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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峯欽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8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峯欽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張峯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

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嗣於105年12月2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㈡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

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7年12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准許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茲據該執行機關檢附上揭法務部函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等情前來。此有該訓練所107 年12月1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5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107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保弗字第581 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考核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5 至28頁),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