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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賴建州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建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賴建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4 年,逕予更正),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判決上訴駁回,嗣最高法院於105 年

3 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聲請書未載,予以補充),於106 年4 月6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之執行將於108 年4 月5 日滿2 年(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3 月20日,亦逕予更正),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作業認真,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7 年11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70185396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2 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088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我國刑事法向來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但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實質上與刑罰無異(刑法第1 條後段參見),關於強制工作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的憲法原則,其合憲性質疑從無間斷,惟大法官於釋字第528 號解釋已宣示:「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等語。就修正前(即本案所適用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所為刑後強制工作合憲性之解釋,大法官亦謂: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法院免予執行。」第五項「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參與組織成員之各種情狀為聲請,由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等語。從而認為該條例所定關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現行規定更修改為刑前強制工作),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等語。是於大法官解釋尚未變更前,此部分關於刑後強制工作的法制,目前仍屬合憲狀態,至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合憲性,因與本案無關,本院暫不預表。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規定,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增訂準用上述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 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而已,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暨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2 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0880 號函、法務部108 年2 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801502700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保乙字18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認為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確定判決係依10

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非依刑法第90條規定為前述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書逕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