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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被 告 趙仁裕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8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本案爭點及辯護人預計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及打算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向,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可能性。且被告承認乘機性交罪,願意接受測謊,並願意和解,被告又有工作及家人需要扶養,且依辯護人於收取委任費用時被告母親支付款項之表情,辯護人判斷被告家境並不寬裕,無逃匿之資金,被告並無逃匿之可能,因認被告有具保、限制住居或以電子腳鐐監控、向警方定期報到之替代方式,已足以達到保全被告之效果。請求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該書狀尾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聲請人楊俊鑫律師之印文。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又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

2 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本院原侵上訴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可考。

㈡次查,被告經原審於108 年1 月21日以107 年度原侵訴字第

4 號、第7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5 月,參酌卷內所示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揭所涉犯之2 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說明,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諸本件所犯之手段、情節暨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預訂於108 年3 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聲請意旨雖以有調查證據之方式及方向,被告無逃匿動機及資力云云,而無勾串證人、偽變造證據及逃亡之虞,然依上開說明,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程序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 │ 主文 │├──┼───────┼──────┼────────────┤│ │詳原判決事實欄│二人共同以藥│甲○○犯二人共同以藥劑犯││ 一 │一所載 │劑犯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 │ │罪 │年。 │├──┼───────┼──────┼────────────┤│ 二 │詳原判決事實欄│竊錄他人身體│甲○○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 │一所載 │隱私部位罪 │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