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永青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經依法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於93年間起,因本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2號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迄今已逾10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之情形,自應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此,請求撤銷限制出境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
矚上更㈠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3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聲請人所犯上開罪行,前於93年11月11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矚訴字第2號為限制出境處分,再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院欽刑土101重矚上更㈠91字第1050100892號函續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衡以依卷附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嫌重大,且涉犯之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前自93年間起遭限制出境,迄今已逾10年,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規定,應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本文已明定:「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亦即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係以「重新起算」為原則,符合但書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情況時,方例外依該但書所定之累積計算即「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規定處理。聲請人所犯既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上開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10年期間,聲請意旨認其所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逾10年,應予撤銷云云,顯屬誤會。
㈢綜上,本案足認有繼續對聲請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
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