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判中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及賠償應給予之金額,顯然具有悔意,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及注意此舉是否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而應盡量選擇能使被告賦歸涉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又該詐欺案件之原審法院及本院均以上開情狀認伊具有誠意,而給予得易科罰金,然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因難以矯正之理由不准易科罰金,實非公平,爰依法對該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有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度審訴字第1222、1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

五、八、十一所示部分暨應執行部分均撤銷,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七、九、十、十二)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即上開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共11罪)(另該判決附表編號十二即維持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經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執字第5366號命令處分略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5款規定,以受刑人係「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字第536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二)受刑人前曾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字第5366號命令處分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830號受理,審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刑等情,認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聲請及聲明異議,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亦即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乃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不當為由,認受刑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就本案之聲請事件及理由均相一致,是本院前既已實體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受刑人就檢察官同一執行命令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聲請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