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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盛天麟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吳語蓁律師鄭光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曾多次聲請出境乃顯示被告實有必要而非以虛偽不實原由提出聲請,因被告過去的生活中心在國外,有延續保持之必要,並非表示被告將逃亡,被告亦不容自己在美國50年之誠信紀錄毀於一旦,若能解除,被告必會返台刷清無辜罪名。被告因當時急於返美而受誤導檢察官建議認罪,而蒙受不白之冤。被告之事業雖有兒子在管理,但仍需被告之引導,過去二年間,美國律師亦已發函催促被告速回美國處理,被告急欲返美收拾殘局以避免嚴重破產損失。再者,被告與年輕妻子分居兩地,離異指日可待,又因欠繳地產稅,兩度由友人貸款以避免被政府收拍,故被告急需處理家務財務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考)。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年7月16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元,而被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萬9487元,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復自承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妻兒皆住在美國,其本人持有美國護照等情;另參諸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五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見被告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若准予被告出境出海,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又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7年4月13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八月、四月、三月、二年六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可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確屬嫌疑重大。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原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中,卻屢次翻異前供,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又被告對於繳回原審扣案之1042萬9487元,於108年1 月23日本院就10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訊問時(見本院卷㈡第232頁至第241頁)時,當庭否認其所繳回之金額為犯罪所得,職是本案仍有事實尚需查明。佐以被告現年83歲,家庭、事業重心及資產均在美國,兼以其一再表示心念在美家人、事業之深切,多次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自有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縱我國與美國間締結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亦不包含引渡犯人之互助,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亦無從以司法互助方式使其回國。衡以上開一切情狀,再參酌本案業經原審判刑在案,詳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復考量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自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之家庭狀況、須親至美國處理財務危機等情,核與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