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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蔡峻仁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陶煥五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 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 號證券存款帳戶(簡稱存款帳戶①)、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誤載為元大銀行,應予更正)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簡稱證券帳戶②)、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簡稱證券帳戶③)前因本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多年,惟存款帳戶①、證券帳戶②在本院前審判決中(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均未論及,顯然與本案無關,並非本案之證據;證券帳戶③已經本院前審認定係秦庠鈺向聲請人借款所質押之股票,應與本案被告犯罪利得之沒收無關,且銀行帳戶亦非屬得沒收之對象,上開3 帳戶均無扣押以保全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爰請解除扣押之處分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雖未經諭知沒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項、第317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固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因所有人之請求,暫行發還。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發還;且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惟查,被告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

5 年5 月24日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5 月17日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就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即操縱碩天公司股價部分)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 號審理中,該案所扣押之各項證物,均係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重要證據。關於證券帳戶③係陶煥五等人與秦庠鈺共同炒作碩天公司股價所使用之帳戶,有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掌控之證券帳戶(含交易期間及買賣股數彙總)」可稽;存款帳戶①則是與證券帳戶③相對應之證券存款帳戶,均係認定本案事實之重要證據。證券帳戶②已經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3日書狀中自承聲請人將秦庠鈺等人所提供之借款擔保、登記在證券帳戶③之碩天公司股票其中450 張轉入證券帳戶②內,並持續出售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北防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241 頁),可見證券帳戶②關於碩天公司股票買賣與本案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尚難排除與本案犯罪全然無涉,仍須經本院調查釐清。又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確認帳戶內款項來源以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3 帳戶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意旨稱上開帳戶均無扣押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聲請人以3 帳戶均無扣押以保全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其撤銷扣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