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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軍上重更一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上重更一緝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旺䵺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100年重訴字第2號初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022號),提起上訴,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旺䵺被訴有罪部分撤銷。

江旺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江旺䵺(原名江立夫,民國99年5月17日更名,74年5月8日入伍,空軍通信電子學校修班81年畢業,志願役)於94年5月1日至99年10月30日任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資訊管理室通信組電子資訊督導官(任務編組組長)期間,負有綜理督辦該院通信組辦理「ALCATEL A4400數位電話交換機系統(以下稱交換機)維護案」購案計畫、合約簽擬、履約管理等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稱三總)首次建立之前述交換機系統,係90年由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科公司)所建置,嗣於保固期滿後,自92年起由三總採各年度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後續交換機維護案契約。詎江旺䵺於督辦各年度交換機維護案契約工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收取回扣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廖婕𣔯、陳山敖為下列犯行:

㈠、95年度交換機維護案95年交換機維護案契約由歐科公司得標後,該公司客服處人員謝育斌至三總洽辦契約事宜,江旺䵺明知得標之歐科公司應依三總需求,每季提供交換機維護相關之教育訓練,即原廠交換機專業維護教育訓練、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疑難問題解答與交換機問題排除服務乙次,且所提供之服務尚需踐履由歐科公司及三總簽章共同確認,行諸書面資料佐證,俾為雙方履約管理憑據等契約規定。江旺䵺卻挾契約明訂有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逕自行安排自己至院外實施與交換機維護無關之教育訓練,用以核銷上開三總教育訓練費,指明並要求歐科公司需自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之維護備料工程價款中,扣取其中一部分(即不超過前年度維護備料費用),用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謝育斌依照江旺䵺要求向歐科公司回報,歐科公司雖認契約所訂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解釋或有不明,然被告執此強為解釋,雖有疑慮,然為使履約順利完成契約,仍同意勉為支付,謝育斌乃以年度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中維護備料費用之70%,約略為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作為歐科公司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上限,江旺䵺知悉歐科公司同意以此額度支付後,接續於該年度內為下列收取回扣行為(附表二):95年間江旺䵺經由不知情之前三總同事林峰輝介紹,自行參加親證企業社、厚道企業社招收之「伊能明子教學坊」心靈成長階段課程,課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3,400元、3萬7,200元、5萬5,800元、2萬4,800元,上開費用均由林峰輝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帳戶先行匯款墊付,江旺䵺明知此課程與交換機維護教育訓練無關,且不符契約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執行範圍,仍要求歐科公司支付,嗣歐科公司依照江旺䵺要求,自該年度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內,先按林峰輝所墊付之上開課程費用,分別於95年4月12日、95年8月16日悉數匯入上開林峰輝所有銀行帳戶,俟課程結束後,親證企業社、厚道企業社依江旺䵺之要求,分別開立統一發票收據並將買受人填載為歐科公司,持之交付謝育斌,憑供歐科公司製作核銷會計帳目使用,江旺䵺透過上開方式將自歐科公司收取之回扣所得財物轉嫁為己圖得不正利益,計16萬1,200元。

㈡、96年度交換機維護案96年交換機維護案契約由歐科公司得標,仍由謝育斌至三總洽辦契約事宜,江旺䵺另起犯意,同前方式,挾契約明訂有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偽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名義,指明並要求歐科公司需自交換機維護案契約維護備料工程價款中,扣取其中一部分,用以支付與交換機維護無關之三總教育訓練費,謝育斌依照江旺䵺要求向歐科公司回報,歐科公司雖有疑慮,然為使履約順利完成契約,仍同意勉為支付,謝育斌並以年度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中維護備料費用之70%,約略為80萬元,作為歐科公司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上限,江旺䵺知悉歐科公司同意以此額度支付後,接續於該年度內為下列收取回扣不法利益行為(附表三):

⒈江旺䵺經由林峰輝介紹自行加入彤妍有限公司(下稱彤妍公司

)會員,享受該公司提供之身體療程、美容保養服務,96年3月28日江旺䵺至彤妍公司以現金支付7萬5,000元,作為加入該公司會員費用,並逐次抵扣享受該公司提供之身體療程、美容保養服務,江旺䵺明知此費用支出與交換機維護教育訓練無關,且不符契約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執行範圍,猶圖以收取回扣,先要求彤妍公司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歐科公司,且持之交付謝育斌,要求歐科公司支付,並指定逕匯入林峰輝所有銀行帳戶,並用以抵銷江旺䵺積欠向林峰輝訂購菜香耕有機食品貨款,嗣歐科公司依照江旺䵺要求,自該年度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內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再於96年7月2日將上開費用匯入林峰輝所有銀行帳戶,被告透過上開方式將自歐科公司收取之回扣所得財物轉嫁為己圖得不正利益,計7萬5,000元。

⒉江旺䵺自行參加厚道企業社招收之「伊能明子教學坊」心靈成

長階段課程,支付課程費用7萬4,400元後,明知此課程與交換機維護教育訓練無關,且不符契約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執行範圍,猶圖以收取回扣,於96年5月16日厚道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收據時,先要求買受人填載為歐科公司,並持之交付謝育斌,要求歐科公司支付,嗣謝育斌為便於交付回扣,如數先行墊出現金7萬4,400元交付江旺䵺收受,再持之由歐科公司依照江旺䵺要求,自該年度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內製作會計帳目核銷,並於96年6月20日歸墊匯入謝育斌所有銀行帳戶。

⒊江旺䵺自行參加親證企業社招收之「伊能明子教學坊」心靈成

長階段課程,並自費支付課程費用4萬3,200元,其明知上開課程及費用支出,顯與交換機維護教育訓練無關,且不符契約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執行範圍,猶藉圖收取回扣,為己不法所有,於96年6月30日親證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收據時,要求買受人均填載為歐科公司,持之交付謝育斌,要求歐科公司支付,嗣歐科公司依照江旺䵺要求,自該年度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內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再於96年8月16日由謝育斌將現金4萬3,200元回扣交付江旺䵺收受。

⒋江旺䵺自行參加東吳大學招收之國際PMP專案管理師證照班課

程,並自費支付課程費用3萬元,其明知課程與交換機維護教育訓練無關,且不符契約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執行範圍,猶藉圖收取回扣,為己不法所有,於96年6月26日要求東吳大學推廣部收據姓名填載為歐科公司,持之交付謝育斌,要求歐科公司支付,嗣謝育斌為便於交付回扣,遂先行墊出現金3萬元交付江旺䵺收受,再持之由歐科公司依照江旺䵺要求,自該年度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內製作會計帳目核銷,並於 96年8月20日歸墊匯入謝育斌所有銀行帳戶。

⒌高晟通訊股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司)組織型態

為有限公司,非小規模之獨資或商號業者,營業項目為整合配線系統、電話交換機買賣租賃,其負責人蔡能成(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前因承攬三總「弱電系統及管線維護案」及「護士呼叫系統及管線維護案」而認識江旺䵺,詎江旺䵺圖謀向歐科公司收取回扣,向蔡能成稱三總有教育訓練費用需要核銷,授意蔡能成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供其持之核銷,並要求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歐科公司,蔡能成遂請高晟公司會計依江旺䵺要求,分別於96年12月27日開立5萬元、96年12月28日開立7萬元、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8萬元)、96年12月29日開立3萬元、5萬元、96年12月30日開立4萬元,共計30萬元,品名均為交換機卡板之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並填載買受人為歐科公司後交付江旺䵺。江旺䵺明知不實統一發票收據顯然不得持之核銷使用,猶持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交付謝育斌,要求歐科公司支付,嗣歐科公司依照江旺䵺要求,自該年度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內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再於97年1月22日由謝育斌將現金30萬元回扣交付江旺䵺收受。

㈢、97年度交換機維護案嗣97年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係由與歐科公司同址辦公、資源共享之全球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得標,得標後該公司客服處人員劉安福(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上訴字第950號判決)經由謝育斌告知,知悉歐科公司每年需自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之維護備料工程價款中,扣取80萬元數額,供三總核銷教育訓練費用,嗣劉安福至三總洽辦契約事宜,江旺䵺另起犯意,明知自行安排三總人員至院外實施教育訓練,非屬契約所規範全球公司應提供之教育訓練服務,仍挾契約明訂有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偽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名義,要求全球公司需自契約工程價款中,除依照歐科公司之前所提供80萬元外,需再扣取維護備料費20萬元,共計100萬元,以此一定數額作為三總向全球公司請領教育訓練費額度,劉安福依照江旺䵺要求向全球公司回報,全球公司雖認契約所訂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解釋或有不明,然江旺䵺執此強為解釋,雖有疑慮,然為使履約順利完成契約,仍同意勉為支付,江旺䵺知悉全球公司同意以上開數額支付後,接續於年度內為下列收取回扣行為(附表四):

⒈江旺䵺圖謀向全球公司收取回扣,向蔡能成稱三總有教育訓練

費用需要核銷,授意蔡能成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供其持之核銷,並要求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蔡能成遂請高晟公司會計依江旺䵺要求,分別於97年1月18日開立9萬9,000元、97年1月28日開立9萬9,000元,共計19萬8,000元,品名均為教育訓練課程等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並填載買受人為全球公司後交付江旺䵺,江旺䵺明知不實統一發票收據顯然不得持之核銷使用,且不符契約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執行範圍,猶持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交付劉安福之助理張玉玫,要求全球公司支付,嗣全球公司依照江旺䵺要求,自該年度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內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於97年2月5日仍由謝育斌將現金19萬8,000元回扣交付江旺䵺收受。

⒉江旺䵺圖謀向全球公司收取回扣,向蔡能成稱三總有教育訓練

費用需要核銷,授意蔡能成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供其持之核銷,並要求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蔡能成遂請高晟公司會計依江旺䵺要求,分別於97年3月5日開立18萬元、97年3月17日開立12萬元,共計30萬元,品名均為教育訓練課程等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並填載買受人為全球公司後交付江旺䵺,江旺䵺明知不實統一發票收據顯然不得持之核銷使用,且不符契約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執行範圍,猶持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交付劉安福之助理張玉玫,要求全球公司支付,嗣全球公司依照江旺䵺要求,自該年度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內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江旺䵺基於掩飾不法回扣,要求全球公司以開立無記名支票方式支付,並利用渠時與其當時交往不知情之女友廖婕𣔯(原名廖桂良),借用友人陳山敖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嗣全球公司依江旺䵺要求於97年5月30日開立無記名支票,並由劉安福指示助理張玉玫交付江旺䵺收受後,江旺䵺即於97年6月13日持上開無記名支票存入陳山敖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再由廖婕𣔯委請陳山敖於97年6月16日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領取現金30萬元交付廖婕𣔯,轉由江旺䵺收受。

⒊江旺䵺加入彤妍公司會員後,復於97年6月3日以信用卡刷卡15

萬元,渠時與廖婕𣔯另以信用卡刷卡5萬元,共計20萬元作為支付該公司新會員費用,並逐次抵扣其與廖婕𣔯享受該公司提供身體療程、美容保養服務。又江旺䵺經由林峰輝介紹,亦支付2萬1,600元購買培育企業社「伊能明子教學坊」心靈成長階段課程,提供廖婕𣔯參加,江旺䵺明知上開課程或費用支出,顯與交換機維護契約教育訓練無關,且不符契約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執行規範,猶藉圖收取回扣,於97年6月6日、23日分別要求彤妍公司及培育企業社,將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持之交付劉安福之助理張玉玫,要求全球公司支付,嗣全球公司依照江旺䵺要求,自該年度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內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江旺䵺基於掩飾不法回扣,要求全球公司以開立無記名支票方式支付,並由廖婕𣔯借用友人陳山敖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取得陳山敖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章,嗣江旺䵺收受全球公司於97年8月27日所開立之無記名支票後,即於97年9月6日持上開無記名支票存入上開陳山敖帳戶,由廖婕𣔯持上開陳山敖所有之存摺、印鑑章,於97年9月9日至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臨櫃領取現金22萬1,600元,轉由江旺䵺收受。

