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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選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雄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陳傳宗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雄(與以下被告陳傳宗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臺北市萬華區菜園里(下稱菜園里)里長候選人,前曾參選過菜園里里長2次,惟皆未當選,而陳傳宗係從事水電工程之專門技師,與周世雄相識多年。周世雄本次為能順利當選菜園里里長,竟與陳傳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謀議以對有投票權人提供到府免費水電安全檢測(檢測費用依市場行情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方式進行賄選,周世雄先設計、製作載有「免費老屋水電健檢,您家電線安全嗎?您住的安心嗎?據消防署統計,電器火災為台灣火災之首,為了您的住家電力安全,世雄特請水電技師,搭配紅外線檢測儀,近日將到府,免費為您檢測用電安全。菜園里長候選人,周世雄關心您。」等文字內容之競選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於107年9月27日,以9,0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購買二手之「紅外線熱像儀」1台,購得後陳傳宗再指導周世雄如何操作使用。嗣周世雄自107年10月初起,開始在菜園里內發放前揭競選文宣,自同年11月初起,復在系爭文宣訂上載有「如需檢測敬請來電TEL:

0000-000-000①菜園里長候選人周世雄」等文字之字條,供有投票權人與其聯繫。其後,㈠、有投票權之吳家羚[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108年度選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住家信箱取得周世雄系爭文宣及聯繫方式後,即於107年11月14日9時17分許及翌(15)日14時39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世雄聯繫,周世雄旋於同年月15日17時26分許,撥打陳傳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傳宗聯絡,周世雄再穿著印有「①周世雄」之競選背心,與陳傳宗於同日傍晚某時,一同前往吳家羚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2樓住處,由周世雄向吳家羚拜票尋求支持,另由陳傳宗以上開紅外線熱像儀為吳家羚施以免費水電安全檢測,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㈡、有投票權之馬鳳蓮(原名馬苡秝,於108年3月14日改名馬鳳蓮,下稱馬鳳蓮,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108年度選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於107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及翌(17)日9時22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世雄聯繫,周世雄便穿著印有「①周世雄」之競選背心,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前往馬鳳蓮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住處,由周世雄以上開紅外線熱像儀為馬鳳蓮施以免費水電安全檢測,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周世雄並於離去之際,向馬鳳蓮拜票尋求支持,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進行調查蒐證,復經警調人員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世雄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居所及陳傳宗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上開紅外線熱像儀1台、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系爭文宣2張及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又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

參、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吳家羚、馬鳳蓮、水電技師鄭均章、洪崇耀、曾振魁、施福祿、菜園里里民周蔡玉秀(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周蔡玉琴」,應予更正)、吳智勇之證述、107年村里長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周世雄與證人吳家羚、馬鳳蓮之手機通聯紀錄、周世雄與陳傳宗之手機通聯紀錄、陳傳宗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蒐證照片、周世雄臉書粉絲頁面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紅外線熱像儀1台、手機2支、競選文宣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按被告以外之警詢筆錄,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查周世雄之辯護人於本院代伊爭執證人吳家羚、馬鳳蓮、鄭均章、洪崇耀、曾振魁、施福祿、周蔡玉秀、吳智勇等人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吳家羚、馬鳳蓮、鄭均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102頁);陳傳宗之辯護人則於本院引用原審辯護狀二之記載而爭執證人鄭均章、洪崇耀、曾振魁、施福祿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第111頁)等語。然證人吳家羚、馬鳳蓮、鄭均章業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聲請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就渠等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接受被告之詰問,是渠等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詞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洪崇耀、曾振魁、施福祿、周蔡玉秀、吳智勇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既經被告等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法聲請傳喚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則渠等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其次,法院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與其依當事人之請求,為解決私權紛爭而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有別。且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二項)(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證據法則,原告是否業已盡舉證之責,不以其所舉證據明晰可信,且不存在合理懷疑為必要,而係以其所舉證據是否達優勢程度,而有高度蓋然性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真正為判斷標準。足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程序上關於傳聞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是以經本院前述依法排除之傳聞證據,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6、17號周世雄當選無效事件之民事判決,可據為其判斷之基礎,與本案刑事審判之證據法則顯有不同。況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益徵本案雖與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均關注被告等是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二者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所適用之採證法則與判斷基礎既屬有異,則本件自不受本院上述民事判決效力之拘束。

