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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東瑩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東瑩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案件於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東瑩為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案件(下稱貪污案件)之被告,聲請人先前接獲貪污案件之刑事判決,為利日後與辯護人研究及補充第三審上訴理由,爰聲請交付貪污案件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1日之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按,聲請狀原記載併聲請交付108 年

9 月18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嗣已具狀撤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東瑩為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貪污案件之被告,聲請人以其欲與辯護人研究及撰寫第三審上訴理由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認前開理由已足以認定被告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

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本院

108 年9 月1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將上開所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