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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黃○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盧○宣

黃○昌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盧○宣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李糧全

林俊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律師

何盈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采新婦幼診所(下稱本案診所)醫師,皆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自訴人盧○宣自懷孕初期,持續由被告乙○○進行產檢,並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中午因羊水破裂至本案診所待產,同日13時許,被告乙○○對自訴人盧○宣產檢後稱先等開指,復稱其晚上有事,要交由先前未曾產檢及診視過自訴人盧○宣之被告甲○○負責本次生產,然自同日16時45分起,被告乙○○對於胎兒監視器有呈現最小變異性(即心跳每分鐘0-5下變異)持續5分鐘及胎兒窘迫缺氧等情形,均未予注意、告知及給予剖腹建議等處置。且被告甲○○於同日18時許才至病房,而自同日21時41分起,胎兒之胎心音呈現最小變異性長達13分半,被告甲○○亦未告知及處置,迄至同日23時胎心音持續惡化至減速嚴重,被告甲○○推稱因胎位不正,遲至同年月20日0時才告知自訴人盧○宣要進行剖腹產,嗣於同日0時42分胎兒娩出時,胎兒已呈現胎便濃染併呼吸窘迫症狀,被告甲○○本應為抽吸新生兒氣管中之胎便及放置「氣管內管」氧氣治療以避免缺氧狀態惡化等處置卻均未為之,亦未製作「阿帕嘉計分評估表」評估新生兒情形,遲至臺大醫院人員於同日1時34分到達本案診所時,胎兒已有呼吸極其急促費力至肋骨明顯凹陷及缺氧嚴重等情形,被告仍未為上開應為之處置,致胎兒受有胎兒窘迫缺氧、胎便吸入症併呼吸衰竭致缺氧症惡化、及有氣胸、氣漏症等胎便吸入症候群之併發症,導致之後腦性麻痺等重傷害結果。又自訴人盧○宣出血不止,被告甲○○身為專業醫師,竟在未告知產婦及家屬情況下,將自訴人盧○宣之子宮動脈血管逕行紮斷後,惟自訴人盧○宣仍持續出血,被告甲○○竟僅進行輸血,未就自訴人盧○宣生命徵象持續監測評估,亦未即時給予建議轉診等適當之處置,甚至將自訴人盧○宣之呼吸管、心電圖拔除,直至自訴人盧○宣出血狀況持續惡化至意識喪失,被告甲○○始於同日7時許將自訴人送往臺大醫院救治,惟自訴人盧○宣已因送至臺大醫院前發生休克而心跳至停止,而受有多重器官傷害等情況。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判斷醫師就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應以其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以危害之發生與怠於注意,或懈怠防果行為間有因果之關聯為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或結果之發生無預防之可能者,即無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無懈怠或疏虞,其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見86年11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點),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末按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害人即本案新生兒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診斷證明書、胎兒窘迫網路資料、Williams OBSTETRICS,23rd,SECTION 4 Labor and Delivery第546頁、胎心音變異性網路資料、Williams產科學手冊、本案診所胎心音記錄及病歷資料、Neonatal Resuscitation第6版第35頁、第42頁、「肚子的寶寶吸入了胎便」(林炫沛醫師文章)、臨床新生兒科學第三版─新生兒胎便吸入症候群、采新婦幼診所產程記錄、105年5月18日存證信函、105年5月30日及105年8月11日檢舉函影本、婦女新知基金會資訊─產婦身體自主權相關、本案診所手術紀錄單、臺大醫院會診單影本、產科護理學第1267至1269頁影本、醫學辭典、妊娠高血壓文章、三軍總醫院小兒科新生兒急救資料、輸血適應症參考原則、維基百科「Meconium aspiration syndrome」、進階創傷救護學「Advanced Trauma Life Support」教科書第69頁等,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自訴人盧○宣在待產時即破水,如果之前就已經有胎便的話,在她的看護墊上面會一直陸續有胎便,剖腹產手術後,小孩子出來自己會呼吸,手腳也會動,在發生胎兒窘迫那一剎那就已經缺氧,不是出生以後由醫師造成的;伊一直有在處理自訴人盧○宣出血的問題,有打子宮收縮劑,輸濃縮紅血球液及全血,全血內就有新鮮冷凍血漿,自訴人盧○宣的監視器一直都連著,說我們把監視器拔掉不是事實,且她的生命徵象都很好,血氧、呼吸都正常,可與家屬正常對答,後來她意識不清楚,我們才緊急把她轉走;自訴人盧○宣失血很多,後來臺大醫院開刀發現積在皮下脂肪,不是從陰道出血,而是產生凝血變化,這是出血型羊水栓塞,先是胎兒窘迫,接下來是血管內血液凝集,與心肺忽然中止,可能是產婦的免疫造成的,本案原本的病程就會發生,母親住院比胎兒還要久,如果是一般胎兒窘迫,母親不會住院這麼久,這是母親身上發生變化造成胎兒的傷害,並非醫生處置所致,本件就算在醫學中心也未必可以處置,當晚我一直在醫院也有門診,一直到自訴人盧○宣轉去臺大前我都沒離開診所,胎心音監測是護理師監測,本件胎心音惡化是我點開(電腦)自己發現,發現異常前並未達剖腹產程度,胎兒出生前在子宮裡羊水是乾淨,如有胎便,破水時會跑出來,會沾到臍帶,本件胎兒並未吸入胎便,氣胸可能是壓氣體給胎兒時,力道沒有控制好會導致氣胸等傷害,截斷動脈血管出血會減少,臺大也做2次截斷止血,自訴人盧○宣羊水栓塞,躁動不安,治療需要擬血因子才會送臺大,送臺大前沒有休克等語。被告乙○○則辯以:我與被告甲○○電話交班,交代週數、胎兒重量及子宮頸開指狀況,自訴人盧○宣待產時,沒有特別危險情事,我交代被告甲○○破水之事,因為破水要在24小時出生,自訴人盧○宣與其小孩送臺大醫院是第二天被告甲○○有打電話給我,我交班後不會有特別指示,胎心音部分我們判斷當時只是變異性稍微平一點,有在睡覺並不具備開刀的條件,不是這樣的狀況就要開刀,如果這樣就要開刀,那大概有90%的孕婦都要開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乙○○於104年9月19日13時30分為自訴人盧○宣辦理入院待產後,至19時許忽感身體不適,無力再為自訴人盧○宣接生,惟已交班予被告甲○○,說明產程狀況,相關資訊亦記載於病歷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同日16時45分胎兒胎心音固有較差狀況,惟此係因胎兒處睡眠期,無剖腹產之必要;另被告甲○○就胎心音變異之情形,雖有短暫變異性較差,惟其後至同日22時許變異性均佳,無剖腹產之必要,於同日23時30分發現胎兒心跳下降,已指示護理人員將胎兒頭部向上支撐,胎兒心跳即回復,之後因胎心音變異性不佳,於104年9月20日0時許建議家屬採行剖腹產方式娩出胎兒,處置之時間及程序均為及時,自訴人黃○嘉出生後無胎便吸入之症狀,得自主呼吸,手亦可舉起僅肌肉張力較弱,已給予氧氣面罩並持續觀察,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未評估新生兒情形之疏失;又自訴人盧○宣生產後子宮無張力,被告甲○○以可吸收線綁住止血,並持續輸血,之後出血