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國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國樑任職於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武公司)擔任技師,並授命辦理內政部營建署委辦「花蓮縣花蓮市南濱抽水站擴建及滯洪池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並擔任該專案之計畫主持人暨監造技師,依據技師法第13條第3項、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程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勞務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第6目、第7目、第10目、第7款第2目、第10目之約定,應針對工程品質進行執行督導、查驗作業,並應針對施工所使用之材料與設備會同廠商執行取樣、送驗,辦理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等業務,以維護公共工程之品質。又「花蓮縣花蓮市南濱抽水站擴建工程」係花蓮市區重要防洪設施,其保護範圍涵蓋花蓮市東側346公頃精華地區,其工程品質良莠與否,關乎政府公共工程信譽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又「豎軸主抽水機組」、「沉水式雨水泵」及「沉水式清污泵」乃「花蓮縣花蓮市南濱抽水站擴建工程」重要機械設備採購項目,其設備採購之品質直接影響防洪抽水站抽水效能之成敗,聲請人乃依法執行業務之計畫主持人暨監造技師,為求工程品質符合公共工程品質及公眾利益,請准許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同月31日止及108年5月20日起至同月23日止,親赴大陸地區上海市及昆山市辦理機械設備工廠實體性能試驗,以執行品質驗證及技師簽證業務,以確保工程採用之設備品質符合規定,同時維護公共工程品質。綜上所陳,聲請人實有出境辦理技師簽證、執行公務之需要,復聲請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應無串證之虞。參以聲請人前曾具保,且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願以增加繳納保證金之方式為擔保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聲請人鄭國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然為利審判程序之進行,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乃於104年1月15日行文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通知該等單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原審於106年8月4日判決,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惟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由形式觀之,可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因本案尚未確定,為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限制聲請人出境屬保全聲請人到庭所必要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
㈡聲請人雖提出內政部營建署「花蓮縣花蓮市南濱抽水站擴建
及滯洪池工程」審定之監造計畫、「花蓮縣花蓮市南濱抽水站擴建及滯洪池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草案)、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工務所)分別定於108年3月25日至108年3月31日辦理「豎軸式抽水機組」廠驗、108年5月22日至108年5月23日辦理「沉水式清污泵」廠驗等執行公務之需要,有解除原審對其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惟查上揭工程之當事人為大武公司,並非聲請人,且大武公司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技師,故就上開工程,大武公司可委派其他技師前往。復以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兩岸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何限制,聲請人如認有親自參與溝通之必要,大可利用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與現場與會人員互動,此於有必要現場勘查之情形亦然。換言之,聲請人雖授命辦理「花蓮縣花蓮市南濱抽水站擴建及滯洪池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需親赴大陸地區上海市及昆山市辦理機械設備工廠實體性能試驗,以執行品質驗證及技師簽證業務一事,顯然不具有不可替代,縱聲請人未親自到場,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及取得所需資訊,難認現有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況本案已定庭期於108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而聲請人以上情為由,欲解除限制出境,則聲請人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及住居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無聲請傳喚證人,其並無勾串之可能
云云。惟限制出海、出境之主要目的並非防止被告勾串證人,而在於防範因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使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無法進行,故聲請人以相關證據以調查完竣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海出境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原審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尚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