⒋江旺䵺於97年10月21日以信用卡刷卡付費16萬864元,購買麥

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數位公司)語言學習線上教學課程;又於97年10月25日自行至彤妍公司付費購買價值3萬200元美容保養品,其明知上開課程及保養品費用支出,顯與交換機維護契約教育訓練無關,且不符契約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執行範圍,猶藉圖收取回扣,為己不法所有,均要求麥奇數位公司、彤妍公司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均需填載為全球公司,持之交付劉安福之助理張玉玫,要求全球公司以無記名支票方式支付,嗣全球公司自該年度教育訓練費用額度內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於97年12月8日開立無記名支票,並交付江旺䵺收受,江旺䵺即於97年12月15日持上開無記名支票存入上開陳山敖帳戶,共計19萬1,064元,且持上開陳山敖所有之金融卡,分別於97年12月16日、17日、27日分次如數提領。

⒌江旺䵺於97年12月22日支付2萬4,800元購買培育企業社「伊能

明子教學坊」心靈成長階段課程,提供廖婕𣔯參加,並要求培育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又自行蒐集97年12月25日中時網路分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廣告)金額3萬9,900元之統一發票收據,並要求買受人亦填載為全球公司。復於97年11月間,三總人員向巨匠電腦洽購4萬5,700元與業務推展有關之課程時數券,巨匠電腦派員前往三總對通信組組員葉祀椿等人實施授課後,由被告支付4萬5,700元課程費用,使三總免於支出上開教育訓練經費,惟被告為取得向全球公司收取回扣所用之發票,乃於同年12月下旬與巨匠電腦承辦人洪婉瑜聯繫,要求將上開課程時數券延續至翌(98)年實施,並將課程時數券價額由4萬5,700元追加至18萬元,且需開立97年度統一發票收據,並指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巨匠電腦乃依被告要求,於開立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之18萬元統一發票收據(其中對三總人員實施授課費用之4萬5,70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迨98年1月間,被告即假藉課程成效不彰為由,要求暫停課程實施,巨匠電腦於98年度亦未對被告追加之課程實際授課,被告明知上開心靈成長課程、分類廣告與三總交換機維護教育訓練無關,被告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乃將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交付劉安福助理張玉玫,要求全球公司支付,嗣全球公司依照江旺䵺要求,自該年度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內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被告基於掩飾不法回扣,意圖逃避重大犯罪追查之犯意,要求全球公司以開立無記名支票方式支付,嗣全球公司依被告要求於開立28萬4,700元無記名支票(其中巨匠電腦開立4萬元及4萬5,700元,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並由張玉玫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即於持上開無記名支票存入陳山敖上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後,再持上開陳山敖所有之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告所得回扣現金19萬9,000元。

㈣、98年度交換機維護案98年交換機維護案契約由全球公司得標後,仍由劉安福至三總洽辦契約事宜,江旺䵺另起犯意,同前方式,挾契約明訂有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偽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名義,要求全球公司需自交換機維護案契約工程價款中,扣取100萬元一定數額,作為三總向全球公司請領教育訓練費數額,劉安福依照江旺䵺要求向全球公司回報,雖有疑慮,仍同意勉為支付,江旺䵺知悉全球公司以此數額同意支付後,接續於年度內為下列收取回扣行為(附表五):

⒈江旺䵺為取得向全球公司收取回扣所用之發票,乃向不知情之

友人林峰輝蒐集統一發票收據供其持之核銷,並指定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需填載為全球公司,林峰輝乃透過友人黃教雄,再由黃教雄向有水電工程業務往來之宏翔企業社,取得有實際交易,而分別於98年3月8日開立4萬235元、98年3月12日開立3萬5,513元、98年3月23日開立1萬7,452元等統一發票收據,及向有工程業務往來之正恆企業社,取得實際交易而於98年3月20日開立10萬元之統一發票收據,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收據均填載為全球公司後,由林峰輝交付江旺䵺。又於98年3月30日支付2萬1,600元購買培育企業社「伊能明子教學坊」心靈成長階段課程,並透過林峰輝要求培育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收據時,將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嗣培育企業社開立發票轉由林峰輝交付江旺䵺,惟江旺䵺明知上開課程及宏翔、正恆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品名,均與交換機維護教育訓練無關,且不符契約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執行範圍,猶藉圖收取回扣,為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持之交付劉安福之助理張玉玫,要求全球公司以無記名支票支付,自該年度教育訓練費用額度內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全球公司依江旺䵺要求於98年6月15日開立無記名支票,並交付江旺䵺收受後,江旺䵺即於98年6月29日持上開無記名支票存入陳山敖上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共計21萬4,800元,再持上開陳山敖所有之金融卡,分別於98年7月14日、16日、21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7日分次提領。⒉98年1月間,江旺䵺與女友廖婕𣔯結婚,江旺䵺圖謀向全球公司

收取回扣,授意不知情之廖婕𣔯蒐集統一發票收據,並要求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廖婕𣔯乃向亞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亞詮公司)以安裝冷氣為名,請亞詮公司預先於98年4月10日、30日,分別各開立5萬元統一發票收據,並依江旺䵺所授意要求亞詮公司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另於98年6月11日惠誠企業社至江旺䵺住處安裝冷氣,由廖婕𣔯付費4萬3,500元後,亦要求惠誠企業社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上開統一發票收據由廖婕𣔯交付江旺䵺,江旺䵺明知上開費用支出,顯與交換機維護教育訓練無關,且不符契約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執行規範,仍將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持之交付劉安福之助理張玉玫,要求全球公司支付,嗣全球公司依照江旺䵺要求,自該年度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內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於98年8月10日由劉安福指示張玉玫領取現金後,將上開回扣共計14萬3,500元交付江旺䵺收受。

⒊江旺䵺為取得向全球公司收取回扣所用之發票,復向蔡能成索

取統一發票收據供其持之核銷,蔡能成遂透過與高晟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歐瑞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瑞登公司),將高晟公司於98年9月23日向該公司購買一批通信器材(總機設備)之實際交易費用38萬元,依江旺䵺指定,請歐瑞登公司將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後,交付江旺䵺。又江旺䵺委請林峰輝向海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霖公司)購買能量棒1支,能量腰帶2支,且分別支付5萬4,600元、6,510元費用,俟林峰輝請海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收據時,江旺䵺要求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並由林峰輝交付江旺䵺,江旺䵺明知上開單據及費用支出,均與交換機維護教育訓練無關,且不符契約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執行範圍,將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持之交付劉安福之助理張玉玫,要求全球公司支付,全球公司則依照江旺䵺要求,自該年度教育訓練費用額度內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於98年12月30日由劉安福指示張玉玫領取現金共計44萬1,110元交付江旺䵺收受。

⒋摩根網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呂

保勇,實際上仍由蔡能成負責營運公司業務,詎江旺䵺為取得向全球公司收取回扣所用之發票,授意蔡能成另以摩根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供其核銷,並要求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蔡能成遂請摩根公司會計依江旺䵺要求,於98年12月25日開立22萬元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並填載買受人為全球公司後交付江旺䵺,江旺䵺明知明知摩根公司並未對全球公司實施教育訓練課程,亦與三總交換機維護教育訓練無關,顯然不得持之核銷使用,江旺䵺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將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交付劉安福助理張玉玫,並指定逕匯入摩根公司所有玉山銀行雙園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嗣經全球公司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於將22萬元匯入摩根公司所有銀行帳戶,江旺䵺所得回扣22萬元,經蔡能成扣除發票稅額2萬元後,分別提領現金16萬元、4萬元交付江旺䵺收受。

㈤、99年度交換機維護案江旺䵺為取得向收受回扣所用之發票,再向蔡能成授意以摩根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供其持之核銷,並指定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蔡能成乃要求摩根公司會計陳鎂美於開立品名為教育訓練之30萬元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並填載買受人為全球公司後交付江旺䵺。江旺䵺明知摩根公司並未對全球公司實施教育訓練課程,亦與三總交換機維護教育訓練無關,顯然不得持之核銷使用,江旺䵺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將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交付劉安福助理張玉玫,並指定逕匯入摩根公司所有玉山銀行雙園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嗣經全球公司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於將30萬元匯入摩根公司銀行帳戶,嗣因蔡能成發覺行動電話遭監聽,始未將上開回扣交付被告。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軍檢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江旺䵺提起上訴,再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被告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均提起上訴,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 條規定,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故本案由最高法院撤銷後,發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除否認就95年度之交換機維護案有收受回扣外,牛就上揭96至99年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經查:

㈠、被告所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者應屬回扣:⒈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按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類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亦即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4年5月1日至99年10月30日止,任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資訊管理室通信組電子資訊督導官(任務編組組長)期間,負有綜理督辦該院通信組辦理交換機維護案購案計畫、合約簽擬、履約管理等法定職務權限,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11月23日院三人事字第0990018313號函所附被告調職人令、資訊管理室業務職掌(偵查卷第3卷第127頁至第137頁)及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偵查卷第1卷第79頁)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行為時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本案交換機維護案契約屬經辦公用工程,非屬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本案各年度交換機維護案契約暨附加條款內容,雖交換機維護地點、標的物等項目每年略有不同,然俱為交換機單體及軟體等相關系統、設備之維護,再以契約所定之維護方法,除定期至維護地點實施系統保養維護外,尚有不定期之故障修復及問題排除,更於交換機維護案契約履約管理,明列標的物各項軟硬體如故障無法修復時,廠商須以同等品替代,此有年度交換機維護案契約暨附加條款均在卷可佐。準此,本案交換機維護案契約性質,尚非侷限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亦包括保養維護、故障修復等項目而為公用工程之一部,故軍事檢察官認本案交換機維護案契約專指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項目,容有誤會。

⒊被告督辦年度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浮報

價額行為: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

係指就原工程、器材或物品之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藉機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證人即三總通信組電腦工程師葉祀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證稱:94年之前,該組負責交換機維護管理之人,同時即負責招標契約事宜,迄94年下半年,被告提議改由組員分別負責三總各院區交換機維護管理,致數人同時負責交換機維護管理時,須推派一人辦理招標契約事宜,被告先徵詢組員意願,如組員均無意願,始由被告指派,嗣被告仍請伊技術支援楊淑娟、莊于藝等人等語(偵查卷第12卷第158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4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三總通信組聘員楊淑娟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79頁)。

至證人即三總通信組上士通信士莊于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上開被告指派細節已不復記憶,惟仍證稱:96年係被告指派伊辦理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事宜,之後97年、98年因組員變少,伊即繼續辦理,且遇契約疑義之處,仍請葉祀椿協助等語(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67頁、第168頁、第171頁)。

依上所述,被告初始並無直接指派特定承辦人辦理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事宜,係徵詢組員意願,並視渠時組內人力、業務考量後,依其組長身分權責事務分配,始分別指派楊淑娟辦理95年、莊于藝辦理96年至98年、葉祀椿辦理99年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事宜。

⑶又依卷附採購作業程序,訪商後編定之預算金額,固為核定

購案底價之重要依據(偵查卷第3卷第98頁),惟證人楊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採購預算金額,被告係請伊參考前一年的契約金額,被告並未明確匡列金額,且伊製作95年度預算金額即係參考94年度的決標金額等語(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82頁、第183頁;而證人莊于藝於原審則證稱:被告有告知當年度交換機的預算額度上限,其再依此上限去推算預估金額,且96年至98年維護購案預算金額,係依據廠商的報價單及公務單位折幅情形計算預算金額等語(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73頁、第176頁);證人葉祀椿亦於原審證稱:被告縱指定採購預算金額,亦不會影響後續訪商報價(原審卷第4卷第1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應係基於組長監督業務職責,向各承辦人提供參考數額,俾協助各承辦人酌為辦理後續訪商報價參考,被告顯未明確指示一定金額而不容改變,甚或強制各承辦人遵其指示辦理而編定預算金額,實際編定預算金額尤需取決於各承辦人依後續訪商報價所得,故軍事檢察官認被告浮報交換機維護案預估採購金額,「明確匡定」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後續訪商報價乙節,顯有誤會。⑷依起訴書附表二所列,歐科及全球公司自95年至99年間,因

承攬三總交換機維護案契約,分別獲利36.8%、15.2%、46.3%、38%、33%,均明顯高於商情分析資料所訂利潤7%,認交換機維護案契約獲利有違常情,故認被告與歐科及全球公司人員應有浮報價額意思合致之嫌。關此部分,證人葉祀椿於原審證稱,預算金額所稱利潤7%,係伊照抄上去等語(原審審理卷第4卷第15頁、第16頁);證人莊于藝亦於原審證稱,預算金額所稱利潤7%,僅供參考而已,蓋仍需考量當年度物價波動等語(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77頁);證人楊淑娟復於原審時證稱,不記得預算金額所稱利潤7%乙事等語(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83頁)。則上開商情分析資料所訂利潤7%所謂為何?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是依上開證人所稱,僅能證明承辦人於各年度估算交換機維護案契約預算金額時,沿襲舊有契約所載,概以利潤7%作為評估廠商合理利潤標準參考,軍事檢察官取之作為衡量被告有無浮報價額基準,尚有疑議。

