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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金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金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金榮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為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