肆、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周世雄辯稱略以:伊僅係為增加里民印象而提供免費測量電箱溫度之服務,並無賄選之主觀犯意;且該項服務於客觀上亦不具有社會經濟價值,亦難認與選民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陳傳宗則辯稱略以:伊並非周世雄競選團隊之成員,純粹基於與周世雄間之私人情誼及公益目的,而陪同周世雄於公共區域進行水電檢測,但未曾陪同周世雄前往吳家羚住處實施水電檢測;又周世雄所提供之水電檢測服務,並無法證明具有何經濟價值,自難認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等語。

伍、經查:

一、陳傳宗有與周世雄共同前往吳家羚住處進行免費水電檢測:㈠證人吳家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周世雄的文宣

之後有打電話給他,請他來幫我做水電檢測,之後周世雄就跟一個中年男性的水電師傅一起到我家,當時周世雄跟我在陽台聊天,該名水電師傅進到我家客廳,把電錶打開查看後表示我家的電線滿新的,並提醒我要注意老舊電線的問題,之後周世雄跟該名水電師傅就一起離開了等語(見選他卷第337至339頁,原審選訴卷㈠第267至274頁)。㈡周世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我總共做了3

場水電檢測,除了其中1處(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即馬鳳蓮之住處)是我自行前往,另外2處均有陳傳宗陪同;1處是貴陽街2段及西園路口佛具店旁,位於公共空間的老舊電線,另1處則是於同日稍晚,在貴陽街2段某里民家中進行水電檢測(見選他卷第343至355頁、401至407頁,原審選訴卷㈠第385至391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吳家羚在107年11月14日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有關免費水電檢測一事,隔天她又打給我詢問檢測的時間,當下我並沒有跟她約具體時間,只說這幾天可能會過去;與吳家羚通過電話後,同日下午5點多我打電話給陳傳宗,請他陪我一起去掃街,之後剛好掃到吳家羚的住處,我就跟吳家羚聊天,陳傳宗則走進吳家羚住處查看電箱等語(見原審選訴卷㈠第72頁)。

㈢是依證人吳家羚、周世雄上開所述可知,吳家羚先透過電話

與周世雄詢問有關免費水電檢測一事,後周世雄透過電話聯繫陳傳宗,2人並一同前往吳家羚住處為其進行免費水電檢測一事,核與卷附周世雄與證人吳家羚、陳傳宗間之手機通聯紀錄(見選偵卷第147至149、459至465頁)相符。又被告等雖為本案共犯,然周世雄就曾至吳家羚住處進行免費水電檢測一事始終坦承在卷,應不至於有因自身利害關係或為刻意迴護他人等,可能影響其證言可信性之情形存在,而與一般共犯間可能存有相互推諉卸責風險之情形已屬有別,且周世雄與陳傳宗為認識10幾年之朋友,為其等一致供承在卷(見選他卷第402頁,選偵卷第24頁反面),彼此間又無宿怨嫌隙,周世雄當無故意設詞誣陷陳傳宗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況千毅佛具像批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與吳家羚住處(位於同市區街段000○0號2樓)距離約70公尺,係位於相同基地台涵蓋範圍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9年3月24日行維三字第1090000124號函暨所附主要可能涵蓋站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應堪採認。

㈣又陳傳宗於偵查中自承:周世雄說他要去拜票,我想說以前

有提到老屋健檢,所以我就帶著檢測儀器,周世雄說真的有遇到要健檢就檢查一下;我記得有一次周世雄說去看人家老屋健檢一下,還提到對手有在爬樓梯拜票,叫我也陪他去爬樓梯,「(問:周世雄有請你幫幾戶做過水電檢測)我印象中是1到2戶,且我只檢測1-2分鐘」;除了有一戶是我們在路上拜票經過時對方請我幫忙檢查線路,算是在公寓外牆公共區域的電表,我有幫忙做檢測外,我陪周世雄去爬樓梯時,有人叫我,我都會去幫忙做檢測等語(見選他卷第289至291頁),亦與周世雄前開所述:曾請陳傳宗一起去掃街,並在陳傳宗陪同下於2處進行水電檢測,1處是貴陽街2段及西園路口佛具店旁,位於公共空間的老舊電線,另1處則是於同日稍晚,在吳家羚家中進行水電檢測等情相符。從而,陳傳宗確有與周世雄共同前往吳家羚住處進行免費水電檢測一事,已堪認定。陳傳宗所辯對於是否曾至吳家羚住處實施水電檢測一事沒有印象云云,並不足採。

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等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形成確信心證:

