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54號聲 請 人 賴德仁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德仁聲請付與本院89年度抗字第500號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公布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將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特訂定本要點」。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得依上揭規定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應限於刑事案件之被告。至於被告之親屬,自無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院89年度抗字第500號,為被告賴陳和妹背信案件,有上揭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聲請人顯非該案之被告。其謂係被告賴陳和妹之子,因與胞兄有民事糾紛,擬從先前案件蒐尋可供利用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即令不虛,揆諸上開說明,洵非屬可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適格主體,所為聲請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