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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軍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夏中興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夏中興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法院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將依法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剝奪人民訴訟之權利,蓋其立法理由無非疏解訟源、保護律師職業,然自訴人曾任書記官近二十年,在職期間曾擔任訴訟輔導業務,為民撰狀不知凡幾,本無需委任律師,乃今竟反不能自理,何其無稽,且自訴人僅領公教人員年節照護金,何來資金聘請律師,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裁定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程式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該裁定係為使自訴程序所欠缺之必備程式完足,俾訴訟程序得以進行,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抗告之裁定,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自訴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