㈠周世雄於菜園里內發放有關免費水電檢測之系爭文宣,並與

陳傳宗共同前往吳家羚住處,復單獨前往馬鳳蓮住處實施水電檢測等情,已如前述。

㈡然依周世雄發放之系爭文宣內容(見選他卷第21頁),雖表

明將提供免費用電安全檢測,並具名為菜園里里長候選人,然其餘內容則係在說明並提醒有關居家用電安全。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見此文宣內容,確實可能因此對於周世雄為里長候選人一事留下印象,但是否可遽認前開提到注意用電安全,及將免費提供用電安全檢測等文宣內容,即屬周世雄賄選之意思表示,而使見聞者與周世雄間,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意思合致之程度,實屬有疑。是周世雄辯稱其所提供之檢測服務,目的只是為了要加深選民的印象,推行自己的政見,並增加與選民的互動及話題等語,並非毫無可採。

㈢就被告等共同前往吳家羚住處檢測之部分:

⒈證人吳家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看到周

世雄的傳單,所以打電話請他來我家做水電檢測,檢測當天我跟周世雄在陽台聊天,水電師傅在客廳把我家的總電錶打開,查看裡面的線路,說我家的電線滿新的,我家其他的線路因為都包著看不到,另外還有提到電線老舊要注意,期間周世雄或該水電師傅均未提到有關要支持周世雄或拜託投他一票等語,之後他們就離開了,過程約10到15分鐘等語(見選偵卷第35至37頁,選他卷第337至339頁,原審選訴卷㈠第267至274頁)。

⒉證人吳家羚前開所述,核與周世雄供稱檢測當日之經過大致

相符(見選他卷第349頁、第404頁,原審選訴卷㈠第72頁)。是吳家羚雖因系爭文宣,而聯絡周世雄到府檢測,然依卷內事證以觀,尚無從證明被告等於實施檢測之過程中,有何藉機向吳家羚拉票或尋求支持之舉,倘若僅憑被告等前往吳家羚住處實施免費水電檢測,及周世雄自承當時身穿競選背心等情(見選他卷第349頁,原審選訴卷㈠第72頁),即據以推論被告等係藉此傳達賄選之意思表示,並因此與吳家羚間有「約」為支持周世雄之意思合致,實嫌速斷。

㈣就周世雄單獨前往馬鳳蓮住處檢測部分:

⒈證人馬鳳蓮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請周世

雄來我家做水電檢測,整個過程都是由周世雄拿著藍色的儀器,檢查我家水電總開關還有電線;周世雄檢測完之後,在離開我家之前有跟我說「請惠賜我一票」,我有答應他並向他說謝謝,他離開後我才把我家鐵門關上等語(見選他卷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20頁,原審選訴卷㈠第261至267頁);然以其在107年12月11日之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周世雄檢測完後,有無向你表達懇請支持之意?)沒有」(見選他卷第310頁)。是就周世雄是否在為馬鳳蓮實施水電檢測後,趁機向馬鳳蓮拉票一事,證人馬鳳蓮前後所述未見一致,已屬有疑。

⒉復經原審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周世雄所提出,當天在馬鳳蓮

住處進行檢測過程之手機錄音檔案,可知當日係先由周世雄指導馬鳳蓮如何使用紅外線檢測儀,復由馬鳳蓮自行操作該紅外線檢測儀進行檢測;而於錄音末段之對話內容(即光碟播放時間3:56至4:06錄音結束)為周世雄與馬鳳蓮相互稱謝及道別,於光碟播放時間4:02後即聽見關門聲,至錄音結束前均未聽聞有馬鳳蓮所證稱:周世雄於離開前向其表示「請惠賜一票」之對話內容,此有原審108年5月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選訴卷㈠第256至260頁)。

⒊是證人馬鳳蓮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全程由周世雄為

其實施檢測、周世雄並向其表示惠賜一票等情,已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復據證人馬鳳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測當天我與周世雄之間的談話內容就是上開勘驗內容(見原審選訴卷㈠第263頁),最末段的部分確實是我家的關門聲沒錯,至於為什麼沒有出現周世雄跟我拜票的對話內容,可能是我記錯了等語(見原審選訴卷㈠第265頁)。是其前開所述,當場周世雄有向其表示請惠賜一票,其也當場允諾云云,已難遽信,自無從以其前後矛盾、證明力尚屬有疑之證述內容,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周世雄雖經馬鳳蓮聯繫而至其住處進行水電檢測