已減少,期間自訴人盧○宣意識清楚,同日4時50分移出開刀房時惡露已與一般產婦無異,此時自無轉診之必要,並有持續監測心跳、血氧及脈搏無異常,至同日7時43分自訴人盧○宣突然意識不清,經家屬告知後診所立刻聯絡救護車轉送臺大醫院,並無任何延誤或不當,且自訴人盧○宣係在臺大醫院入院後,進行2次血管阻塞術,至104年9月21日17時26分因懷疑腹壁腔室症候群,才予以剖腹探查,發現在皮下組織層有瀰漫性出血,係經長時間觀察及各項手術後才發現,不能以事後諸葛角度指責被告甲○○應盡速依瀰漫性滲血之情形治療;另被告甲○○就自訴人盧○宣所為之雙側子宮動脈血管手術處置事出緊急,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且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屬於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內,縱未盡告知義務亦不負業務過失之罪責;再證人丁雅玲確為104年9月19日23時換班後實際照護自訴人盧○宣之護理人員,本案診所並未讓無護理師執照之人員從事醫療照護工作,被告甲○○並未容認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照護盧○宣,而致其傷害發生,嬰兒室護理人員所有證人及證人丁雅玲都說新生兒出生時是由她處理的,所以本件跟嬰兒室護理人員無關,因為實際處理的人是丁雅玲,在麻醉紀錄單上的刷手護士本院所傳喚的證人丙○○,流動也是丁雅玲,這足以證明新生兒出生的狀況是由丁雅玲經手。自訴代理人強調有關於胎便吸入的問題,新生兒出生有胎便並不等於有胎便吸入,自訴人一直在混淆這兩個觀念,到底有無胎便,臺大醫生來接小朋友時說得很清楚,他沒看到胎便,所以到底有無大量胎便濃染的事實,本就存疑,更何況證人丁雅玲已清楚證述,小朋友剛出生時,羊水是清晰的,並無胎便吸入的狀況,臺大出院紀錄寫得更清楚,入院(臺大醫院)時是有懷疑可能有胎便吸入,但出院時並無胎便吸入的診斷,自訴人一直主張本件新生兒有胎便吸入問題與證據資料不符。醫療案件當然需要經過醫療審議委員會的鑑定,本件一審時做過一次鑑定,在本院時也做過一次鑑定,所有相關爭點在鑑定報告中已為完足的表達,足證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存在。綜上,被告2人並無醫療業務疏失,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伍、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醫療法第82條業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新增醫療法第82條第3項、第4項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而修正後之新法既將醫療刑事責任限縮於「只有在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況下」,始負刑事責任,而非僅以違反注意義務作為行為不法之判斷,自屬已變更醫療過失行為之構成要件,而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是以,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者,除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死傷結果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尚須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依據,判斷醫事人員所為,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又按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隨著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醫療水準不斷提升,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的特色,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若有過失致人死傷,不免須擔負刑事責任。鑑於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醫病關係逐漸惡化,如果在法律上對醫師過度苛責與檢驗,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阻礙醫學技術進步及原本治療目的。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10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至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於罕見疾病、遇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即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水準、設施及工作條件並非一成不變。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或一般診所,因醫療設備、醫護人員等差異乃具浮動性,且寬、嚴亦有別。從而,對於不同等級的醫療機構,所要求於醫護人員的注意義務或裁量標準,應有所差別,對次級的醫療院所,自不能同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水準、設備或工作條件,作為判斷依據。又因醫療具有不確定性,病徵顯示亦相當多元,處置上也有輕重緩急,尤其在緊急情況下,更難期醫師運用常規處理問題,是關於「緊急迫切」基準,務須立於醫師立場加以判斷,若確實情況緊急,縱醫師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於合理「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上,應朝是否並無疏失方向予以斟酌。是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於同條第4項揭櫫多元判斷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行為人,爾後無論修法前後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準據,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盧○宣於104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因破水至本案診所待產,原由被告乙○○負責產程,並於同日19時許,交由被告甲○○負責。嗣於同年月20日0時許,被告甲○○認有進行剖腹產之必要,經自訴人盧○宣同意後為之,於同日0時42分許,娩出自訴人黃○嘉。再自訴人黃○嘉、盧○宣分別於同日1時34分許、8時許轉診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療,自訴人黃○嘉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患有腦白質軟化、腦性麻痺、臍疝氣等疾病,自訴人盧○宣自臺大醫院出院時之診斷證明為產後出血併休克、急性腎衰竭、癲癇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診所手術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臺大醫院106年9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022915號函暨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原審卷一第61至

