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本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12日裁定(108年度軍聲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本泙(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衡酌全案情節,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在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現存事證顯示,抗告人既多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本刑 7年以上之罪,刑責不輕,佐以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具備逃亡海外之能力,則於本案尚未確定前,抗告人仍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案未來之審判進行難謂無影響,且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偵查中、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為防止抗告人逃匿國外,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所涉犯之相關罪行,業已於偵查過程中自白明確,更已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相關犯行,並對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就部分犯行爭執法律適用部分;再者,抗告人經營廢棄物清理事業,已年逾50歲,身家財產、家人等家庭、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於國外亦無任何資產,絕無棄保潛逃或逃亡海外不歸之虞,原審裁定徒以抗告人為有資力之人,具備逃亡海外之能力,卻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抗告人有匯款海外,或任何逃亡之跡象,即認抗告人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又本案歷經多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抗告人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從未發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之情事,足見抗告人早已坦然面對司法,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程序,並無逃亡之意圖,亦無置自身防禦權、辯護權不顧之可能,故本案實無非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另本案經原審法院擬定審理計晝,於 108年4月至同年5月密集審理後,業已就檢辯雙方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就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全貌及相關事證,應已有相當程度查明、釐清,而無其他再行調查之必要性;此外,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基本權之干預不可謂不重,則此部分於比例原則之審查上應採嚴格之審查標準,惟原審裁定捨棄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較小之責付手段,或以提高擔保金之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取代完全限制出境、出海之對人身自由侵害甚鉅之處分,確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原審裁定並未於理由中具體敘明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如何使訴訟及證據之調查無法順利進行。原審裁定逕予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容有速斷,懇請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經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 108年 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等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上開經增定之「限制出境、出海」相關條文,業已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施行,是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合先敘明。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衡酌全案情節,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卷可稽。是抗告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對其施以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查:抗告人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而該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罪,其既受重罪之訴追,即有可能藉故出境,滯留海外,以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況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有一名子女在日本唸書,且經本院查詢結果,抗告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查,是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非無喪失使其如期到案執行之強制力之虞。又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抗告人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仍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因此遽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該案既未審結,尚在原審法院密集審理中,猶待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又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抗告人既未釋明非以出境之方式無法辦理相關事務之迫切事證,尚難認其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原審法院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抗告人所涉犯罪性質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目的,認無解除出境處分之事由等情,已附具相當理由說明其衡酌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