⑸承上,對於歐科及全球公司承攬三總交換機維護案契約利潤

多寡,徵諸證人即渠時任職歐科及全球公司財務處處長林逢玲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利潤高於7%甚多乙節,證稱如係維護案的話利潤就會比較高,蓋多屬未知事項,如天災或地震、雷擊等,此時所支出之費用就可能相對提高,因此訂定合約時,就會以保險概念,投標成本會訂的比較高,不能以事後計算所有的利潤來推出公司當初就已經設定好的利潤,復證稱如發生契約中所定天災、地震或雷擊等情形,該公司就需負責維修,此均列在風險評估等語(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62頁)。參照各年度交換機維護案契約確有載明,各項軟硬體故障(含天然災害者)維修作業,廠商應儘速依契約規定時間內完成,硬體無法修復者須以同等品替代,且須由國外原廠修復者,亦有不得超過故障後3個月內之時效規定,堪認證人林逢玲證稱之詞,尚非全然無據,足徵交換機維護案契約利潤多寡計算複雜,容涉有諸多風險因素在內,自非專以上開商情分析所訂利潤7%數據為限。再者,三總交換機系統係於90年建置,經2年保固期間後,即由葉祀椿持續辦理93年及94年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事宜,證人葉祀椿於原審證稱:「當初系統建置,金額為4,200萬元,後來增加一些設備費用,總價在5,000多萬左右,就我所認知在5,000多萬之5%(最低)至10%(最高)內,作為維護案的金額(全額保固,三總特別的是連電擊都算)」等語(原審審理卷第4卷第16頁),核與95年至99年歐科及全球公司依三總各年度維護標的需求而為調整,得標價格分別為385萬元、405萬元、442萬元、422萬元及291萬元,顯未有超出市場行情之譜。⑹證人林逢玲亦於偵查中證稱:因公司提供之產品品質穩定,

並不需要時常維修,僅定期派員檢修,故僅有人事成本,每年利潤約為各合約金額之30%至40%之間,且給付三總之教育訓練費,會壓縮公司應有之利潤;曾有給付三總之教育訓練費用因超過成本利潤,而以其他訂單所應獲得之利潤支付之情形等語(偵查卷第5卷第16頁);證人劉安福於另案士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增加之維護備料費用20萬元,都是在決標後提出;且投標金額400萬、500萬時,被告提出80萬元教育訓練費,後來金額降到290餘萬時,還是堅持8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8卷第45頁、偵查卷第2卷第114頁)。

由上可知,縱被告收取回扣之金額最多占得標金額之20%以上(98年度得標金額422萬元,收取回扣99萬餘元,認定理由後述),然從證人林逢玲證詞可知,本案三總交換機維護案利潤高達合約金額30%至40%之間,以95年至99年間平均合約金額389萬計算,每年利潤約為116萬至155萬間,此與證人林逢玲所述,給付三總教育訓練費會壓縮公司應有之利潤乙節相符,故被告如以公訴意旨所稱浮報價額之方式,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則廠商投標時,自應將與雙方約定之浮報價額加入投標金額內,嗣得標後,廠商即將雙方約定之浮報金額給付被告,當無可能發生因給付回扣而壓縮得標廠商原有利潤之情事,且就被告提出之時間均在決標後,及無論廠商投標金額高低,均索取一定金額之回扣等情觀之,均與浮報價額之情形不同。

⑺又一般公司承攬契約提供之報價單,報價成本計算事涉廠商

利潤多寡,應屬商業秘密,若非公司核心人員,外人實難窺知據以精算,證人林逢玲即證稱,伊雖為公司財務處處長,惟對於報價單成本計算,僅有公司該案負責人員及主管知悉,其未參與自無從得知等語(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61頁、第162頁),則被告既非歐科或全球公司員工,遑論得以知悉該公司報價單成本計算細目。此外,證人謝育斌、劉安福於原審均證稱,被告係在歐科及全球公司標得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之後,利用渠等至三總洽談業務時,始提及以契約規範之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要求公司自交換機維護案契約工程價款中,扣取其中一部分或扣取一定數額,用以支付教育訓練費用(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25頁、第134頁),則對於得標前之報價階段,軍事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就報價單成本計算細目,與歐科及全球公司人員具有意思合致,甚或要求渠等配合據以浮報價額情事,益證歐科及全球公司提供之報價單,悉依三總各年度承辦人告知之交換機維護案需求項目,據以精算提供,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歐科及全球公司人員有浮報價額意思合致。

⑻綜上,被告雖有經辦年度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仍乏證據證明

被告與歐科及全球公司人員間,就交換機維護案契約價額,彼等具有浮報價額之意思合致,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應可採信,軍事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

⒋被告於95年至99年經辦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以契約明訂有

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應由得標公司支付教育訓練 費為由,要求歐科及全球公司支付費用而收取之財物,應屬回扣:

⑴按「回扣」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

品之價金,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37號、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自不宜混淆。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其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該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意思,實乃對於職務上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遽論以收取回扣罪,仍應視其目的及主觀上是否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以及有無收受該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認定是否對於職務上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者收取回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年度「數位式電話交換機維護契約附加條款」之維護項目

,其中明列:「乙方(即歐科及全球公司)應依甲方(即三總)需求提供標的物相關之教育訓練(每季乙次),含原廠專業維護教育訓練、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疑難問題解答與標的物問題排除服務」,此有扣案之年度交換機維護契約書可憑。而依所訂契約條款解釋論之,歐科及全球公司應於年度契約維護期間內,每季依三總需求提供標的物相關之教育訓練乙次,其教育訓練內容包含括:原廠專業維護教育訓練、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疑難問題解答與標的物問題排除服務,申言之,所謂「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自應涵括在每季歐科及全球公司所提供之乙次教育訓練內容之一,始符合履約規範,且每季所提供之教育訓練服務,同上開交換機維護契約中所明列:「本條款中乙方(即歐科及全球公司)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均須由乙方詳細填寫通信組派工單,於每次服務執行完畢時交給甲方(指三總)業管單位,並需由甲方業管單位及乙方簽章共同確認」規定,亦即實施之紀錄須見諸於書面資料佐證,並經雙方共同確認後,俾為履約管理憑據。⑶查謝育斌係95年及96年代表歐科公司,劉安福係97年至99年

代表全球公司,分別與三總洽辦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事宜,渠等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公司得標承攬交換機維護案契約後,渠等至三總被告辦公室洽辦業務時,被告即以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中,因有明訂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要求公司需支付三總人員至院外實施教育訓練費用,渠等回報公司後,雖有疑慮,仍經公司同意始支付此項費用(偵查卷第4卷第12頁、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24頁、第125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4頁),足證歐科及全球公司勉為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初始確由被告以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而主動要求。況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因三總教育訓練經費不足,故曾請歐科及全球公司總經理侯景德支援三總人員至院外實施教育訓練費用(偵查卷第第2卷第44頁),核與證人侯景德於偵查中證稱,劉安福曾向伊反映,被告要求增加教育訓練課程,且被告確曾親自打電話請伊支援經費事宜等情相符(偵查卷第4卷第4頁),足證被告95年至99年間確有主動要求得標公司支付教育訓練費之事實堪予認定。⑷又證人劉安福、莊于藝、楊淑娟及葉祀椿於原審審理中均證

稱,歐科及全球公司每季均指派工程師至三總實施教育訓練,並有驗收紀錄備查(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33頁、第177頁、第181頁、原審理卷第4卷第16頁),復有扣案之歐科及全球公司實施教育訓練課程相關紀錄資料可供查證,則歐科及全球公司既已依約履行應有之教育訓練服務,自無從再要求歐科及全球公司另需支付三總人員至院外實施教育訓練費用,顯見被告係為掩飾收取回扣之犯行,以提供發票交予歐科及全球公司辦理會計作業核銷之方式,收取回扣。

⑸再者,證人即劉安福之助理張玉玫於偵查中;證人謝育斌、

劉安福於原審證稱,附表二之1至附表六之1所列發票收據,皆係被告以三總教育訓練費名義,持之交付歐科及全球公司核銷支付,俟公司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或依被告指示匯入特定銀行帳戶、或由渠等親自交付被告無記名支票、現金(偵查卷第5卷第6頁、第7頁、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25頁、第126頁、第134頁、第135頁);證人張玉玫亦於最高軍事法院審理時到庭就伊與江旺䵺聯繫後,前往三總收取被告交付之發票後,轉交公司財務處辦理核銷,嗣由伊將核銷之現金或支票以信封包裝後,赴三總中央走道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最高軍事法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4頁、第16頁)具結屬實;證人蔡能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確有提領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205頁、第206頁),對照附表二之1至附表六之1所列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品名,研習訓練(心靈成長課程)、或為服務費(美容護膚)、或為水電材料、或為冷氣安裝、或為購買能量棒、或為購買能量腰帶,實與系爭交換機維護教育訓練迥然不同。其中甚有被告持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收據核銷(詳後述),加以上開歐科及全球公司核銷之費用,悉數納入被告所有,益證被告以三總教育訓練費名義,要求歐科及全球公司支付,實則藉此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⑹證人謝育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於95年、96年要求歐科

公司需支付三總人員至院外實施教育訓練費用時,即指明以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之維護備料工程價款中,扣取其中一部分,用以支付教育訓練費,且三總向該公司請領教育訓練費數額,至多不超過前年度維護備料費用,其依被告要求,乃以年度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中維護備料金額之70%,約略為80萬元,作為公司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上限等情(偵查卷第8卷第84頁、第85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24頁)。

此外,復經證人劉安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任交換機維護案契約洽辦業務前,即已知悉歐科公司每年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數額為80萬元,而97年至99年全球公司得標後,其代表公司與三總洽辦交換機維護案契約事宜時,被告除要求公司仍需支付上開80萬元數額外,另再扣取維護備料費20萬元,共計100萬元,作為三總向該公司請領教育訓練費額度,被告要求已定,之後每年即以此數額作為公司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額度上限等語(偵查卷第8卷第45頁、第53頁、原審審理卷第131頁、第134頁);證人即劉安福助理張玉玫於最高軍事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劉安福確曾告知三總要求增加維護備料費20萬元等情(最高軍事法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6頁)屬實。據上所述,證人謝育斌及劉安福對於被告指定回扣數額及工程價款項目等過程指證歷歷,且證人等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再者,證人即歐科公司財務處處長林逢玲及客服處處長劉安福於士林地檢署、高軍檢署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於得標後才要求支付教育訓練費用,支付會減少本案之毛利,教育訓練費用是列於成本計算等語(偵查卷第5卷第12頁至第18頁、偵查卷第8卷第43頁至第47頁、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28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63頁)。此外,並有歐科公司97至99年三總維護案投標成本評估(偵查卷第14卷第79頁至第82頁)附卷可查,故歐科及全球公司支付被告之教育訓練費用,確係本案投標成本計算範圍內,選任辯護人所辯教育訓練費不在得標廠商投標金額內,顯有誤會。又被告索取回扣方式係假藉「三總教育訓練費」名義,提供不實發票交歐科及全球公司核銷,以取得不法所得,故被告於各年度蒐集所得之發票金額,自難固定,縱被告各年度所得回扣之總額,未達上開證人謝育斌、劉安福等人所稱被告要求歐科及全球公司支付額度之上限,然被告非但已指明工程價款項目,要求歐科及全球公司需以此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更要求歐科及全球公司應從中扣取其中一部分或扣取一定數額,作為三總向該公司請領教育訓練費額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對於收受回扣,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之見解,被告辯護人所辯,回扣應以交付一定比例之固定金額乙節,容有誤解。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所處罰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

雖常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過程中之特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但並不以此為必要,公務員以上開方法收受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作為自己不法所有,縱未有任何對價行為之約定,仍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此與同條例第4條、第5條處罰之收受賄賂行為,其所稱「賄賂」,係指針對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為違背職務或合於職務之行為所給付,而與該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其他財物之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公務員收取工程回扣犯罪行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以上開方式收取回扣,縱以職務上行為或違反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仍應論以收取回扣罪,毋庸再論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5年至99年,執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名義,要求歐科及全球公司自工程價款中扣取其中一部分或扣取一定數額,圖為不法所有而收取回扣,已如前述,自歐科及全球公司立場,該公司得標承攬交換機維護案契約,所交付之回扣,並未要求被告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確屬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應可認定。

