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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沈光麟被 告 許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9月21日北檢泰冬105他8524號字第70147號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許金龍(下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處進行拍賣,聲請人應買並繳納價金完畢,且已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惟該財產前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105年9月21日以北檢泰冬105他8524字第70147號函令禁止為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迄今仍未解除禁止處分命令,致聲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前開限制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未辦理塗銷登記前不得為後續之拍賣移轉登記」為由拒絕辦理,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受保障之旨,爰聲請解除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命令(下稱系爭禁止處分),有該署105年9月21日北檢泰冬105他8524號字第70147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53784540號函及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等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二)惟系爭不動產業經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拍賣,由聲請人沈光麟於107年10月24日拍定,台北地院並據此於107年11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台北地院108年1月28日北院忠107司執更一妙字第21號函及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1至1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系爭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系爭禁止處分之效力當然及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部分,本院前已以107年12月6日院彥刑玄107金上重訴4字第1070113399號函請台北地院執行處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表:

┌────────┬───────┬──────────┬────────┐│ 門牌號碼 │ 地號/建號 │ 面積 │備註 │├────────┼───────┼──────────┼────────┤│新北市新店區永欣○○○區○○段 │310.56平方公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街38號1樓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分之1) │署105年9月21日北││ ├───────┼──────────┤檢泰冬105他8524 ││ ○○○區○○段 │91.87平方公尺 │字第70147號函 ││ │00000-000建號 │(含騎樓)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