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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選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俊傑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吳光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俊傑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之候選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竟與為其助選之高玉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路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高玉珍,委請高玉珍協助交付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代價,高玉珍明知該4000元係作為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並於同年月24日投票日之前數日,至劉瑞琪(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宜蘭縣○○○○○○○○○OO號住處內,將該4000元交付具有投票權之劉瑞琪,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要求劉瑞琪及其配偶李文聖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廖俊傑,劉瑞琪明知該筆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該筆賄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劉瑞琪繳回其所收受之上開賄款4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俊傑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之候選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辯稱:並無交付4000元予高玉珍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高玉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月中旬某

日白天,去劉瑞琪家,她沒有關門,我直接走進去,她家當時只有她和小孩,我到她家客廳,跟她說「支持廖俊傑」,一邊把4張1000元交給她,她說「不要」,我說「拜託一下」,之後我就離開了,這個錢是被告給我的,在我給劉瑞琪的前幾天下午5、6點,我在澳花下村路上走路時碰到被告,路上沒有其他人,被告說「幫忙一下」,並給我4000元,我當時認為「幫忙一下」是幫他拉票的意思,因為劉瑞琪和她老公是我鄰居,所以我才把這4000元給劉瑞琪;交給劉瑞琪之後隔天洗腎完後,去被告競選總部的路上,在被告競選總部對面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我幫你拉兩張票」,並說出劉瑞琪、李文聖的名字,被告說「謝謝」等語(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劉瑞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高玉珍在選舉前幾天的某日白天,直接走進我家,當時我在家帶小孩,孩子在玩,我家門是開著的,高玉珍說「有事情要跟妳講」,接著說「幫忙投給廖俊傑」,我當下說「好」,但我當時沒想到她會給錢,她說完後就從她內衣掏出摺好的一疊錢,直接塞到我手上,我說「我不要」,要把錢還給她,她說「沒關係」之後就離開,她離開之後我點錢,才知道是4000元;當天我先生李文聖下班回家後,我在睡覺前有跟他說「隔壁的阿姨有來家裡找我,要幫忙投給廖俊傑」,也有跟他說我收了4000元,我先生說「幹嘛要收那4000元」,之後就沒再繼續講這事;我和高玉珍先前均無金錢往來等語(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暨於調查中證稱:高玉珍交付賄款給我時,並未解釋是只買我1票或是買我和李文聖共2票,她只說「幫忙一下投票給廖俊傑」,我當時也不知她塞進我手裡的那捲鈔票有多少錢,但後來我清點鈔票共4000元之後,我認為4000元單買我1票金額太高,所以我才會向李文聖說高玉珍交付4000元買我和李文聖共2票等語(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6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文聖於調查時指證、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11月間某日下班回家很累想休息,劉瑞琪跟我說「阿姨有給我4000元,說要支持廖俊傑」,我們平常都叫高玉珍「阿姨」,所以我知道劉瑞琪說的「阿姨」是高玉珍,我說「怎麼會拿」,但沒多問,之後也沒再問這事;高玉珍是我表姊汪秋潔(音譯)的婆婆,我和劉瑞琪平常與高玉珍沒有互動,也無金錢往來或恩怨;據劉瑞琪告知,高玉珍是突然到我家中拿出4000元給她,要我們投票支持廖俊傑,我當時因工作很累,就沒向劉瑞琪詳細問這事等語明確(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22號卷第5頁反面、第6、8頁),且有劉瑞琪提出其所收受之上開賄款4000元扣案可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108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4至8頁),參以被告於調查時供稱:高玉珍在11月24日投票日前幾天到我競選總部表示要幫我助選,我當然表示說好,然後她就跟競選總部其他人聊天;之後選舉的期間,高玉珍有時會到競選總部跟裡面的人聊天吃飯,而我在澳花村拜票時路上也會遇到她,我會請她再去幫我拜票,她就回說好;因為高玉珍的先夫駱清木在我的公司開了10幾年怪手,駱清木生前曾交代高玉珍要幫我助選,這件事是駱清木喪禮時高玉珍親口跟我說的,所以本次選舉高玉珍才自願幫我助選;我與高玉珍沒有怨隙等語(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5頁),足見高玉珍係因其夫生前長期在被告之公司工作,曾交代其協助被告競選,其方自願為被告助選,此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其並明確證稱:我先生在被告公司工作10幾年,當被告的員工10幾年,我先生去世後,我還要扶養2個小孩,都是被告幫我的忙,被告會拿錢給我,大概都是2、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益徵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其尚且認被告有恩於己,衡諸常情事理,應無故意攀誣被告而自陷投票行賄及偽證等重罪之可能,亦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舉之必要,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與高玉珍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㈡至證人高玉珍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問:妳怎麼會覺得『