㈡、被告95年收取回扣情形(附表二)查附表二之1所列統一發票收據,證人即歐科公司前財務處處長林逢玲於原審證稱經伊勾稽比對製作之支付費用明細表,皆係95年歐科公司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款項無訛(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60頁),復有扣案之歐科公司支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0卷第87頁至第91頁),茲將95年被告收取回扣情形分述如下:

⒈親證企業社(附表二之1項次1、附表二之2項次1)⑴證人即親證企業社負責人凌清坤於偵查中證稱:該社與厚道

、培育企業社相同,均為招收伊能明子教學坊之人性心靈成長階段課程,95年7月1日開立金額4萬3,400元之發票收據,係被告參加心靈成長階段課程所繳付學費收據無訛,該社僅有客戶特別要求開立發票及買受人時,始由該社會計開立發票收據,惟該社與歐科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歐科公司,係由被告指定,其係配合客戶要求為之等語(偵查卷第5卷第59頁至第63頁),復有扣案之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卷第92頁)。被告亦不否認曾參加上開心靈成長階段課程(偵查卷第4卷第90頁、原審卷第4卷第132頁、第133頁),足證上開發票確係被告至該社參加心靈成長階段課程之收據無誤。

⑵上開發票收據依附表二之2項次1所載,係歐科公司將款項匯

入林峰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帳戶,有扣案之歐科公司95年4月11日國內進貨單、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卷第92頁至第95頁)。證人林峰輝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介紹被告參加心靈成長課程,該課程共分6階段,課程費用約20餘萬元,被告已參加全部階段課程,每階段上課前都要先行繳費,被告或以現金支付,或請伊開立企業社發票收據交付被告,再由歐科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課程費用,且被告曾有積欠伊債務情形,其中亦包括課程費用金額(偵查卷第8卷第102頁背面、偵查卷第4卷第199頁)。互核林峰輝所有原中國農民銀行國醫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95年5月與合作金庫合併,變更為帳號:0000000000000,兩帳戶係屬同一帳戶)於95年4月10日確有匯出4萬3,400元,歐科公司旋於95年4月12日匯入林峰輝所有原中國農民銀行國醫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95年5月與合作金庫合併,變更為帳號:0000000000000,兩帳戶係屬同一帳戶)4萬3,400元,此分別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99年12月1日合金國醫字第0990003894號函所附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1卷第38頁、第40頁、第46頁)。再以,上開匯款紀錄係95年4月間之事,迄95年7月1日始由該社開立發票收據,依此時序推論,堪認上開課程費用係林峰輝先行匯款墊付後,即由被告要求歐科公司支付,並匯入林峰輝所有銀行帳戶,迄課程結束另要求該社開立發票收據,且指定填載買受人為歐科公司後,交付憑供歐科公司製作會計帳目使用,至屬明確。⑶被告前於99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參加林峰

輝介紹之伊能明子教學坊心靈成長課程?)有」、「(問:課程費用如何支付?)我太太部分是由我支付現金給林峰輝,其他通信組人員跟我,詳細人員我不清楚,費用則由歐科或全球公司幫忙支付」、「(問:歐科公司有無給付義務?)當初是請他們幫忙,我會慢慢還給他們」等語(偵查卷第4卷第90頁)。對照證人林峰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銷售菜香耕集團產品,惟未向歐科公司銷售集團產品等語(偵查卷第4卷第196頁),足認林峰輝與歐科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且林峰輝亦非歐科公司員工,茍非被告居中指示要求歐科公司支付,何以歐科公司無由匯款予林峰輝之理?佐以證人凌清坤前已證稱,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歐科公司,係由被告指定,證人謝育斌於審理中更證稱,上開發票收據係被告交付伊轉由歐科公司核銷等語(原審卷第3卷第124頁、第125頁),益徵課程費用確為林峰輝匯款墊付後,再由歐科公司支付,依前所述,雖被告己身未因此圖得所得財物,然其藉此將之轉嫁而為自己圖得不正利益,援以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以收取回扣論處。

⒉厚道企業社、親證企業社(附表二之1項次2、3、4,附表二

之2項次2)⑴證人凌清坤於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27日開立之發票,金額

為3萬7,200元,係被告參加心靈成長階段課程繳付學費收據無訛,且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歐科公司,係由被告指定,其係配合客戶要求為之等語(偵查卷第5卷第59頁至第63頁);證人即厚道企業社負責人劉文瑞於偵查中證稱:厚道企業社係招收伊能明子教學坊之人性心靈成長階段課程,95年9月18日、27日開立之發票收據,金額分別為5萬5,800元、2萬4,800元,均係由該社所開立等語(偵查卷第8頁第98頁背面)。復有扣案之上開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質之被告亦不否認曾參加人性心靈成長階段課程(偵查卷第4卷第90頁、原審卷第4卷第133頁),足證上開發票亦係被告參加人性心靈成長階段課程之收據無訛。

⑵上開發票收據依附表二之2項次2所載,係歐科公司將款項匯

入林峰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帳戶,此有扣案之歐科公司95年8月14日國內進貨單、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而證人林峰輝於偵查中證稱為被告先行墊付上開課程費用等情,復如前述(偵查卷第8卷第102頁背面、偵查卷第4卷第199頁),據以勾稽林峰輝所有原中國農民銀行國醫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95年5月與合作金庫合併,變更為帳號:0000000000000,兩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分別於95年3月14日提領親證企業社發票收據金額3萬7,200元,95年8月17日以金融卡轉匯厚道企業社發票收據金額5萬5,800元,而歐科公司於95年8月16日匯入其帳戶11萬7,800元,此分別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99年12月1日合金國醫字第0990003894號函所附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1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再以,上開匯款紀錄係95年8月間之事,迄95年9月18日、27日、同年11月27日始由厚道、親證企業社分別開立發票收據,依此時序,堪認上開課程費用,亦係林峰輝先行匯款墊付後,即由被告要求歐科公司支付,並匯入林峰輝所有銀行帳戶,迄課程結束另要求該社開立發票收據,且指定填載買受人為歐科公司後,交付憑供歐科公司製作會計帳目使用,亦屬明確。⑶稽之上開被告偵查中自白,對照證人林峰輝、凌清坤、謝育

斌證稱之詞,對於認定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已生疑義,據以指駁被告所辯不實,已如前述。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仇怨,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同前所述,雖被告己身未因此圖得所得財物,然其藉此將之轉嫁而為自己圖得不正利益,援以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以收取回扣論處。

⒊被告辯稱上開課程屬與歐科公司簽約之新知介紹課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96年收取回扣情形(附表三)附表三之1所列發票收據,依證人林逢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伊勾稽比對製作之支付費用明細表,皆係96年歐科公司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款項無訛(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60頁),復有扣案之歐科公司支付費用明細表影本(偵查卷第14卷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按,茲將96年被告收取回扣情形分述如下:⒈彤妍公司(即附表三之1項次1,附表三之2項次1)⑴證人即彤妍公司負責人陳宗仁於偵查中證稱:該公司營業項

目為美容保養品及美容等服務,被告係林峰輝介紹之客戶,96年3月28日江立夫(即被告原名)及配偶廖桂良(嗣改名廖婕𣔯)申請加入該公司會員,被告並以現金支付7萬5,000元付訖,故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收據交付被告,此分別有該公司會員卡儲值表影本(會員編號:00000000、卡號:C202

69、會員姓名:江立夫、配偶:廖桂良)及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查卷第4卷第52頁至第55頁、偵查卷第13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查卷第10卷第114頁)在卷可佐。⑵上開發票收據填載品名為「場地租金」、買受人為「歐科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證人陳宗仁於偵查中證稱:租用場地做療程,即算是服務費,而場地租金亦屬營業項目之一,如包場服務,就以服務費開立發票等語,復對於「會員卡儲值表」所填載內容逐一說明(偵查卷第8卷第31頁)。而依上開被告會員卡儲值表所示,確有記載:「療程名稱及金額:入A卡」、「療程名稱及金額:特2B 4,500x70%=3,150、儲值餘額:4,685」(偵查卷第13卷第39頁),足認證人陳宗仁證述並非虛枉,上開發票確為被告於申請加入該公司會員而支付之儲值金,且為享受該公司提供身體療程服務消費之收據,雖發票收據開立之品名因服務方式不同而異其記載,仍無礙被告支付儲值金及享受該公司提供身體療程服務消費等事實之認定。且證人陳宗仁亦證稱,該公司與歐科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歐科公司,係由被告指定等情(偵查卷第4卷第54頁)。

⑶證人謝育斌證稱:上開發票收據係被告以三總教育訓練費名

義,持之交付伊轉由歐科公司核銷,已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偵查卷第4卷第85頁),且上開發票收據依附表三之2項次1所示,係由歐科公司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匯入林峰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國醫分行帳戶內,此分別有扣案之歐科公司製作之國內進貨單、製作之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該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實際匯款金額7萬4,990元,手續費為10元,合計7萬5,000元)(偵查卷第10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均附卷可參,核與林峰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國醫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確有匯款轉入7萬4,990元紀錄相符,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11卷第38頁、第49頁)附卷可稽。關此,證人林峰輝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菜香耕集團銷售人員,該集團主要營業項目為販售健康食品,伊確曾向被告銷售健康食品,對於上開匯入帳戶款項,係被告向伊表示有代墊歐科公司相關零件費用,請伊直接向歐科公司請款,用以支付健康食品費用,且均係被告提供歐科公司聯繫人員電話,再由伊聯繫後續請款事宜等情(偵查卷第4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偵查卷第8卷第102頁背面),是以,上開匯入林峰輝帳戶款項,顯為被告將本應收取之回扣,抵銷向林峰輝購買菜香耕有機食品而積欠之貨款,故被告間接收取回扣7萬5,000元,殆無疑義。

⑷據上所述,被告將歐科公司交付之回扣,指定匯予林峰輝作

為償還購買有機食品貨款,間接收取回扣7萬5,000元。⒉厚道企業社(即附表三之1項次2、附表三之2項次2)⑴證人劉文瑞於偵查中證稱:96年5月16日開立之發票收據,

金額為7萬4,400元,確係由該社所開立等語(偵查卷第8頁第98頁背面)。稽之上開發票收據依附表三之2項次2所示,係由謝育斌先行墊付,再由歐科公司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匯入謝育斌所有銀行帳戶,此分別有扣案之歐科公司96年6月7日製作之國內進貨單、96年7月12日製作之轉帳傳票、該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0卷第119頁至第121頁)。⑵證人謝育斌證稱上開發票收據係被告以三總教育訓練費名義

,持之交付伊轉由歐科公司核銷,已如前述,復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曾經先行墊付教育訓練費?)曾經」、「(問:為何由你先行墊付教育訓練費?過程?)因為三總是何時去報名上課的,我不清楚,只是之前有說過被告有談過同事去上課時,被告他有說他有幾次代墊行為,如果金額不是很大的情形下,我可以代為支付予被告,避免多跑一下」、「(問:上開發票由何人交予你向公司核銷?)由被告交給我的」(原審卷第3卷第125頁)。再經提示上開匯款紀錄,猶證稱:「只要是附表內轉入我的帳戶,或者是領現的方式,都是我幫三總代墊的」等語(原審卷第3卷第126頁)。基此,被告辯稱上開發票收據與其無關,且未收受證人謝育斌先行支付之現金回扣等情,自不可採,故被告上開行為應以收取回扣論處。⒊親證企業社(即附表三之1項次3、附表三之2項次3)⑴證人凌清坤前於偵查中證稱:96年6月30日開立之發票,金額

為4萬3,200元,係被告參加心靈成長階段課程繳付學費收據無訛,而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歐科公司,亦係被告指定,足證上開發票確係被告至該社參加心靈成長階段課程之收據。⑵上開發票收據金額依附表三之2項次3所示,係經歐科公司製

