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平沼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平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嫌,於審判中遭限制出境、出海已逾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之10年限制;又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按時出庭,遭限制出境、出海逾10年,讓被告失去許多出國洽商機會,也限制被告事業發展之可能;被告家庭、事業均在台灣,為了自己清白,一定在法庭奮戰到底,不會逃避,故沒有必要對被告為任何之強制處分。為此聲請撤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反面解釋,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如於新法生效施行日起2個月內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期間重新起算,且無須與原處分期間併計。
三、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加重背信罪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北院隆刑理98金重訴28字第098001665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後,均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加重背信罪判處罪刑;於上訴最高法院期間,經本院前審法官訊問後,再經合議庭於104年10月13日裁定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迄上開新制修正施行後。本院依前開規定,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 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均有卷證可憑。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本案被告雖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且被告經起訴後,前經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尚未確定,而本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涉及犯罪金額甚鉅,衡諸被告係有相當社經地位、經濟資力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一般人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㈢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原則上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本案依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示,均認被告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背信罪。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明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惟同一事實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業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億3,801萬5,150元(判決第15頁),復於理由說明所憑之依據(判決第106- 107頁);雖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雖經本院改諭知被告無罪,然客觀上觀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背信罪尚非全然無據。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10年期間。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逾10年,應予撤銷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