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請人 即被 告 葉永銘
楊可聿上二人共同 曾國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姿陵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106年6月26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鈞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號案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及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106年6月26日之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庭開庭內容,請鈞院准予自費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此一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或二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固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但法院得予許可交付之標的,則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至於辯護人為達實質有效辯護之憑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攝影,乃閱卷權之行使,其範圍原則上自應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但其請求時限則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故案件裁判確定後,即無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偵訊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為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三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明文。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三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6月26日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雖係由新北市調查處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錄製,然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認有必要自行裁定,先為敘明。次查,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錄音(影)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