作會計帳戶核銷後,由謝育斌領取現金交付被告,此分別有扣案之歐科公司製作之國內進貨單、製作之轉帳傳票、該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0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參諸證人謝育斌證稱上開發票收據均係被告以三總教育訓練費名義,持之交付伊轉由歐科公司核銷,已如前述,更證稱若預為代墊三總教育訓練費數額過大,即由伊俟公司核銷後,領取現金交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卷第126頁),準此,益證被告確有收取上開現金回扣,已臻明確,被告辯稱未收受證人謝育斌交付現金回扣等情,不足採信。⒋東吳大學推廣部(即附表三之1項次4、附表三之2項次4)

查此部分發票收據記載,該收據號碼:NO.0000000、開立日期:96年6月26日、姓名: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萬元、報名課程:國際PMP專案管理師證照班,此有扣案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卷第129頁)。依上開發票收據依附表三之2項次4所示,係由謝育斌先行墊付,再由歐科公司核銷後,匯入謝育斌所有銀行帳戶內,此分別有扣案之歐科公司96年8月8日製作之國內進貨單、96年9月13日製作之轉帳傳票、該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0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而證人謝育斌對於上開發票收據係被告交付伊轉由歐科公司核銷,且由伊先行墊付款項等情,復如前述。參以證人莊于藝、楊淑娟及葉祀椿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除巨匠電腦課程外,三總人員並無至院外其他處所上課,益證被告辯稱上開發票收據與其無關,且未收受證人謝育斌先行支付之現金回扣等情,委無可採,被告確有藉此收取上開現金回扣,至屬明確。⒌高晟公司(即附表三之1項次5至項次10,附表三之2項次5)⑴證人蔡能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發票收據均為被

告以三總教育訓練費需要核銷為由,要求伊幫忙開立發票,並指定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歐科公司,伊請高晟公司會計開立不實發票後,將上開發票收據交付被告等語(偵查卷第5卷第113頁、第114頁、偵查卷第3卷第38頁、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206頁、第207頁),復有扣案之上開發票收據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34頁至第139頁)均附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證人蔡能成所述自屬可採。

⑵上開發票收據金額共計30萬元,依附表三之2項次5所示,係

由歐科公司製作會計帳戶核銷後,由謝育斌領取現金交付被告,此有扣案之歐科公司製作之國內進貨單、製作之轉帳傳票(其中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名稱註記:銀行存款-臺企乙存)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32頁至第139頁)附卷可參。參諸證人謝育斌證稱上開發票收據均係被告以三總教育訓練費名義,持之交付伊轉由歐科公司核銷,已如前述。且證人謝育斌復稱若預為代墊三總教育訓練費數額過大,即交公司核銷後,再由伊領取現金交付被告等語(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26頁)。勾稽證人蔡能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不實發票收據交付被告後,發票收據款項皆未匯入高晟公司銀行帳戶(原審審理卷第207頁),故證人謝育斌證稱將30萬元回扣現金交付被告乙節,並非虛言,應可採信,足證被告確有收取上開回扣現金30萬元之事實。

㈣、被告97年收取回扣情形(附表四)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附表四之1所列發票收據,依證人林逢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伊勾稽比對製作之支付費用明細表,皆係97年歐科及全球公司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款項無訛(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60頁),復有扣案之歐科支付費用明細表影本(偵查卷第14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按,茲將97年被告收取回扣情形分述如下:

⒈高晟公司(即附表四之1項次1至項次4,附表四之2項次1至項次2):

⑴證人蔡能成對於上開發票收據,均為被告以三總教育訓練費

需要核銷為由,要求伊開立發票,並指定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歐科及全球公司,伊遂請公司會計開立不實發票後,將上開發票收據交付被告等經過,已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5卷第113頁、第114頁、偵查卷第3卷第38頁、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206頁、第207頁),復有扣案之上開發票收據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6頁)附卷可按。

⑵附表四之1項次1、項次2發票收據金額,計19萬8,000元,依

附表四之2項次1所示,係由歐科公司核銷後,由謝育斌領取現金交付被告,此有扣案之歐科公司國內進貨單、轉帳傳票、該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42頁至第144頁)附卷可參,對照上開證人謝育斌、蔡能成證述之詞,同前所述,堪認證人謝育斌證稱將現金19萬8,000元交付被告乙節,亦非虛枉,應可採信,⑶附表四之1項次3、項次4發票收據金額,計30萬元,依附表四

之2項次2所示,係經全球公司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以開立無記名支票之方式,轉交被告存入陳山敖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此有扣案之全球公司國內進貨單、97年5月29日、13日製作之轉帳傳票、97年5月30日支票,及玉山銀行彰化分行99年11月12日玉山彰化字第0991109002號函所附陳山敖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存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支票票據交換資料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偵查卷第11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3頁)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劉安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且證人張玉玫於偵查及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期日到庭就由劉安福指示張玉玫收受被告提供之發票送公司財務處核銷後,俟由張玉玫將核銷所得之支票以信封袋包裝後,前往三總交予被告收受等情(偵查卷第8卷第13頁、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34頁,偵查卷第5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8卷第35頁背面、最高軍事法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6頁)。而證人蔡能成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不實發票收據交付被告後,發票收據款項皆未匯入高晟公司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審理卷第2卷第207頁),故被告確有收取上開回扣現金30萬元。⒉彤妍公司、培育企業社(即附表四之1項次5、項次6,附表四之2項次3):

⑴證人陳宗仁前於偵查中證稱,彤妍公司開立發票收據,金額

為20萬元過程已同前述,復有扣案之上開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0卷第150頁、偵查卷第13卷第37頁)在卷可按。

⑵被告對於加入該公司會員,且係自行付費等情,固不否認(

偵查卷第4卷第88頁)。而證人陳宗仁對於上開發票收據記載品名為「服務費」、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等過程,證稱已如前述(偵查卷第8卷第31頁)。此外,證人陳宗仁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曾提供被告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及廖婕𣔯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供參(偵查卷第13卷第44頁至第47頁),此經證人廖婕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信用卡簽帳確係伊簽名無誤,且當時伊與被告交往中(偵查卷第12卷第19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宗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勾稽彤妍公司開立予全球公司之發票金額20萬元,亦與被告及廖婕𣔯刷卡付費之總計金額相符(偵查卷第13卷第37頁、第44頁至第47頁),足認證人陳宗仁證稱非屬無據,應可採信,益證上開發票收據確為被告於支付該公司新會員卡之費用,雖發票收據開立之品名因服務方式不同而異其記載,仍無礙被告支付會員卡費用等事實之認定。

⑶證人李瑋純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培育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

社營業項目為企管顧問、心靈成長階段課程之招生及收費,並請伊能明子前來授課,上開發票確係廖婕𣔯參加課程繳付學費之收據,惟該企業社與全球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係依客戶廖婕𣔯指示開立,其係配合客戶要求為之(偵查卷第5卷第52頁至第55頁),復證人廖婕𣔯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參加心靈成長課程,且其學費(2萬1,600元)係被告支付予林峰輝(偵查卷第12卷第196頁背面),核與被告於高軍檢署99年12月20日偵查中所稱確有參加林峰輝介紹之伊能明子教學坊心靈成長課程,妻子(廖婕𣔯)費用是伊支付現金予林峰輝等語(偵查卷第4卷第90頁)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發票收據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49頁)在卷可考,足證上開發票係被告支付證人廖婕𣔯前往培育企業社參加心靈成長階段課程費用之收據,至屬明確。

⑷上開發票收據金額共計22萬1,600元,依附表四之2項次3所示

,係經全球公司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以開立無記名支票之方式,轉交被告存入陳山敖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此有扣案之全球公司97年7月25日製作之國內進貨單、97年8月26日及97年8月27日製作之轉帳傳票、97年8月27日支票,及玉山銀行彰化分行99年11月12日玉山彰化字第0991109002號函所附陳山敖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存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支票票據交換資料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偵查卷第11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4頁)附卷可參。至於交付支票部分,業經證人劉安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張玉玫於偵查及最高軍事法院審理時就由劉安福指示張玉玫收受被告提供之發票送公司財務處核銷後,俟由張玉玫將核銷所得支票以信封袋包裝後,前往三總交予被告收受等情證述在卷(偵查卷第8卷第13頁、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34頁,偵查卷第5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8卷第35頁背面、最高軍事法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6頁),故被告確有收取全球公司交付之回扣22萬1,600元,應可認定。⒊麥奇數位公司、彤妍公司(即附表四之1項次7、項次8)⑴證人即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林文隆於偵查中證稱

:該公司營業項目為網路線上語言學習教學課程,與全球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被告係於97年10月21日至該公司購買語言學習線上教學課程,渠時被告自稱為全球公司資深經理,被告以信用卡刷卡付費16萬864元後,公司原以電子發票開立交付被告,惟被告要求該公司配合開立手寫發票收據,故於翌(22)日重新開立發票,並依被告要求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等語(偵查卷第4卷第68頁、第69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發票收據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0卷第154頁)。

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偵查中亦供稱確將上開發票收據交付全球公司核銷(偵查卷第4卷第85頁);於100年1月20日偵查中經提示上開證人林文隆所提供被告該次消費之信用卡授權書時,亦供稱確為其刷卡紀錄及簽名筆跡等語(偵查卷第5卷第82頁),足證上開發票顯為被告自費向麥奇數位公司購買語言學習線上教學課程之收據無疑。

⑵證人陳宗仁於偵查中證稱:彤妍公司開立之發票收據過程,

係被告向該公司購買保養品,公司收到款項3萬200元後,開立發票收據交付被告等語(偵查卷第4卷第53頁,偵查卷第13卷第34頁背面),復有扣案之上開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0卷第153頁)均在卷可按。且證人陳宗仁對於上開發票收據記載品名為「服務費」、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等過程,證稱已如前述(偵查卷第8卷第31頁),堪認上開發票收據確為被告於支付該公司購買保養品費用,雖發票收據開立之品名因服務方式不同而異其記載,仍無礙被告支付購買保養品費用等事實之認定。

⑶上開發票收據金額計19萬1,064元,依附表四之2項次4所示,

係經全球公司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以無記名支票方式存入陳山敖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有扣案之全球公司製作之國內進貨單、、製作之轉帳傳票、支票,及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玉山彰化字第0991109002號函所附陳山敖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存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支票票據交換資料影本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0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偵查卷第11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5頁)。再者,證人劉安福、張玉玫對於上開發票收據係由被告交付,渠等轉由全球公司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以無記名支票方式交付被告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偵查卷第5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8卷第35頁背面),足證被告確以無記名支票方式收取上開回扣行為。⒋培育企業社、中時廣告、巨匠電腦(即附表四之1項次9至項

次11,附表四之2項次5)⑴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確有參加林峰輝介紹之伊

能明子教學坊心靈成長課程,妻子課程費用部分是由伊支付現金予林峰輝等語(偵查卷第4卷第90頁),核與證人李瑋純於偵查中證述對於上開培育企業社於所開立之發票收據,金額為2萬4,800元,係廖婕𣔯參加心靈成長階段課程繳付學費之收據,且該企業社與全球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係依客戶廖婕𣔯指示開立(偵查卷第5卷第52頁至第55頁)等情相符。復經證人廖婕𣔯證稱:

對於參加該社心靈成長階段課程費用,係由被告交付林峰輝轉交該社等情(偵查卷第12卷第196頁背面)屬實,並有扣案之上開發票收據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57頁)在卷可考,足證上開發票係被告支付廖婕𣔯至培育企業社參加心靈成長課程費用之收據無誤。

⑵證人即巨匠電腦員工洪婉瑜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巨匠電腦公

司開立金額18萬元發票,係先前三總洽購金額4萬5,700元課程時數券,因被告於同年12月下旬與伊聯繫,要求將上開課程時數券延續至翌(98)年實施,並將課程時數券價額追加至18萬元,且需開立97年度發票收據,並指定買受人需填載為全球公司,故伊於依被告指定事項開立發票收據,並將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統一發票號碼:CW00000000、金額:

