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德福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德福於民國96年4月16日經原審以涉嫌貪污案件限制出境、出海,距今已逾12年,而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最長不得逾10年,已於108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爰依法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新增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次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被告之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96年4月16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固有原審函文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且聲請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刑度非輕,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隨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重為處分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亦有本院處分書存卷可考。考量聲請人雖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然並未陳明有何應予解除限制之具體、急迫事由,況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確有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又聲請人涉犯之罪質甚重,仍在本院審理中,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堪認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本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憲法所賦予對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又本院已重為處分,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重新起算,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反面解釋,被告所涉罪名,無需與原處分期間併計,聲請人認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逾10年,據此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