,並自承當日有穿著競選背心前往(見選他卷第347頁,原審選訴卷㈠第72頁),然觀諸前開檢測過程,周世雄並未向馬鳳蓮提及選舉一事,或有進一步向馬鳳蓮尋求支持,尚難僅以周世雄至馬鳳蓮住處實施免費水電檢測,即遽認其有與馬鳳蓮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⒌至檢察官雖以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係由周世雄自行提出,而聲

請將該檔案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確認是否全程連續、最末段關門聲前後之段落是否經過剪接(見原審選訴卷㈠第275頁)。惟前開經原審勘驗之錄音內容,即為檢測當日周世雄與馬鳳蓮間之對話,業經證人馬鳳蓮確認無誤,已如前述。本件復已依檢察官所請,將周世雄供稱於本案中持以錄音之扣案手機,及上開錄音內容光碟併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確認手機及光碟內之錄音檔案是否全程連續、有無經剪接或中斷錄音之情形。鑑定結果除送鑑手機因不能提供電力,無法對該手機進行取證與鑑定外,送鑑光碟內之錄音檔案,於檔頭出現0.34秒之音頻訊號延遲時間,故可確定該錄音檔案是由智慧型手機所錄製而成;該錄音檔案聲波訊號全程連續,未發現有經剪接或中斷錄音之情形,有中央警察大學108年7月31日校鑑科字第1080007581號函暨所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選訴卷㈠第447至463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已詳載數位檔案鑑定之學理基礎、鑑定過程與發現,並本於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據以作成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是檢察官主張周世雄自行提出之錄音內容可能經過剪接或中斷錄音等語,並不足採。

三、依卷內證據就「被告等所進行之免費水電安全檢測是否可認係提供不正利益,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一節,檢察官之主張亦屬有疑:

㈠本案水電安全檢測之具體檢測內容如下:因紅外線檢測儀可

用於測量溫度,故以紅外線檢測儀照電線或電器設備,即可測得電線或電器設備之溫度,若溫度超過該電線或電器設備之可容許溫度,則表示可能有電線走火之風險等情,業據原審前開勘驗周世雄前往馬鳳蓮住處進行檢測過程之對話,可見周世雄在指導馬鳳蓮使用紅外線檢測儀時表示「就是你照一下,看一下,如果沒有超過50度,就是比較安全」、「按一下」、「看那邊的溫度,如果有50度,表示有危險,就是最好你去找水電的,幫你再做進一步的檢測」,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選訴卷㈠第256至260頁);並對照被告等所供稱:紅外線檢測儀一按就會自動測溫度,會顯示溫度數值及色差,一般用在電器檢測時,可以檢測使用器具的溫度(見選偵卷第24頁)、而因為電線材質不同,可容許的溫度就不同,用紅外線檢測儀可以檢測溫度是否超標(見選偵卷第25頁)、若超過攝氏50度表示該電線有走火的風險(見選他卷第345頁),是上開本案水電安全檢測之具體檢測內容,應堪認定。

㈡本案水電安全檢測程序簡便且使用儀器取得容易,一般人亦能進行檢測:

⒈依證人吳家羚所證稱:檢測當天只有水電師傅進到屋內做檢

查,周世雄站在我家玄關,從他們進來到離開約10至15分鐘(見選他卷第338頁);而依前開周世雄前往馬鳳蓮住處對話錄音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係由周世雄指導馬鳳蓮如何使用紅外線檢測儀,並由馬鳳蓮自行操作完成檢測,且周世雄於馬鳳蓮之住處前後僅停留約4分多鐘,完成檢測時馬鳳蓮更當場表示「喔,這樣就結束了」、「那麼簡單」等語(原審選訴卷㈠第256至260頁),是以本案水電安全檢測操作程序簡便、需時甚短,不具有水電專業之一般人亦能以該紅外線檢測儀完成本案水電安全檢測。

⒉又周世雄雖自承係在網路上以約9,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紅外

線檢測儀,惟其亦供稱:我本來想請陳傳宗幫我買的,但是他給我看的是比較低階只有幾百元的價格,我覺得沒有噱頭,但功能是一樣的,所以我才另外去買這支9,000元的(見選他卷第402頁);參以卷附被告等於107年9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傳宗傳給周世雄有關紅外線檢測儀之銷售訊息,包括「專業高精度紅外線測溫槍」、「一鍵測溫輕鬆搞定」、「標示價格為399元起」等內容(見選他卷第85、86頁),可見一般人亦能以數百元之價格,即輕易購入具有測量溫度功能之紅外線檢測儀。

