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明芳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璟誼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1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明芳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邱明芳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村里長選舉宜蘭市東門里選區候選人,唐璟誼為同日舉行之宜蘭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宜蘭市第三選舉區候選人,邱明芳為求自己與唐璟誼及自己所支持之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楊順木能順利當選;唐璟誼亦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二人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邱明芳先於107 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段○○號周騂經營之「周媽媽蔬食館」廚房內,向周騂表示「邱明芳、唐璟誼、楊順木拜託」,並交付置有新臺幣(下同)面額 1,000元之紙鈔10張(計10,000元)之信封予周騂當場收受,其中 2,000元用以賄賂周騂本人,而約定周騂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邱明芳、唐璟誼、楊順木之一定行使,其餘 8,000元則請周騂轉達及交付予其同戶籍地具有投票權之林家禾、林致弘、林育虔、林聯成,約定其等亦投票支持邱明芳、唐璟誼及楊順木。邱明芳於交付上開賄賂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周媽媽蔬食館」名片之翻拍照片予唐璟誼,唐璟誼遂於同日14、15時許,至上址「周媽媽蔬食館」,確認周騂已收受邱明芳所交付之行賄款項,並再向周騂強調應投票支持自己。惟周騂事後未及將上情轉達及將代收之賄款轉交,即為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並通知到場,周騂並自行提出10,000元賄款為警扣押(周騂涉犯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證人A1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明芳對於確有在上揭時、地,向周騂表示「邱明芳、唐璟誼、楊順木拜託」,並交付10,000元予周騂以賄賂周騂及同戶籍地之有投票權人四人(含周騂共五人),並約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自己、被告唐璟誼及楊順木之一定行使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151、210、216頁),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唐璟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交付上開賄賂主要目的是要讓自己順利當選,交付的賄款10,000元都是我自己支出的,被告唐璟誼並不知情,我跟被告唐璟誼沒有談過買票的事云云。被告唐璟誼則坦承被告邱明芳確有於108 年11月18日下午以LINE賴傳送「周媽媽蔬食館」名片之翻拍照片予伊,同日下午也有前往「周媽媽蔬食館」,並向周騂稱:邱明芳要我來拜訪妳,市民代表再拜託妳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218頁),惟矢口否認有與邱明芳共同行賄之犯行,辯稱:邱明芳行賄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問周騂有沒有收到錢,只是去拜票云云。惟本院經查:
㈠被告邱明芳確有於107 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前往宜蘭縣○
○市○○路○ 段○○號周騂經營之「周媽媽蔬食館」,在該處廚房內向周騂表示「邱明芳、唐璟誼、楊順木拜託」,並交付內置有10,000元現金之信封予周騂當場收受,其中2,000元用以賄賂周騂本人,與周騂約定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自己及被告唐璟誼與楊順木,其餘8,000 元則請周騂轉達及交付予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林家禾、林致弘、林育虔、林聯成,並約渠等亦投票支持自己、被告唐璟誼及楊順木。嗣被告邱明芳於交付賄款後,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周媽媽蔬食館」名片之翻拍照片予被告唐璟誼,被告唐璟誼遂於同日下午許至「周媽媽蔬食館」,被告唐璟誼並向周騂表示邱明芳要我來拜訪妳,市民代表再拜託妳等情,業據被告邱明芳、唐璟誼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53、123至126、130、134 至13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5、53頁、本院卷第146、148至149、151、210、216、218 頁)。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周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聯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29至31、19至20、115至116 頁)。此外,復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9、24至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騂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並不認
