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俊宏陳 報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俊宏(下稱被告)委任莊榮兆先生擔任鈞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號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一份可稽,爰請求鈞院准由莊榮兆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而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莊榮兆先生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莊榮兆先生雖確曾因其他法院准許擔任非律師之辯護人,惟被告所涉犯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有其一定程度上之專業性,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以佐證莊榮兆先生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莊榮兆先生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仍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之情形,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況被告於本案既已選任張靜律師為其辯護,有委任狀在卷足憑,顯足以保障其訴訟及防禦權,實無再予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本院許可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