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才華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執聲付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才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才華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