幫忙一下』是要把這個錢轉交給劉瑞琪?)因為廖俊傑曾經幫村民弄過房子後面的擋土牆,所以我才想幫忙他拉票。(問:你的意思是,廖俊傑這四千元本來是要給你的?)是。」云云(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被告交給我4000元時,沒有說要我去買票,我可能誤會聽錯他的意思,我是想幫被告,才會把錢拿給劉瑞琪,我沒有跟被告講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第81、82頁)。然查:

⒈證人高玉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妳在交付劉瑞琪四

千元後,是否有告訴廖俊傑?)有,我交給劉瑞琪後的隔天洗腎完後,去廖俊傑的競選總部的路上,在他競選總部的對面,我遇到廖俊傑,我跟他說『我幫你拉兩張票』,並說出劉瑞琪跟李文聖的名字,他說『謝謝』,但我沒有說我給四千元的這件事。」等語(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2頁),倘其認該4000元係被告交給自己之金錢,其大可自己留下花用,何以轉交劉瑞琪收受?事後又何必尚特地向被告告知已為其「拉兩張票」等語?參以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身體不好,每週洗腎3次,先生去世後尚須扶養2個小孩,都是被告幫我的忙,被告會拿2、3000元給我等語(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再觀諸其所使用其女駱OO之郵局帳戶存簿內頁顯示,其每月帳戶存款結餘約44元,至107年12月13日存款僅有4039元等情(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7至19頁),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衡諸情理,4000元現金對其而言,並非小數,其豈有於經濟堪慮、尚須被告不時以金錢接濟之情況下,自掏腰包為被告賄選之可能?益證上開4000元款項確係被告交由高玉珍為其行賄之款項無訛,證人高玉珍於偵查中所述:因被告為村民弄擋土牆,所以我才想幫他拉票,這4000元本來是要給我的云云,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被告辯稱:並無交付4000元給高玉珍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高玉珍就其於何地將其為被告拉兩張票乙事告知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跟劉瑞琪買票後,約於11月16日下午2時許我自己騎車到澳花村中央路廖俊傑競選辦公室,我告訴廖俊傑,我有幫他拉了劉瑞琪及李文聖共2票」等語(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4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則稱:「我交給劉瑞琪後的隔天洗腎完後,去廖俊傑的競選總部的路上,在他競選總部的對面,我遇到廖俊傑,我跟他說『我幫你拉兩張票』,並說出劉瑞琪跟李文聖的名字」等語(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2頁),所述雖略有歧異,然觀諸前後內容,就基本事實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僅就細節陳述繁簡不同而已,尚難執此逕認其此部分所述全然不足採信。辯護人徒憑上情,指摘證人高玉珍前後供述不一,並據此質疑證人高玉珍證言之可信性,亦屬無稽。

