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文樺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所宣示之羈押處分(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將相關卷證及羈押中之被告解送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 項強制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強制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於本案之前復曾有多次通緝紀錄,客觀上存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有多次違犯與本案相類似之強制、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有事實足認其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恐嚇取財罪之虞;復審酌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以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
8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3 月7 日訊問後宣示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二、被告聲請準抗告意旨略以:伊坦認全部罪行並就相關案情清楚交待,且伊有正當工作,復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絕不會逃亡或再犯他罪。
請法院考量其為單親家庭,尚須照顧年邁父親,給予具保之機會,伊會居住在家中,如有必要,伊願意到居所地派出所報到。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
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已分案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4
7 號審理),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8 年3 月7 日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不服,於同年3 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準抗告,有刑事準抗告狀及其上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8 款亦定有明文;此種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另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之羈押,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 項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等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C 女、
D 女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復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31 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
2 罪)、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徵諸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 項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經告知涉犯上開重罪嫌疑重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強制未遂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卷第62頁至第72頁),則本案既經原審判處重刑,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3 年間犯恐嚇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確定後,復於10
6 年11月至107 年5 月間,先後對4 名被害人各別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 項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等罪,均有相當固定模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虞。被告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本院原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反覆實施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虞,且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 項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8 款之羈押原因,核屬於法有據。
(二)衡諸被告受重刑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如前述,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前於103 年間犯恐嚇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2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8 月確定,因拒不到案執行,經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涉犯較輕之罪或經法院判處較輕之刑,尚且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上開重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其將來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逃亡誘因相對增加,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實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本院值日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上開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至被告之家庭狀況,核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尚非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適法理由,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