⒊從而,本案被告等所提供之免費水電安全檢測,係以紅外線

檢測儀對著所欲檢測之電線或電器設備按下按鈕,即可顯示該電線或電器設備之溫度,若溫度過高則需注意可能有電線走火之風險。是本案水電安全檢測過程實則極為簡便,且取得該檢測所需之紅外線檢測儀亦非難事,事實上不須具備水電專業,一般人亦可輕易完成等情,已足認定。

㈢證人即水電技師鄭均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般民眾很

少會單純請水電行做老屋水電檢測,若什麼都沒有修繕的話,收費就是基本費300元,若比較熟的鄰居可能就只拿100、200元等語(見選偵卷第443至444、521至52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一般老屋健檢就是稍微看一下用電量多少、電表內的線路是否夠用、是否需要更換等,但我沒有參加過老屋健檢的活動,我也不知道一般提供老屋健檢的服務有無收費,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我從來沒有用過紅外線檢測儀,我只聽同行說可以用於檢測漏水處,但我很少做這樣的工作,所以我不會用這個儀器等語(見原審選訴卷㈠第376至384頁)。以證人鄭均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一般老屋健檢內容,與本案水電安全檢測內容近似,然其卻表示無法回答提供該等服務之收費標準;又其根本不曾使用過紅外線檢測儀,對於以紅外線檢測儀實施檢測一事亦不具有實際經驗,是證人鄭均章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一般沒有修繕的基本收費300元,是否可得適用於本案水電安全檢測,實屬有疑,自難以之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本案水電安全檢測尚難認定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之程度:

⒈承前所述,以本案水電安全檢測程序甚為簡便且使用儀器亦

非不易取得,又難以證明具有公訴意旨所稱300至500元不等之市場行情;輔以證人吳家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候選人到我家做水電檢測會有好印象,但我不會因為這樣就覺得沒有支持他會不好意思,我要看候選人有沒有在做事,有心要做事才會投給他(見選他卷第339頁);因為我家的屋齡已經快60年,且我家後面那棟就是因為屋齡太久而導致電線走火,所以我才會想要做水電檢測,但是我沒有想到這跟要不要投票給周世雄之間具有關聯性,如果周世雄因此拜託我投票給他,這樣就會有利益關係,我反而不會投給他等語(見原審選訴卷㈠第267至274頁)。而證人馬鳳蓮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去幫你免費檢測會不會覺得不支持他會不好意思?)會。」(見選他卷第316至317頁),然依前開周世雄於馬鳳蓮住處進行檢測之錄音內容可知,證人馬鳳蓮於當日完成檢測時即當場表示「那麼簡單」等情(見原審選訴卷㈠第259頁);依通常社會價值觀念綜合視之,已難遽認本案之水電安全檢測足以構成與選民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法利益。