㈢辯護人雖又稱:高玉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交付4000元乙節,

係因其於調查時受警誘導所致云云。惟此已據證人高玉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其並證稱:警察在訊問前或訊問中,並無要我供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況其因具有原住民身分,故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尚有法律扶助機構指派之林詠御律師全程在場陪同應訊,其並於與該律師討論案情後,始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此亦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衡情實難想像其於調查時有遭警誘導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至辯護人雖另援引司法警察於詢問高玉珍之過程中所為部分提問內容,質疑高玉珍於調查時有受錯覺誘導之情,然經原審就辯護人所指該部分提問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亦難認高玉珍於調查時所為陳述,確係司法警察對其施詐、誘導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遑論高玉珍於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高玉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辯護人徒以高玉珍於調查時受警誘導為由,質疑高玉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可信性,自屬無據。

㈣至辯護人另稱:證人高玉珍就被告交付4000元之地點,於警

詢時先稱係其家中,後又改稱係「澳花村中央路」,於偵查中再改稱係「澳花下村路」,前後供述不一,且依一般常理經驗推斷,被告大可假手他人,以規避查緝,豈有可能毫不掩飾,於澳花村路旁交付賄款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證人高玉珍調查筆錄內容觀之,僅足見其於調查時向

警陳述其係在「澳花村中央路路邊」與被告相遇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4000元等情,而未載敘其曾另稱係在「家中」取得該筆款項(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4頁),是辯護人謂:證人高玉珍於警詢時,就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云云,已與卷證不符。辯護人雖另援引司法警察與高玉珍間之部分問答內容,認定高玉珍於調查時係先稱其在「家中」收受被告交付之4000元云云。然經原審就辯護人所指該部分問答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勘驗筆錄),實難由該等問答之隻言片語,查悉司法警察與高玉珍間該段問答內容究指何事,尤無從逕予推論高玉珍確有於調查時向警陳稱係在家中取得該筆賄款。況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問答內容供證人高玉珍確認後,證人高玉珍已明確否認其有向警陳述係在家中取得上開賄款乙節,並證稱:我是說在路上碰到被告,不是在家裡,我沒有跟警察講說是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是辯護人謂:證人高玉珍就被告交付4000元之地點,於警詢時先稱係其家中,後改稱係澳花村中央路云云,尚難遽採。

⒉至卷附證人高玉珍偵查筆錄載稱:「我在澳花下村路上走路

時碰到廖俊傑,……廖俊傑說『幫忙一下』並給我四千元……」等語(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21頁反面),所謂「澳花下村路上」,究指何意,固據辯護人稱係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下村路」云云,然經本院就檢察官與證人高玉珍間該段問答內容勘驗結果:檢察官問「你在哪裡碰到他?」,高玉珍答「在路上。」,檢察官再問「在你們」,高玉珍答「路上碰到的。」,檢察官又問「在你們澳花嗎?」,高玉珍答「對。」,檢察官再問「在上村還是在下村?」,高玉珍答「下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證人高玉珍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稱在「澳花村『下村』之路上」收受被告交付之4000元賄款等情,而非謂其取得該筆款項之地點為「澳花村『下村路』」,辯護人稱:證人高玉珍於偵查中改稱係「澳花下村路」云云,顯屬誤解上開偵查筆錄所載文義,其據此指摘證人高玉珍前後供述不一云云,自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大可假手他人,以規避查緝,豈有可能

毫不掩飾,於澳花村路旁交付賄款為由,質疑證人高玉珍所述在澳花村路旁收受賄款乙節之可信性。然證人高玉珍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在澳花村下村之路旁遇見被告時,路上別無他人等情(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1頁反面),而澳花村位處原住民偏鄉,部落人口不多,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此村落路旁遇見高玉珍時,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交付上開賄款予高玉珍,核與情理無違,辯護人徒以被告不可能在路旁且未假手他人之情況下交付賄款為由,指摘證人高玉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與高玉珍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之基石,應由選民之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是選舉民意代表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此亦為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視廣告、報紙、廣告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決心,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檢舉獎金之因。被告為圖當選鄉民代表,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與高玉珍共同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之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鄉民代表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復敘明被告既經宣告上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5年等旨,另並敘明: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5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由高玉珍交付劉瑞琪之賄款4000元,業經劉瑞琪繳回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劉瑞琪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該部分賄款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賄款,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