18萬元),此有巨匠電腦專案執行管控表上,客戶名稱填載為三軍總醫院、連絡人填載為江立夫,另於重點事項說明欄,則註記發票抬頭統編開立為全球公司等事項等語(偵查卷第13卷第84頁)。嗣課程實施至98年1月間,被告為取得收取回扣所用發票,遂以課程成效不彰為由,要求暫停課程實施,而巨匠公司因未實施授課,為取回前揭已開立之18萬元發票收據,被告乃請伊與全球公司張玉玫聯繫取回發票收據事宜,惟上開18萬元發票收據,業經全球公司作帳無法取回,故由全球公司另於開立折讓單予巨匠電腦,巨匠電腦再於開立原三總洽購課程時數費用4萬5,700元之發票收據交付三總(偵查卷第5卷第46頁),核與證人張玉玫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查卷第8卷第36頁),復有扣案之全球公司製作之國內退貨單、由全球公司開立予巨匠電腦公司之折讓證明單、製作之轉帳傳票(偵查卷第10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及巨匠電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號碼:KA00000000、品名:乙丙級電腦軟體應用、金額:4萬5,700元、無填載買受人名稱)等影本(偵查卷第13卷第88頁)均在卷可稽。故上開18萬元發票收據更易指定買受人,亦為被告所要求,應可認定。另前開18萬元發票部分,係被告將原洽購之4萬5,700元追加至18萬元,而依前開證人及巨匠電腦授課紀錄觀之,4萬5,700元課程部分確實已由巨匠電腦派員前往三總實施授課完畢,故發票金額18萬元應扣除前開已實際授課費用4萬5,700元,其餘13萬4,300元,始為被告實際所得之回扣金額(4萬5,700元應予扣除部分詳後述)。

⑶附表四之1項次10,由中時廣告於97年12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收據,金額為3萬9,900元,發票收據買受人亦填載為全球公司,佐以證人劉安福、張玉玫前已證稱上開發票收據係由被告所交付,轉由要求全球公司以教育訓練費用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復有扣案之上開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0卷第160頁)在卷可稽,則上開發票收據係為被告所蒐集交付,足堪認定。

⑷上開培育企業社發票2萬4,800元、巨匠電腦發票18萬元(其

中4萬5,700元,非屬回扣)及中時廣告發票3萬9,900元,加計巨匠電腦97年12月31日開立之4萬元發票(認非屬回扣,詳後述),合計28萬4,700元,依附表四之2項次5所示,係經全球公司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以開立無記名支票之方式,轉交被告存入陳山敖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此有扣案之全球公司98年1月23日製作之國內進貨單、98年1月23日、2月2日製作之轉帳傳票、98年1月23日支票,及玉山銀行彰化分行99年11月12日玉山彰化字第0991109002號函所附陳山敖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存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支票票據交換資料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57頁至第168頁、偵查卷第11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6頁、第30頁)均附卷可參。至於交付支票部分,業經證人劉安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與證人張玉玫於偵查及最高軍事法院審理到庭就由劉安福指示張玉玫收受被告提供之發票送公司財務處核銷後,俟由張玉玫將核銷所得支票以信封袋包裝後,前往三總交予被告收受等情(偵查卷第8卷第13頁、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34頁,偵查卷第5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8卷第35頁背面、最高軍事法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6頁)具結屬實。惟上開支票金額28萬4,700元中,扣除本院認非屬回扣之巨匠電腦4萬元及4萬5,700元課程費用後,被告所得回扣應為19萬9,000元。

⑸至軍事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四(起訴書第57頁)原以高晟公

司開立予全球公司發票收據(開立日期:98年11月18日、統一發票號碼:JU00000000,金額:18萬元、品名:教育訓練)(偵查卷第10卷第171頁),列入被告該次交付全球公司核銷,並據以計算被告收取回扣數額之一部。惟查,互核勾稽上開全球公司於98年1月23日製作之轉帳傳票項目、支票面額,全球公司係以巨匠電腦於97年12月31日所開立發票收據(發票號碼:CW00000000,金額:18萬元),憑以製作會計帳目,復加計培育企業社、中時廣告等發票金額後,於98年1月23日開立總額28萬4,700元之無記名支票,顯非以上開高晟公司所開立發票收據製作會計憑證。至證人洪婉瑜、張玉玫於偵查中所證稱,後續巨匠電腦、全球公司間開立折讓單,乃至於全球公司另以高晟公司開立之發票收據,作為替代折讓金額,核屬公司內部會計帳目事項,自與該次被告收取回扣行為無關,軍事檢察官執此計算認定,容有誤會。

㈤、被告98年、99年收取回扣情形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附表五之1、附表六之1所列發票收據,依證人林逢玲證稱,經伊勾稽比對製作之支付費用明細表,皆係98年、99年歐科公司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款項無訛,復有扣案之歐科公司支付費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茲將98年、99年被告收取回扣情形分述如下:⒈宏翔企業社、正恆企業社、培育企業社(即附表五之1項次1

至項次5、附表五之2項次1)⑴證人即林峰輝友人黃教雄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認識林峰輝

,上開宏翔企業社、正恆企業社發票收據,係林峰輝請伊幫忙開立,故請之前從事水電工程而有業務往來之林鴻儒(即宏翔企業社負責人),及陳正德(即正恆企業社負責人)開立上揭發票收據後交付林峰輝等語(偵查卷第8卷第103頁),此經證人林峰輝於偵查到庭證述屬實,復稱:當時被告購買4支能量棒及水電材料,因無法開立發票給被告,故請黃教雄開立發票後交付被告等語(偵查卷第8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0卷第173頁至第175頁)附卷可稽,足認宏翔企業社開立之4萬235元、3萬5,513元、1萬7,452元及正恆企業社開立之10萬元發票,顯係被告向林峰輝訂購貨品後,由林峰輝透過友人黃教雄開立發票收據交其提供被告持以向全球公司辦理請款。

⑵證人李瑋純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培育企業社發票,係三總人

員蕭湘婷參加心靈成長課程繳付學費2萬1,600元之收據,且該社與全球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係依客戶要求開立等語(偵查卷第5卷第52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三總通信組通信話務員蕭湘婷於偵查中證稱:98年間確有參加伊能明子教學坊舉辦之心靈成長階段課程,渠時係被告向伊推薦並主動幫伊報名參加,之後伊僅有上過1次課,且不知課程學費支付事宜等情相符(偵查卷第12卷第182頁、第183頁),復有扣案之上開發票收據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卷第175頁)。又證人林峰輝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過程,係應被告之要求請培育企業社填載並交付被告(偵查卷第8卷第102頁、偵查卷第13卷第173頁),且證人劉安福、張玉玫復證稱:上開發票收據係被告持之交付轉由全球公司核銷,衡情,茍非被告從中授意,證人林峰輝斷無要求該社發票收據填載買受人為全球公司之理。

⑶上開發票收據金額計21萬4,800元,依附表五之2項次1所示,

係經全球公司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以無記名支票方式存入陳山敖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此有扣案之全球公司製作之國內進貨單、製作之轉帳傳票、支票,及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玉山彰化字第0991109002號函所附陳山敖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存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支票票據交換資料影本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0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偵查卷第11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再者,證人劉安福、張玉玫對於上開發票收據係由被告交付,渠等轉由全球公司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以無記名支票方式交付被告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偵查卷第5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8卷第35頁),足證被告確以無記名支票方式收取上開回扣。⒉亞詮電器、惠誠企業社(即附表五之1項次6至項次8、附表五

之2項次2)⑴證人即亞詮公司負責人余峻洋於偵查中證稱:伊之鄰居廖婕�

�曾於98年4月間至該公司預訂安裝冷氣機服務,故開立上開2張發票收據,嗣因廖婕𣔯均無表明安裝冷氣之意,發票稅金遂由公司自行吸收等語(偵查卷第8卷第40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0卷第178頁、第179頁)附卷可按。雖證人廖婕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曾表示要修理冷氣,故介紹亞詮公司負責人予被告認識,之後冷氣有無修理或安裝,伊均不瞭解等語(偵查卷第8卷第88頁),惟衡諸常情,亞詮公司與全球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若非客戶指定要求,殊無將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之理,證人廖婕𣔯所述,自不可採。再者,依附表四之2項次2所載,上開發票收據金額最終由全球公司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帳目核銷後,由張玉玫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受,審酌渠時被告與廖婕𣔯已結為夫妻,關係親密,則不論究竟何人要求亞詮公司安裝冷氣,不影響亞詮公司確係依客戶廖婕𣔯指定將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轉由被告持之交付全球公司核銷教育訓練費後,再由被告收取回扣事實之認定。

⑵證人即惠誠企業社負責人陳裕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間

與劉志偉合夥開立惠誠企業社,該社與全球公司並無業務往來,98年間,因前往客戶廖婕𣔯位於台中潭子住處安裝冷氣後,依廖婕𣔯所提供全球公司之買受人名稱,開立上開發票收據交付廖婕𣔯收受,復經證人劉志偉於原審審理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227頁、第228頁、第230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發票收據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此外,復經證人張玉玫於偵查及最高軍事法院審理時均證述發票收據係被告所交付(偵查卷第8卷第35頁、最高軍事法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2頁)。

⑶上開發票收據金額合計14萬3,500元,依附表五之2項次2所示

,係經全球公司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核銷後,由張玉玫領取現金後,依劉安福指示交付被告收受,此有全球公司製作之國內進貨單、製作之轉帳傳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78頁至第182頁)附卷可參。復有證人劉安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與證人張玉玫於偵查及最高軍事法院審理到庭就由劉安福指示張玉玫收受被告提供之發票送公司財務處核銷後,俟由張玉玫將核銷所得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前往三總交予被告收受等情(偵查卷第8卷第13頁、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34頁,偵查卷第5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8卷第35頁背面、最高軍事法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6頁)均具結屬實,故被告確有收受上開回扣現金14萬3,500元,足以認定。⒊海霖企業、歐瑞登公司(即附表五之1項次9至項次11、附表

五之2項次3)⑴證人即海霖公司負責人董家熙於偵查中證稱:發票收據係客

戶林峰輝向該公司訂購能量棒及能量腰帶貨品後,依林峰輝要求於發票收據上填載買受人為全球公司等語(偵查卷第8卷第98頁背面),復經證人林峰輝於偵查到庭證述屬實,並證稱上開貨品係被告委請伊購買,且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係依被告要求指定,能量棒及能量腰帶購買後則交付被告等情(偵查卷第4卷第197頁),並有扣案之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0卷第184頁)附卷可參。是上開發票係被告自費向林峰輝購買能量棒及能量腰帶後,並要求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由林峰輝向董家熙索取發票轉交被告收受,被告再交付全球公司核銷教育訓練費,應可認定⑵證人即歐瑞登公司負責人陳淑鈴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發票係

客戶即高晟公司蔡能成向該公司購買通信器材(總機設備)後,所開立之收據,並依客戶蔡能成要求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等語(偵查卷第8卷第39頁、第40頁),證人蔡能成亦為相同證述,並證稱係因被告向伊表示三總有訓練費要核銷,請伊幫忙開立發票收據,遂請歐瑞登公司開立上開發票收據,並依被告指示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後交付被告等語(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207頁)。復有扣案之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0卷第183頁)附卷可參。是不論歐瑞登公司與高晟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若非被告居中請求蔡能成幫忙蒐集發票收據,證人蔡能成殊無冒然要求歐瑞登公司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之理。

⑶上揭發票收據金額合計44萬1,100元,依附表五之2項次3所示

,係經全球公司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以現金方式由張玉玫交付被告,此有全球公司98年10月26日製作之國內進貨單、98年12月29日、99年11月1日製作之轉帳傳票、該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均附卷可參。復有證人劉安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與證人張玉玫於偵查及最高軍事法院審理時,分別到庭就由劉安福指示張玉玫收取被告提供之發票送交公司財務處核銷經費後,再由張玉玫將核銷所得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前往三總交予被告收受等情(偵查卷第8卷第13頁、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34頁,偵查卷第5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8卷第35頁背面、最高軍事法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6頁)具結屬實,故被告確有收取回扣現金44萬1,110元,應可認定。⒋摩根公司(附表五之1項次12、附表五之2項次4,附表六之1

、附表六之2)⑴證人蔡能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摩根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公

司員工呂保勇,實際上仍由伊負責營運業務,上開發票收據係被告稱三總有教育訓練費需核銷,請伊幫忙開立發票,並指示發票收據買受人需填載為全球公司,伊始請摩根公司會計分別於開立22萬元、開立30萬元等不實發票收據後交付被告等語(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205頁、第206頁)。且證人蔡能成證稱,摩根公司與全球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偵查卷第3卷第33頁),故若非被告從中授意指示,蔡能成豈會開立發票收據予無業務往來之全球公司。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0卷第188頁、第191頁)附卷可佐。