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

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以我國於選舉競選期間,一般候選人藉由舉辦不同類型之造勢活動進而爭取選民注意,獲得選民好感,如由醫師提供義診、設計師舉辦義剪活動或由律師提供免費法律諮詢等,亦時有所聞。若不論所舉辦活動之內容、動機、目的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即遽認係出於行賄之意思,並認能影響選民投票動向,實未免忽略此類活動所具有之公益性質,並過度低估我國近年來民主發展之情形。基此,原審認仍應就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審慎加以認定,否則凡於競選期間所有相關免費之服務、宣傳工作、造勢活動等,均可能被認係出於行賄之意思?此顯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投票行賄罪規範之意旨所在。公訴意旨實忽略本案水電安全檢測對於預防老舊電線走火、提醒民眾用電安全等所具有之公益性質,及其本身與前開義診、義剪活動或免費提供法律諮詢等活動間所具有之相類似性,是周世雄辯稱所提供之檢測服務,只是為了要加深選民的印象,並增加與選民的互動及話題;陳傳宗所辯係基於公益目的而陪同周世雄進行檢測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所提供之本案水電安全檢測可認係提供不正利益,確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之程度,自無從對被告等逕以賄選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具有何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所進行之本案水電安全檢測係提供不正利益,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亦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即相對人依表意人之舉措等客觀情事,已可得知其意思而達成意思合致者,亦屬之。是周世雄於距九合一大選不到2個月之107年9月間,自行出資請人設計、製作系爭文宣,並於選舉緊鑼密鼓期間,在其選舉區不特定選民住家信箱内放送上開文宣,係特別選在選舉期間結合上開免費水電技師(人),再搭配價值不斐的紅外線檢測儀(物),到不特定的選民家中提供『水電技師』搭配『紅外線檢測儀』之服務,且周世雄當時還身穿競選背心等情(其亦自承是為了加深選民印象)。故其上開服務即有於選舉期間要約為選舉人為免費服務之意思表示。再證人吳家羚及馬鳳蓮等選民亦係因系爭文宣,而聯繫周世雄到府檢測,其等亦完成與周世雄間為一定的免費用電服務檢測而未支出任何費用。②周世雄在系爭文宣中特別表明【免費】二字,即證文宣内所載之服務原本應是【有價】的。又周世雄在離大選前夕如此相近之時間對選民為免費用電檢測行為(其本人不具水電專業),客觀上已足顯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此一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亦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此亦符合賄選罪構成要件中「其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5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等所提供之上開用電檢測服務,於現今社會也無免費之可能性存在(至少紅外線檢測儀也需花費9000元價錢購買)。至於上開檢測費用實際究竟多少一節?原審不採信之水電技師洪崇耀、施福祿、曾振魁等,於警詢中證稱:一般住宅水電檢修若民眾家中並無物品損壞需更換時,通常會酌收300至500元不等之車馬費或檢查費;以及證人鄭均章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一般沒有修繕的基本收費300元等證詞,可知被告等所提供之服務【絕對不可能是免費】,是原審以無法證明上開服務有300到500元的行情,反認上開服務係沒有代價一事,顯與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有違,而逾越社會相當性。③周世雄於大選前幾天之11月14日及11月17日身穿競選背心,假藉用電檢測服務,至上開2位有選舉權人住處觀之。客觀上已足彰顯此一服務與要約投票行為間具有連結性,於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達成「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要件,故無論周世雄是否口語中有明示惠賜一票,均不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更何況選民馬鳳蓮及吳家羚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調查局詢問中亦已坦承周世雄確有於上開服務時為口頭要約投票之行為。另周世雄自行提供之錄音檔其原始性(手機來源)既有疑問,則鑑定結果亦容有疑問。④縱如原判決所認:「本案一般人亦能以數百元之價格,即輕易購入具有測量溫度功能之紅外線檢測儀,以及本案水電安全檢測過程實則極為簡便,且取得該檢測所需之紅外線檢測儀亦非難事,事實上不須具備水電專業,一般人亦可輕易完成等情。」惟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即該當犯罪。以一般人來說數百元之價格雖然亦消費得起,但此數百元之價值無論多寡亦屬不正利益之範疇,按「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自屬違法。」,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意旨可參,故免費勞務之提供亦為不正利益。而按實務之見解,不正利益之經濟價值高低並非得作為免除刑事構成要件之事由,此有檢察官查察妨害總統副總統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刑事及選舉訴訟法律輯要法律之相關問題研究可參。更何況臺北市政府制訂有臺北市老屋健檢案件申請及補助費用作業要點,亦可足證免費老屋水電健檢確實具有市場經濟價值。⑤本案作證水電師傅之一致見解均為用電檢測服務確係有市場經濟價值,並非無價值之勞務甚明,自得作為影響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周世雄在選舉前數年,甚至在非選舉期間不提供上開免費用電檢測服務,迨至11月24日選舉前數日再身穿里長競選背心,並手持九千元購買「紅外線檢測儀」1台,事前再花費可觀之競選文宣載明上開服務,其付出之成本所衍生之服務價值為不爭之事實。據此,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無法證明具備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事實認定有所違誤。⑥原判決理由中另認「醫師提供義診、設計師舉辦義剪活動或由律師提供免費法律諮詢」亦屬誤解,蓋義診、義剪或免費法律諮詢等,多為已經當選之民意代表或地方政府及任職中村里長所提供之公益活動,或作為未來當選後之服務承諾。至少,從事公益活動之名義,亦會與選舉之名義作區別,以免落人口實,此方為當代法治社會之守法觀念,與原審判決誤將鑽法律漏洞當作是成熟民主的象徵,實違反法治方為民主之基石的根本道理。又本案之競選文宣卻將免費水電健檢與里長候選人明確標示於同一宣傳告示中,顯見被告等並非以公益為目的,實為以公益之名為賄選之實,至為明顯。按免費或以不相當之代價提供勞務為賄選犯行之樣態之一,有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檢字第1000003316號函可參。若真如原審判決認定免費之健檢僅為加深選民之印象,則未來所有之賄選樣態豈非皆可以由「加深選民之印象」脫免其罪責?是原審判決之見解,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嚴重違背云云。惟:

一、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暨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又其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等利益是否具對價性而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仍須就選區地點(都市或鄉下)、選舉類型(立委、議員或村里長)、受利益者之教育、經濟水準、消費能力等,分別從有投票權人及候選人之角度觀察。亦即若價值感高,則選民即有可能受影響,而為一定之投票行使,致使選舉之純正性受到不當干擾;反之,若價值感低,選民並無「受賄」之認知,則「對價關係」即無由成立。又候選人若認為選民並不會因該等微薄利益,即與之約定為投票權特定之行使時,應認為候選人提供該等利益係基於其他目的(如宣傳、加深選民印象等),而無賄選之故意。

二、刑事訴訟法既賦予檢察官實質舉證之責任,則就其所訴追之被告究竟有何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證,即有詳查盡舉之必要。查被告等曾於107年11月15日傍晚,由周世雄身著競選背心,相偕拜訪因收到系爭文宣而聯繫周世雄前往檢查用電安全之選民吳家羚,並由陳傳宗持周世雄購買之紅外線檢測器,檢查吳家羚房屋客廳電箱之電線溫度。又周世雄曾於同年月17日上午,單獨攜帶紅外線檢測器,應邀前往選民馬鳳蓮住處教其檢測電箱電線溫度等情,業經詳述於前。上訴意旨多次主張被告等人所提供之服務【絕對不可能是免費】,然關於該等服務之價值若干?則僅引用鄭均章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與洪崇耀、曾振魁、施福祿於警詢之供述為據。惟查:

㈠洪崇耀、曾振魁、施福祿3人雖亦係水電方面之從業人員,然

其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爭執後,本院已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則渠等警詢中之供述自不得據為本案判斷被告等服務價值之基礎。

㈡至於水電技師鄭均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般家庭水電

檢查費基本約300元,有時鄰居比較熟就會只拿1、200元等語(見選偵卷第443至444頁、第521頁)。然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你有沒有用過紅外線檢測儀器?)我從來沒有用過,我只有聽說同行有在用,我是用土方法做事情。」、「(你剛剛有提到你沒有用過紅外線檢測儀,你是用土方法,什麼是土方法?)就是慢慢測試,要一一檢查全部管線,非常複雜,例如有漏水,很嚴重漏到樓下,我會說先把熱水器的前端開關關掉,等幾天樓下沒有漏水就可以確定漏水的原因。(你知道紅外線檢測儀器是做什麼?)我聽同行是說有漏水的話,可以看漏水在哪個地方,我聽說儀器很貴,但我很少做這樣的工作,我沒有買這樣的工具,所以我不會用這個」等語(見原審選訴㈠卷第378、382至383頁),堪認其所提供之水電檢測服務不包括以紅外線檢測儀器檢查電線溫度之項目,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用紅外線檢測之實際價值,自難以之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雖復以臺北市政府制訂有臺北市老屋健檢案件申請

及補助費用作業要點,而主張免費老屋水電健檢確實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云云。然其卷附上述要點僅規定案件計費方式,並未列舉老屋健檢之項目與費用標準(見請上卷第35至37頁)。而另依本院卷附市府新聞稿及臺北市「老屋健檢計畫」初步評估判定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其主要係針對耐震能力檢測,且檢測項目包括結構、防火、避難、設備、外牆等,並須由具開業建築師、土木或結構技師資格之專業技術人員至現場進行勘評,亦顯與本案被告等僅以紅外線檢測儀器測量電線溫度之服務種類不同,而無參考價值。㈣周世雄供稱:我本來想請陳傳宗幫我買的,但是他給我看的

是比較低階只有幾百元的價格,我覺得沒有噱頭,但功能是一樣的,所以我才另外去買這支9,000元的(見選他卷第402頁);參諸陳傳宗傳給周世雄有關紅外線檢測儀之銷售訊息,包括「專業高精度紅外線測溫槍」、「一鍵測溫輕鬆搞定」、「標示價格為399元起」等內容(見選他卷第85、86頁),可見周世雄所供非虛,一般人確能以數百元之價格,即輕易購入具有測量溫度功能之紅外線檢測儀來檢測自家電線溫度。而周世雄之所以選擇花費9千元成本購買,應如其自承是為了宣傳「噱頭」,尚非用於要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㈤至於上訴意旨以系爭文宣特別表明【免費】而認該等服務原

本應是【有價】云云,則非舉證而為主張,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仍不足以說服本院。衡諸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最高檢察署90年9月24日召開之一、二審檢察長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是倘檢察官無法舉證被告等以系爭文宣所附紅外線檢測儀測量電線溫度行為之實際價值,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等以紅外線檢測器測量電線溫度之行為,縱有市場價值,亦屬極微,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均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周世雄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用,尚難認涉犯賄選罪。

