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麗華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麗華自偵查時起即遭限制出境處分至今,而被告因前獲得柬埔寨金邊Rock Stone公司提供之工作機會,自一審起即具狀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每次均提早返回國內,紀錄實屬良好,且被告家人均在國內,若非工作需求,被告實無出國打算,更無長久居住國外或滯留不歸之資源,足見被告並無逃亡國外之能力。然被告因工作需求而常需向鈞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願意於能力範圍內再提出擔保金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進行及執行,懇請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同此意旨,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02年8月24日裁定准予羈押,後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而經同法院於102年10月3日訊問後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該院以102年10月7日新北院清刑親102偵聲331字第62131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見102年度偵聲字第331號卷),以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4、21、3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7、4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復諭知犯罪所得300 萬元沒收,有原審判決書可參。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詳見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科刑欄之記載),本院認上開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㈡被告前雖先後提出Rock Stone公司之聘請函及歷次來回雙程
航班資訊等向本院聲請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處分,並經本院准予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分別准予解除各該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關於是否有解除其完全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並未據被告詳予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此部分雖經本院命其補正亦未獲置理(見本院108年2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485頁),而被告已受一審有罪判決並處以3年5月有期徒刑,上訴後仍否認犯罪,則在被告已遭判處非輕刑期之情況下,倘未有相當之釋明即逕予准許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認其無於國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前經原審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理程序順
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前揭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尚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