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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張正鋒上列受監護處分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字第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正鋒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張正鋒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 月11日令入南光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嗣該醫院認為受處分人已無明顯精神症狀,經醫師及團隊討論建議不需於院內接受監護處分,可終止治療,有該醫院108 年1 月25日南精醫字第0000000-0 號函可稽,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85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南光精神科醫院108 年1 月25日南精醫字第0000000-0 號函、南光精神科醫院108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