三、上訴意旨復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意旨,而主張免費勞務之提供亦為不正利益云云。惟上述解釋係針對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然本案被告等持紅外線檢測儀器檢查證人吳家羚住處電箱之電線溫度時,並未穿著競選背心或攜帶旗幟帽子等競選用品,亦未表達懇請支持之意等情,業據其於初次警詢時供明在卷(見選他卷第328頁、選偵卷第36頁),並於原審結證稱伊於偵查及原審均忘記周世雄是否有穿競選背心,但確定周世雄並未拜票,所以伊才選他等語(見原審選訴伊㈠卷第270、271、273頁)。又證人馬鳳蓮於初次警詢時,亦稱周世雄去伊住處檢查電線溫度時,並未穿著競選背心或攜帶旗幟帽子等競選用品,亦未表達懇請支持之意等語(見選他卷第310頁、選偵卷第32頁),雖其於偵、審中曾另供稱周世雄當時有穿背心口頭拜票云云,然經其於原審當庭參與勘驗周世雄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後,則改稱可能是伊記錯了等語(見原審選訴㈠卷第264、265頁)。雖上訴意旨質疑周世雄自行提供之錄音檔之原始性(手機來源),然證人馬鳳蓮於原審當庭聆聽勘驗內容後,業已供承錄音內容即為伊與周世雄之對話內容,並確認錄音中末後之關門聲為當初伊於周世雄離開後之關門聲無訛(見原審選訴㈠卷第263、265頁)。且送鑑光碟內之錄音檔案,於檔頭出現0.34秒之音頻訊號延遲時間,故可確定該錄音檔案是由智慧型手機所錄製而成;該錄音檔案聲波訊號全程連續,未發現有經剪接或中斷錄音之情形乙節,有中央警察大學108年7月31日校鑑科字第1080007581號函暨所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選訴卷㈠第447至463頁),並據原審詳述於前。

堪認被告等並無藉提供紅外線檢測儀器測量證人等住處電線溫度之機會,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自與上述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所述之情節有別,而無從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至於上訴意旨以周世雄身著競選背心,即認有默示選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身著競選背心四處走動本為常態,其目的多在隨時隨地增加選民對該候選人之印象,尚難僅以此節即推認其構成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要約」行為。況周世雄雖均自承有身著競選背心拜訪證人吳家羚及馬鳳蓮(見選他卷第347、349頁,原審選訴卷㈠第72頁)。然證人吳家羚於警詢時尚稱周世雄未著競選背心(見選他卷第328頁、選偵卷第36頁),並於原審結證稱伊於偵查及原審均忘記周世雄是否有穿競選背心,但確定周世雄並未拜票,所以伊才選他等語(見原審選訴㈠卷第2

70、271、273頁)足徵即使周世雄有穿,其對於競選背心仍視而不見;至於證人馬鳳蓮雖就周世雄有無穿著競選背心,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不一,已如前述,然由其於原審到庭證稱:「(知不知道周世雄是107年11月九合一公職人員選舉臺北市萬華區菜園里的里長候選人?)因為我沒有去選,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選訴㈠卷第261頁),足徵其對選舉活動本無興趣,故乃有記憶不清及供述不一之情。均難僅憑周世雄身著競選背心之自白,即得逕行推認周世雄與吳家羚及馬鳳蓮,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尚不得率以賄選罪相繩。

五、上訴意旨又以「從事公益活動之名義,亦會與選舉之名義作區別,以免落人口實」,而指摘原審判理由中另認「醫師提供義診、設計師舉辦義剪活動或由律師提供免費法律諮詢」亦屬誤解云云。然羅致政為尋求立法委員連任,而於競選期間舉辦螢光夜跑,並於現場提供寵物免費健診;徐立信為競選立法委員而於選區市場免費提供法律諮詢;鄭朝方為參選立法委員,而於其選區舉辦公益義剪電音派對;台南市議員參選人鄭佳欣亦於選舉期間與時尚髮型合作舉辦義剪活動(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倘若上述卷附與選舉相關之公益活動,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均可認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則檢察官獨厚競選里長之周世雄,恐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況「輔導老屋參與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條例」本係周世雄參選里長之政見(見原審選訴㈠卷第93頁選舉公報影本所載),則其辯稱僅係為增加里民印象,因而提供免費測量電箱溫度之服務,是競選噱頭,並無賄選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