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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健保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 年執緝卯字第46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健保(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6 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嗣經異議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然檢察官以命令否准所請,異議人認前揭命令有所不當,依法提起異議。其主張本案執行檢察官未曾開庭訊問,給予異議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異議人無從對不准易科罰金乙事加以辯駁,自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且觀以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惟檢察官未調查審認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情事,即以判決時已存在之事實,推論異議人若不執行判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至「難以維持法秩序」,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尚非明確,檢察官應提出具體事實以證確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乙情,方為適法。綜上所述,請法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撤銷檢察官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改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6 號

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共計五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異議人自103 年起即逃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10月

6 日以新北檢榮執卯緝字第5870號發佈通緝,迄108 年2 月

6 日始緝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送

1 份在卷足憑。嗣異議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於95年4 月至97年間,連續與臺灣棒球球員配合打放水球方式向組織簽賭站組頭詐欺款項,並恐嚇棒球隊球員等情,其犯罪組織龐大,牽涉人數廣,且詐欺行為次數繁多,嚴重傷害棒球運動風,重挫臺灣國球形象,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易科罰金之申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緝字第465 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執行檢察官確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次數共計5 次,足徵其確有反覆實施之犯罪情節存在,況異議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即逃亡海外,多年始緝獲歸案,足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甚明。本院審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非入監執行,對其行為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顯屬依法有據,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就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指摘,難認可採。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顯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為必要。查異議人既於108年2 月6 日向檢察官陳述其有疾病在身,欲聲請易科罰金等情,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作成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上開程序尚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所述,礙難可採。㈢至異議人另稱其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及有洗腎之必要乙節,

此部分僅有異議人單一陳述,要乏他項證據可佐異議人所述確屬實在,再者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異議人前揭主張均屬個人主觀看法,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即難認有據,復難據此逕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