⑵上開發票收據22萬元,依附表五之2項次4所示,係經全球公

司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匯入摩根公司銀行帳戶,此有全球公司99年2月6日製作之國內進貨單、轉帳傳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88頁至第190頁)附卷可參。勾稽扣案之摩根公司玉山銀行雙園分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9年2月9日確有全球公司匯入21萬9,98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此有該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7卷第350頁至第352頁)在卷可查。又證人蔡能成對於提領帳戶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過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匯入摩根公司之款項,伊分2次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第1次交付被告16萬元,第2次則在99年3月22日交付被告4萬元,且第2次提領過程中,因離匯入公司帳戶款項時間已久,尚與公司會計電話確認交付數額,經確認尚須交付4萬元,遂請公司會計自公司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2次3萬元),4萬元交付被告收受,餘額為發票稅金,且明確指出交付被告現金地點在三總內湖院區急診室出口直走,右轉民權東路30至40公尺處等語(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205頁、第206頁)。

是證人蔡能成就上開將匯入公司帳戶款項提領交付被告20萬元現金過程,指證歷歷,稽之該公司銀行帳戶99年3月22日確有提領6萬元(2次3萬元)交易明細紀錄(偵查卷第7卷第352頁),核與高晟公司會計(即陳鎂美)99年3月22日14時16分45秒,電話確認交付數額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情節吻合,內容略以:

A(蔡能成):陳姐,我DICK,麻煩一件事,你幫我算一下

上次從那個【湯】那邊領的是21萬還是22萬多?B(高晟陳姐):他總共就是經濟電腦25萬,你拿給他22萬5,就那一筆。

A(蔡能成):沒有,我只先拿16萬給他而已。

B(高晟陳姐):你沒有全部給他?A(蔡能成):如果我們扣他一成的話,那我們還要給他多

少?B(高晟陳姐):你是經濟這筆嗎?A(蔡能成):不是康合喔,是三軍總醫院喔。

B(高晟陳姐):三軍總醫院阿。

A(蔡能成):對,入的20萬那筆,你看我不知道是21萬還

是22萬,反正你幫我試算一下,我已經16萬先給那邊的,你試算一下還要扣多少,然後我的抽屜右邊有卡片,那個是摩根的。

B(高晟陳姐):摩根是要去永豐領。

A(蔡能成):沒有。他不是有一個玉山的?玉山的卡在那邊嘛,密碼改過了。

B(高晟陳姐):對,我改過了。

A(蔡能成):21萬的話你要扣掉2萬多,剩下的錢看還有

多,我已經先給16萬了,然後扣掉一成後,你看還有多少,我等一下林口回來之後,要拿去給他,然後你幫我領一下,卡片在我抽屜右邊最上面那個。

B(高晟陳姐):好好。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3月11日99年聲監字第000136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偵查卷第1卷第68頁、第69頁、第84頁、第85頁)在卷可佐。據上所述,證人蔡能成所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至於蔡能成扣除之發票稅額2萬元,雖未交付被告收受,惟全球公司既依被告交付之發票金額給付回扣22萬元,故該公司匯入蔡能成所有摩根公司銀行帳戶時,被告收取回扣行為業已完成,自應以22萬元計算回扣金額。

⑶另上開30萬元之發票收據,依附表六之2所示,係經全球公司

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製作會計帳目核銷後,匯入摩根公司銀行帳戶,此有全球公司製作之國內進貨單、99年6月18日製作之轉帳傳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均附卷可參。勾稽扣案之摩根公司玉山銀行雙園分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9年6月25日確有全球公司匯入29萬9,98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此有該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7卷第350頁至第352頁)在卷可查。雖上開回扣款項,經證人蔡能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迄未提領交付被告收受(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205頁),惟被告既持不實發票收據交付全球公司,其意要求全球公司核銷支付,已至明確,而全球公司據以由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額度製作會計帳目核銷,並匯入被告所委託之摩根公司負責人蔡能成所有銀行帳戶,被告收取回扣之行為已屬完成,雖蔡能成發覺行動電話遭監聽而未交付被告收受,仍不礙被告該次收取回扣既遂之認定。

㈥、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起訴書就被告所涉洗錢行為,究指被告要求得標廠商將給付

之教育訓練費匯入指定之林峰輝、蔡能成帳戶?或匯入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之帳戶?抑或匯入由廖婕𣔯向不知情民人陳山敖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而構成洗錢行為,其語意未明,嗣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軍事檢察官陳明,明確特定被告所涉嫌洗錢行為,係指匯入由廖婕𣔯向不知情民人陳山敖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金額共計121萬2,164元部分(審理卷第3卷第84頁),先予敘明。

⒉上開認定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符合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重大犯罪(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又附表四之2項次2、3、4、5,及附表五之2項次1所列,分別匯入陳山敖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款項,皆係被告偽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名義,持發票收據要求全球公司支付而收取之回扣,已如前述,乃上開款項俱屬因犯罪所得財物,應無疑義。

⒊附表四之2項次2洗錢部分⑴本項以高晟公司97年3月5日開立之18萬元統一發票收據、同

年月17日開立之12萬元統一發票收據,經全球公司核銷後以無記名支票30萬元交被告收受乙節,業據證人劉安福、張玉玫於偵查、原審及最高軍事法院之證述屬實。查上開支票於97年6月13日存入陳山敖所有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旋於同年月16日以臨櫃方式提領一空。且證人陳山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係伊於96年12月18日申請使用,初始係因從事工程為收取客戶匯款使用,因廖婕𣔯從事保險業務,與廖婕𣔯交往期間,廖婕𣔯向伊稱保險客戶有匯款需要,故向伊借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嗣廖婕𣔯於97年6月16日向伊稱保險客戶有匯入保險費30萬元,請伊幫忙提領,伊提領後即交付廖婕𣔯收受等語(偵查卷第12卷第150頁至第154頁、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64頁),雖證人廖婕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曾向陳山敖借用帳戶及陳員提領30萬元交予伊之事(偵查卷第12卷第193頁)。惟查,廖婕𣔯於96年2月1日迄98年12月2日止,任職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東霆通訊處業務員(通訊處地址:臺中市○○路0段000號000),此有該分公司100年5月24日宏總字第100234號函影本(偵查卷第9卷第3頁)在卷可佐。勾稽附表三之2項次2所列回扣流向,係由全球公司所開立之無記名支票於97年6月13日轉存入陳山敖所有帳戶,然陳山敖前已證稱,帳戶係供客戶廠商匯款使用,伊與全球公司並無工程業務往來,該筆自非陳山敖與工程客戶廠商匯款之款項(偵查卷第12卷第152頁)。復依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提供之陳山敖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所示,97年6月16日確有提領一筆30萬元現金,此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101年9月6日玉山彰化字第1010827003號函所附陳山敖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最高軍事法院卷第2卷)附卷可憑。且上開97年6月16日臨櫃提領30萬元乙節,經最高軍事法院函查結果確係向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提領,核與證人陳山敖戶籍所在地彰化縣之地緣關係相符,此有該分行101年9月19日玉山彰化字第1010912001號函所附陳山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最高軍事法院卷第3卷)在卷可查。綜上,堪認證人陳山敖證述應可採信,足認上開款項30萬元確係陳山敖提領後交付廖婕𣔯。

⑵全球公司將前述給付之回扣30萬元,以無記名支票交付被告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陳山敖所有之帳戶,將上開無記名存入合法金融機關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再由陳山敖臨櫃提領現金交廖婕𣔯轉交被告收受之行為,參諸前開洗錢構成要件,被告除要求全球公司開立無記名支票外,復利用合法金融機關掩飾、藏匿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顯有阻斷國家對於所為犯行追訴處罰之行為,確已成立洗錢犯行。⒋附表四之2項次3、4、5,及附表五之2項次1洗錢部分⑴依附表四之2項次3、4、5及附表五之2項次所列回扣流向,係

由全球公司所開立之無記名支票,分別於97年9月6日、97年12月15日、98年2月3日及98年6月29日存入陳山敖所有帳戶。證人陳山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雖伊97年後未再與廖婕𣔯交往,然因廖婕𣔯要求,且基於情誼信任關係,乃將帳戶內工程款領取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印鑑章借予廖婕𣔯使用,迄知悉廖婕𣔯即將與被告結婚,經多次催討仍未返還,遂於99年1月22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對於此期間帳戶內各次交易明細,除上開30萬元係伊提領外,其餘均不知悉(偵查卷第12卷第150頁至第154頁、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64頁、第165頁),證人廖婕𣔯對於上開借用陳山敖帳戶之事仍予否認(偵查卷第12卷第193頁至第196頁)。惟查,證人陳山敖對於將所有帳戶,包括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章借予廖婕𣔯使用之經過已指述歷歷,其與廖婕𣔯並無仇怨,殊無憑空杜撰不實情節之理,而勾稽上開附表所列回扣流向,皆由全球公司所開立之無記名支票轉存入陳山敖所有銀行帳戶,此非屬陳山敖與工程客戶廠商匯款之款項,亦如前述,且上開附表所列回扣所入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後,該金額提領方式,或至銀行臨櫃提領,或至銀行提款機以金融卡輸入密碼分次密集提領,此分別有上開陳山敖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存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偵查卷第13卷第288頁至第304頁)均附卷可參。

⑵經最高軍事法院向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函查上開支票存入金額

之提領地點,經勾稽比對後,除30萬元陳山敖於彰化分行臨櫃提領,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跨行提領1萬元外,其餘均係於玉山銀行之基隆路分行、新湖分行、東湖分行、豐原分行等地點,分別以臨櫃提領現金或以ATM提領方式,將存入支票金額提領一空,此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101年9月19日玉山彰化字第1010912001號函所附陳山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最高軍事法院卷第3卷)在卷可考。

衡情若非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殊無可能以上開方式多次提領,且依被告任職單位三總及案發時戶籍地均係於台北市內湖區,又廖婕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陳山敖認識時,係於新光人壽上班,地點在豐原,亦住在豐原家中,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幾乎都來豐原找她等語(偵查卷第12卷第194頁及背面),對照上開提領地點,足認上開存入陳山敖帳戶之回扣,應係被告所提領無訛。況證人張玉玫前已證稱,此部分款項俱自全球公司領取無記名支票後,依劉安福指示,由伊親自至三總交付被告無訛,而上開無記名支票交付被告未久,旋即轉存於渠時正與被告親密交往之廖婕𣔯所借用陳山敖帳戶內,或誆稱係保險客戶匯款,由不知情之陳山敖臨櫃提領、或由渠等另行臨櫃、或以金融卡輸入密碼方式提領,綜觀上開過程,茍非被告居間積極串起將所得財物經由合法金融機構交易管道,使之來源合法化,切斷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洗錢犯意及行為,實無可能依此為之,被告大費周章行徑,益證被告顯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循線追查,當以洗錢行為論處。

⒌綜上,被告洗錢行為犯罪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㈦、被告所涉商業會計法部分⒈證人蔡能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高晟公司負責人

,高晟公司營業項目為整合配線系統、電話交換機買賣租賃,附表二之1項次2至項次7、附表三之1項次1至項次4等統一發票收據,均為被告以三總教育訓練費需要核銷為由,要求伊幫忙開立發票,並指定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歐科及全球公司,伊遂請高晟公司會計開立不實發票,品名或為交換機卡板、或為教育訓練課程後,將上開發票收據交付被告等語(偵查卷第5卷第113頁、第114頁、偵查卷第3卷第38頁、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205頁、第206頁)。且證人蔡能成證稱:

歐科及全球公司為代理商,高晟公司則為經銷商,高晟公司營業項目,並無開立發票予歐科及全球公司之情形(原審卷第3卷第204頁至第208頁)。證人林逢玲於偵查中亦證稱:

高晟公司係歐科(全球)公司下游廠商(偵查卷第5卷第16頁、第17頁),是以,如歐科及全球公司與高晟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依所稱代理、經銷關係,殊無高晟公司開立發票收據予歐科及全球公司之理。再勾稽上開不實發票收據由蔡能成交付被告,經被告轉交歐科及全球公司核銷後,回扣款項皆未匯入高晟公司銀行帳戶,卻轉交被告收受,參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本有刑責處罰,茍非被告授意,蔡能成豈願甘冒刑責招致訟累,從而之蔡能成證詞應可採信。

⒉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且高晟公司組

織型態為有限公司,非小規模之獨資或商號業者,此有高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原審卷第4卷第197頁)在卷可參,該公司負責人蔡能成明知並授意會計配合被告開立上開不實發票收據,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本罪係屬身分犯,被告授意與具該身分之民人蔡能成共同犯本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⒊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經軍事檢察官起訴,惟觀諸