識被告唐璟誼,我在收到被告邱明芳交付的10,000元前,被告唐璟誼並未跟我拜票過,但在107 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唐璟誼一個人過來跟我拜票,當時我們店在休息,我是在店前的馬路遇到他,他問我是否為周媽媽,我說是,被告唐璟誼就問我「邱明芳有沒拿錢給妳?」我說「有」,他聽到就說「拜託、拜託」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20頁)。嗣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又具結證稱略以:107 年11月18日當天我中午營業時間結束後,剛好在「周媽媽蔬食館」前遇到被告唐璟誼,被告唐璟誼主動跟我打招呼,並問我「邱里長有無來過、邱明芳有無拿錢給妳?」,我說「有」,他就說「拜託、拜託」,我就點頭說「好啦、好啦」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115至116頁);又經檢察官當場向證人周騂確認「妳確定當時唐璟誼有對妳說『邱明芳有無拿錢給妳』?」其復證稱:「我確定唐璟誼有這樣說」(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在店外碰到唐璟誼,唐璟誼問我邱明芳有無來拜託我,我說有,偵查中所說過的話忘記了(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唐璟誼問我邱里長有沒有來拜託、他就說拜託、拜託,我點頭回答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上開證人周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錄音內容,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證人周騂確實有證稱:對對對,他問邱明芳有沒有拿錢給我;他說邱里長有沒有給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第187頁)屬實。被告唐璟誼上訴意旨辯稱:
證人周騂證詞反覆,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無非係擷取證人周騂片段之供述為據,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周騂之供述並無反覆不一致之情形,僅係記憶有時淡忘而已,然關於上述主要部分之證詞,始終如一。是被告唐璟誼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擷取證人周騂片段之供述內容,據而指摘證人周騂之供述,全部不可採云云,顯無理由。
㈢依上開證人周騂之證述情節可見,本件被告邱明芳於107 年
11月18日中午交付賄款後,被告唐璟誼於收到被告邱明芳以LINE通知之訊息後,確有於當天下午即前往向周騂確認有無收受到邱明芳交付之賄款,並隨即向周騂拜票無疑。被告邱明芳上訴意旨辯稱,與被告唐璟誼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唐璟誼上訴意旨亦同被告邱明芳所辯,並辯稱不知道被告邱明芳有交付賄款予周騂,也沒有問周騂有沒有收到錢,只是去拜票云云。衡以近年來偵查及選務機關對於投票行賄及收賄行為無不嚴加查緝,甚至祭以高額之檢舉獎金吸引民眾檢舉,以期杜絕買票歪風,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查察賄選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對投票為行賄或收賄之行為係屬犯罪,乃為公眾所週知之認識。是對於行賄或收賄之行為,苟非行賄之人與收賄對象彼此間,或甚為熟識而彼此信任之人,概無隨意向他人詢問有無收受賄款之可能性。被告唐璟誼與周騂均一致供稱,渠等二人於本案前素無認識,則依一般常情以觀,若被告唐璟誼並非事先知悉被告邱明芳已交付賄賂予周騂,又收到被告邱明芳傳送之「周媽媽蔬食館」名片,絕無可能無故特別專程前往向素不相識之周騂拜票,並詢問是否有收到被告邱明芳所交付之賄款。又自被告唐璟誼與周騂之對話情節以觀,被告唐璟誼係於詢問、確認周騂有收到被告邱明芳所交付之賄款後,隨即對周騂稱「拜託、拜託」等拜票之語。再參以被告邱明芳於107 年11月18日13時10分傳送「周媽媽蔬食館」名片予被告唐璟誼前,在同一日之13時4分35秒、13時5分47秒,以同一支手機即0000000000撥打被告唐璟誼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被告邱明芳通聯調閱資料及被告邱明芳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6、112頁)附卷可稽,及前述手機扣案足佐,可見被告邱明芳係先打電話告知被告唐璟誼2次,隨即傳送「周媽媽蔬食館」名片予被告唐璟誼,則被告唐璟誼向周騂詢問是否有收到邱明芳交付之款項,顯係經被告邱明芳撥打電話告知再傳送「周媽媽蔬食館」名片後,已知悉被告邱明芳業已交付賄款,因而刻意向周騂提問再拜票,以加強周騂對其係透過邱明芳共同行賄之印象,而請求周騂投票支持。再自卷附被告邱明芳與唐璟誼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邱明芳於107年11月18日13時10分僅傳送1張「周媽媽蔬食館」之名片照片予被告唐璟誼,被告唐璟誼則於同日15時55分許回覆「我有過去拜訪」(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9頁)。就此以觀,被告邱明芳僅傳送名片1張而無其他前後文,被告唐璟誼即隨即前往拜訪周騂,再向被告邱明芳回覆上情,更可見渠二人就交付賄款以約定周騂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確實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是被告邱明芳上揭上訴意旨所辯,無非係為迴護被告唐璟誼之詞;被告唐璟誼上揭上訴意旨所辯,亦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無非後圖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再由被告邱明芳交付賄款與證人周騂之情節以觀,被告邱明
芳係交付10,000元,以期為自己及被告唐璟誼、楊順木,向周騂及林家禾、林致弘、林育虔、林聯成等共五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每人高達2,000 元之對價,此與一般行賄之代價折算,並無重大出入或顯不合理於常理之情形。況且被告邱明芳於交付賄款之時,即明確向周騂表示「邱明芳、唐璟誼、楊順木拜託」,亦與一般僅為求自己順利當選而交付賄賂之常情有別,至於另一候選人楊順木並未受被告邱明芳之通知前往向證人周騂拜票,顯然楊順木並無共犯關係,而係被告邱明芳單方面為以擴大自己的票源而,而以上開賄款作為對價而已。
㈤末查,里長、市民代表選舉之投票各為獨立之投票權行使,
苟被告邱明芳交付前揭賄款之目的僅為求自己順利當選里長,衡情根本毋庸特別與周騂同時約為支持被告唐璟誼,僅須單純約為支持自己參選里長即可,更可彰顯周騂於選舉里長時之投票支持,有高達2,000 元之價碼,藉以加強周騂等有投票權人支持自己。然被告邱明芳卻以每人高達2,000 元之對價,與周騂同時約為宜蘭市東門里長選舉支持自己及宜蘭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選舉支持被告唐璟誼,並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更可佐證被告邱明芳與被告唐璟誼間就交付賄賂以約周騂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確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唐璟誼上訴意旨所辯,被告邱明芳已結證證稱,並未與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邱明芳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唐璟誼之說詞,辯稱:被告唐璟誼並不知悉伊有交付賄款予周騂云云,既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且亦有背於常理,自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邱明芳、唐璟誼上訴意旨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為已足,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苟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周騂於收受賄款時,已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行賄使其於
