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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0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8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告 王裕文被 告 黃耀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64號),聲請核發錄影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乙○○妨害自由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因本案卷內台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0515500號函檢附之光碟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事涉被告是否有施以強暴行為之認定,對被告防禦權影響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拷貝上述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規定甚詳。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故賦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且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目的,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應包含複製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64號被告甲○○、乙○○妨害自由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複製發給如附表所列之光碟,並釋明其目的係在確認被告是否有施以強暴行為,核與被告所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且上開證據資料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聲請如附表所示光碟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列之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應依法繳付費用後始得複製並發給光碟,且應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表┌──┬─────────────────────────────────┐│編號│ 聲請拷貝光碟資料證據名稱 │├──┼─────────────────────────────────┤│ 1 │台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0515500號函檢附之光碟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