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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16號聲 請 人即具保 人 畢華民被 告 許金龍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劉仁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畢華民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億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畢華民(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1日依本院108年聲字第272號裁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億元後,被告於當日停止羈押,經核該保證金係聲請人向他人借款籌得,於繳納前已明白告知被告必須依約於6個月內償還,惟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返還,導致聲請人身心俱疲,頻頻住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具保人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以倘被告已因本案再執行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免除具保人之責任;另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亦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前開規定,將上開得准予退保之具體規定刪除,而由檢察官或法官依個案裁量,其修法理由中明載:「被告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應亦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等旨,可知立法者有意使退保之範圍擴大至被告及第三人因個人因素以再執行羈押或其他代替具保之情形,據此,不論是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只要程序上仍來得及防止被告逃匿,而得以保全、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應准許其等退保而改以再執行羈押或其他替代方式以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於其繳納保證金之前即允諾該具保金2億元將於6個月內返還聲請人,並保證如倘被告及許世龍等人未於6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則借款人許世龍及連帶保證人陳春紗、林燕玉、許飛龍應令被告返回看守所再執行羈押以免除其具保責任,被告亦於上開借貸契約具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乃同意具保,業經聲請人提出108年3月11日借貸契約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證物一),並經被告及證人許世龍到庭自承上情無訛(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而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時,即便未表明願意再執行羈押,惟本院考量具保人所繳納之具保金額高達2億元,且具保人年事已高,復有多種慢性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證物三、四),復審酌被告允諾限期還款,基此強令具保人再繼續擔負高額負債以擔保被告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難謂公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退保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將未沒入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發還具保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