起訴書附表三,業將被告授意蔡能成以高晟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收據,列屬被告交付歐科及全球公司核銷教育訓練費發票收據之一部,且被告上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間,經本院認定俱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兩者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於審理中諭知所涉上開法條罪嫌,俾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及辯論,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⒋至附表五之一項次14、附表六之1由摩根公司所開立發票收據

,雖證人蔡能成證稱,摩根公司負責人名義上登記為員工呂保勇,然實際上仍由伊負責公司營運,上開發票收據亦為被告以三總教育訓練費需要核銷為由,要求伊幫忙開立發票,並指定發票收據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伊遂請摩根公司所會計開立之不實發票收據。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又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業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稽之摩根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非小規模之獨資或商號業者,此亦有經濟部98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833425790號核准摩根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影本在卷可稽(審理卷第4卷第201頁),復查無該公司有合夥組織及經理人之情形,則證人蔡能成顯非摩根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規定,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從而,關於摩根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雖由被告授意蔡能成為之,然被告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貪污治罪條例:

被告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第10條第1項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而將第2項移列至第3項,嗣於105年6月22日刪除上開條文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亦無關罪刑之變更,無庸比較。另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公布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刪除第12條之1,亦均與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無涉,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於附表四、附表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惟其中關於同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就與本案有關之重大犯罪定義,及第11條第1項刑罰部分,均無修正、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嗣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5年4月13日之修正內容與本案無關)。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修法前各符合第3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修法後各符合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就洗錢行為而言,修法前係違反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修法後係違反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前者應依同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後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⒈於附表二(95年)、附表三(96年)、附表四(97年)、附

表五(98年)及附表六(99年),經辦各年度交換機維護契約工程時,各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收取回扣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軍事檢察官公訴意旨於被告督辦各年度交換機維護契約工程時,認係「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行為,顯有誤解,已如前述,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係屬同條項構成要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年度內之數次收取回扣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應各以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四(97年)、附表五(98年),為掩飾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而犯之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被告於附表四(97年)洗錢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上一罪。

⒊被告於附表三(96年)、附表四(97年),授意高晟公司負

責人蔡能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則蔡能成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本罪雖係身分犯,被告授意與具該身分之民人蔡能成共同犯本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於附表三(96年)、附表四(97年),各授意蔡能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數行為間,均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⒋被告各於附表三(96年)、附表四(97年)、附表五(98年

)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洗錢」、「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間,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為局部同一之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交換機維護案得標之歐科及全球公司,假藉非合約驗收之諮詢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要求給付教育訓練費,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收受回扣」等罪嫌云云。

㈡、按「回扣」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又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依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37號、91年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附表七項次1、5、6之巨匠電腦部分:⒈附表七項次1之巨匠電腦部分:

證人洪婉瑜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巨匠電腦負責課程招生及客戶服務,95年4月間,三總通信組人員先向伊詢問公司電腦課程價格,時隔數日,歐科公司人員再次詢問課程價格後,即匯款訂購7萬1,820元之課程時數券,故於開立發票收據予歐科公司等語(偵查卷第5卷第45頁、偵查卷第8卷第34頁);證人謝育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伊與被告洽談交換機維護案契約業務時,被告即明列至資策會、大眾電腦(應為巨匠電腦)之上課時間、課程及費用,要求歐科公司支付此項教育訓練費用(偵查卷第8卷第84頁、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21頁)。可見上開巨匠電腦課程確由被告主動提出,歐科公司再依被告要求購買課程時數券,作為三總人員院外教育訓練課程使用,至屬明確。另證人即三總通信組組員徐政華於士林地檢署偵查筆錄中證稱:參加過巨匠電腦有關網頁課程訓練,時間應該是在96年(偵查卷第2卷第164頁背面),惟勾稽卷附資料,三總並未於96年間向巨匠電腦洽購課程資料,是以證人徐政華參與巨匠電腦之課程應為95年教育訓練。此外,證人即三總通信組組員莊于藝、虞正松、葉祀椿、楊淑娟、蕭湘婷等人,亦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確有參與巨匠電腦課程(偵查卷第8卷第2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80頁至第82頁、偵查卷第12卷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足證上開巨匠電腦課程確由三總通信組人員參與訓練,應可認定。

⒉附表七項次5、6之巨匠電腦部分:

附表七項次5、6巨匠電腦公司之開立金額4萬元及18萬元發票過程,其中項次6金額18萬元部分,已如前述。而項次5金額4萬元部分,證人洪婉瑜於偵查中證稱:巨匠電腦於97年12月31日開立金額4萬元之發票收據,係三總人員於97年3月間向與伊聯繫詢問該公司電腦課程事宜,經伊提供報價單後,確認購買4萬元課程時數券之收據,伊原本依此交易於97年9月10日開立發票收據交付三總(買受人:三軍總醫院、統一發票號碼:BW00000000、品名:電腦教育訓練費、發票金額:4萬元),惟被告指定上開發票收據買受人需填載為全球公司,伊即依被告指定事項於97年12月31日開立折讓證明單後,重新開立發票收據,並將買受人填載為全球公司(統一發票號碼:CW00000000、品名:教育訓練費、發票金額:4萬元)後交付被告等語(偵查卷第8卷第34頁背面、偵查卷第5卷第45頁),此分別有巨匠電腦97年3月12日報價單、專案執行管控表、發票收據及折讓證明單影本(報價單及專案執行管控表上客戶名稱均填載為三軍總醫院)(偵查卷第13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1頁)均附卷可稽。另附表七項次5、項次6之巨匠電腦公司是否確有對三總通信組人員實施授課部分,除證人蕭湘婷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確有前往巨匠電腦上課外(偵查卷第12卷第181頁至第184頁),復有巨匠電腦三總人員徐麗華、邱瓊慧、蕭湘婷等人上課簽到紀錄(偵查卷第13卷第71頁至第78頁)及97年11月巨匠電腦講師授課表所載「松山分校」(即三總)授課紀錄(偵查卷第13卷第85頁)附卷可查,足證上開巨匠電腦課程確由三總人員參與訓練,應可認定。另前開18萬元發票部分,係被告將原洽購之4萬5,700元追加至18萬元,而依前開證人及巨匠電腦授課紀錄觀之,4萬5,700元課程部分,確實已由巨匠電腦派員前往三總實施授課完畢,故發票金額18萬元應扣除前開已實際授課費用4萬5,700元,其餘13萬4,300元,始為被告實際所得之回扣金額,附此敘明。⒊參以證人陳佩瑛證稱:通信組須有合法編列之經費,奉核後

才能參加教育訓練,惟編列教育訓練之目的在於精進同仁本職學能,如有經費不足,可以預算用途調整辦理支應(偵查卷第3卷第141頁、第142頁)。此外,卷附97年「國防醫學院資訊管理室教育訓練實施計畫」律定,三總教育訓練委託訓練機構包括「巨匠電腦」(偵查卷第3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故被告於上開時間要求通信組同仁參與巨匠電腦教育訓練,並由全球公司給付教育訓練費用,雖違反未經奉核即派員參與訓練之規定,但被告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反將原應由三總支付之教育訓練費,改由全球公司支付,顯然減少三總教育訓練經費支出,被告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係圖利國庫,自難科以刑罰,公訴意旨關此部分,顯有誤解。

㈣、附表七項次2之資策會部分:查被告坦承曾自費前往資策會上課,復有資策會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歐科公司95年4月27日製作之國內進貨單、95年4月28日製作之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均在卷可佐。又依三總「通信中心95年教育訓練實施計畫」規定,教育訓練委託訓練機構亦包括「資策會」(偵查卷第3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同上「巨匠電腦」之說明,被告前往資策會參與教育訓練,並由歐科公司給付教育訓練費用,雖違反三總作業規定,惟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科以刑罰。

㈤、附表七項次3之允鴻公司發票部分:證人謝育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四有關歐科公司匯入伊銀行帳戶者,皆係被告交付發票收據予伊後,如發票收據金額不大,伊基於便利,乃先行墊付現金交付被告,再由歐科公司據以核銷匯入其帳戶,至於本判決附表七項次7所列允鴻公司發票收據,雖有墊付,但非被告所交付,且與本案並無關連,不知歐科公司為何將之計算列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用數額等語(偵查卷第8卷第84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允鴻公司負責葉永旭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七項次7所列發票收據,係謝育斌向伊索取,伊遂開立發票收據予歐科公司等情(偵查卷第4卷第62頁)相符。可知附表七項次7所列發票收據,顯非由被告交付謝育斌,能否謂之與被告收取回扣行為有關,逕予計算列入被告收取回扣數額,非無疑義。此外,軍事檢察官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謝育斌墊付附表七項次3所列發票收據金額,即為該年度歐科公司用以支付三總教育訓練費總額之一部,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涉罪名。

㈥、附表六項次2之崇光金品公司部分:證人即崇光金品公司負責人孫繼正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發票收據金額3萬7,800元,係公司業務人員統計被告於93年至96年間向該公司訂購之產品,依被告要求所開立發票收據,發票收據品名係依實際交貨物品而填載等語(偵查卷第8卷第40頁、第41頁),且有扣案之發票收據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2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將歷年自費訂製退伍人員獎牌發票,要求崇光金品公司開立3萬7,800元之發票收據,然三總對於服務該單位之人員,如有離退,本得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以相關預算製作紀念獎牌致贈,惟被告自費訂製退伍人員紀念獎牌,嗣要求歐科公司給付前開原應由三總循相關預算支付之費用,故被告實無所得,同前所述,被告所為雖有違三總相關預算作業規定,惟被告既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科以刑罰。證人即崇光金品公司負責人孫繼正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發票收據金額3萬7,800元,係公司業務人員統計被告於93年至96年間向該公司訂購之產品,依被告要求所開立發票收據,發票收據品名係依實際交貨物品而填載等語(偵查卷第8卷第40頁、第41頁),且有扣案之發票收據影本(偵查卷第10卷第12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將歷年自費訂製退伍人員獎牌發票,要求崇光金品公司開立3萬7,800元之發票收據,然三總對於服務該單位之人員,如有離退,本得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以相關預算製作紀念獎牌致贈,惟被告自費訂製退伍人員紀念獎牌,嗣要求歐科公司給付前開原應由三總循相關預算支付之費用,故被告實無所得,同前所述,被告所為雖有違三總相關預算作業規定,惟被告既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科以刑罰。

㈦、綜上所述,附表七所列各項次,尚不得論以回扣,惟與本院認定被告於95年至97年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間,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認被告持附表七之發票,向歐科及全球公司申請教育

訓練費部分,認屬收取回扣行為,雖有違三總教育訓練實施計畫,惟被告未有實際所得或有不法利益,應屬圖利國庫之行為(如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誤。

⒉原判決以被告95年督辦交換機維護契約工程,意圖不法所有

,將收取之回扣轉嫁而為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正利益24萬9,850元,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惟被告99年督辦交換機維護契約工程,意圖不法所有,收取回扣30萬元,卻量處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未於理由敘明,何以95年收取回扣金額較低,卻量處較重之刑,量刑顯有失衡。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原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刪除,並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於此,亦有未洽(詳後沒收之說明)。⒋被告上訴否認95年度之犯行,並請求就96年至99年之犯行從

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國軍軍官,擁有碩士學歷,深受國家栽培,經辦公用工程,竟不思廉潔自持,違法亂紀,收取回扣,中飽私囊,腐蝕國家社會根基,影響至深且鉅,有玷官箴,犯後為規避刑責逃亡多年,惟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時間長達數年,不法所得之金額,以及被告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所示。

㈢、至被告於附表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該次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業經量處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予減刑之列,併予敘明。

㈣、另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惟然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匿所致,故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雖亦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原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配合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刪除上揭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⒉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六所示之30萬元,如上所述,該筆款項雖已匯入被告所委託之摩根公司負責人蔡能成之銀行帳戶,惟因蔡能成發覺行動電話遭監聽而未交付被告收受,此雖無礙被告該次收取回扣既遂之認定,然該筆款項被告既尚未取得,依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即非向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二、瀆職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98年0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備考 1 95年 江旺䵺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6年 江旺䵺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97年 江旺䵺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98年 江旺䵺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99年 江旺䵺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貳年。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