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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祐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祐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祐誠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中放火行為,倘非經人及時發現並撲滅火勢,極可能釀成嚴重之財產損失,惡性非輕;另酒後駕車亦枉顧公眾安全;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