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針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針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針池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謝針池因犯傷害尊親屬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傷害尊親屬罪(1罪),其中竊盜罪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傷害尊親屬罪,僅因細故徒手毆打其父,侵害尊親屬之身體法益;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