107 年11月24日宜蘭縣宜蘭市東門里里長、宜蘭市民代表及宜蘭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邱明芳、唐璟誼、楊順木之一定行使,而仍予以收受,是被告二人對周騂賄選之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二人對周騂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二人對與周騂同戶籍地之林家禾、林致弘、林育虔、林聯成賄選之部分,因周騂並未向其等轉達賄選之意思並轉交賄賂款項,則被告二人上述行為應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對周騂為交付賄賂,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罪型態,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㈣被告邱明芳、唐璟誼就前揭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於交付賄賂予周騂時,同時對周騂同戶籍地有投票權之林家禾、林致弘、林育虔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犯罪事實欄雖亦未記載被告對林聯成預備行求賄賂之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係屬單純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㈤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
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再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是周騂收受與其同戶籍地之林家禾、林致弘、林育虔、林聯成之賄賂,尚難認與被告二人間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㈥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明芳於偵查中已就於上揭時、地,交付10,000元予周騂以賄賂周騂及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四人(含周騂共五人),約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自己及被告唐璟誼之一定行使等情,均自白不諱,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8 年1月7日調查筆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9-21頁)等在卷可憑。
被告邱明芳雖為迴護被告唐璟誼,而就共同正犯即被告唐璟誼涉案情節未翔實交代,然就其自身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不諱,堪認被告邱明芳已符合「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7年5 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未規定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 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賄款10,000元,係被告邱明芳交付及預備行求所用之
賄賂,而由周騂提出為警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24至28頁)。周騂固因犯投票受賄罪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11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就該部分賄款嗣後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依照前揭說明,扣案之賄賂10,000元,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駁回被告二人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唐璟誼、邱明芳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不可採之理由,業據
本院一一指駁如上。本院再依被告邱明芳、唐璟誼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邱明芳、唐璟誼竟輕忽法紀,而為賄選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之犯罪手段應予嚴正非難。再斟酌被告邱明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就自己之犯行坦認不諱,惟仍基於做人的道義情誼迴護被告唐璟誼,而被告唐璟誼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行賄之金額,前均無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扣案之犯罪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復以被告二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邱明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其僅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未能如實證述同案共同被告唐璟誼所涉犯行,惟此乃係做人的道義責任問題,尚難因此即謂犯後並無悔意,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亦能知所警愓,復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被告邱明芳上訴理由否認與唐璟誼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雖無可採,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