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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49號108年度聲字第4333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吳坤城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849號聲明異議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一○八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撤銷。

吳坤城本院一○八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九號案件,於遲誤再抗告期間後准予回復原狀,並准予再抗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接獲本院108年11月8日108年度抗字第1849號裁定,因該裁定誤載為不得再抗告,使聲請人誤認為不得再抗告而未再抗告。未料於同月19日,接獲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即於同月22日提起再抗告,惟遭本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駁回。但聲請人係相信本院108年11月8日裁定之記載,陷於錯誤,認已不得再抗告,致遲誤抗告期間,此即屬不能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再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職員處理文書之過失,不應由當事人承擔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5

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異議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監之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抗字卷第112頁)。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再抗告期間,即108年11月14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9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再抗告書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件戳章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於再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8年11月22日始以自己之名義向監所提起再抗告,固已逾抗告期間。

㈡惟前開裁定聲請人原得對之再抗告,但卻誤載為「不得再抗

告」,且聲請人在未委任辯護人之狀況下,自有可能因不諳法律,而相信該裁定之記載,致陷於錯誤,認已不得再抗告,致遲誤抗告期間,此即屬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則聲請人指稱係因信賴本院裁定之記載,而誤認已不得再抗告,致未遵期提起再抗告等語,應堪採信。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爰將本院108年12月

6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184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予以撤銷,准許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准予再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