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惠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惠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美因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陳惠美因犯貪汙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0日108年執字第6253號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獲減有期徒刑二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1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2罪),其中交付賄賂罪侵害法益相同、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亦頗相近,顯見受刑人僅為避免遭稽查,恣意違法等性格情狀;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