65、169、393至395、435至437頁,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執行醫療業務有上開所指各部分過失,並致自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及傷害結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乙○○是否有疏未注意胎心音變異之過失?又其將本件產程交予被告甲○○,是否具有過失?㈡被告甲○○就胎心音變異之情形,及就進行剖腹產與否之判斷與手術執行,是否具有疏未注意並延誤之過失?㈢自訴人黃○嘉經娩出後,被告甲○○是否有疏未評估新生兒情形,及未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之過失,致自訴人黃○嘉受有胎便吸入症候群併呼吸窘迫致缺氧症惡化,及有氣胸、氣漏症等胎便吸入症之併發症等傷害?㈣自訴人盧○宣生產後,被告甲○○是否有未妥善就自訴人盧○宣生命徵象為持續監測、未為必要之醫療處置,及遲延轉診之過失,致自訴人盧○宣持續惡化至意識喪失、休克而心跳停止致多重器官傷害?㈤被告甲○○未經自訴人盧○宣或其家屬同意,即就盧○宣之子宮動脈為阻斷,是否違反說明義務,而具有過失?㈥被告甲○○是否容任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執行照護自訴人盧○宣之醫事業務,而致上開傷害發生?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被訴部分⒈自訴意旨主張:104年9月19日16時45分起,胎兒監視器顯示

胎心音已呈現最小變異性,並持續5分鐘之時間,可知胎兒已窘迫缺氧之情形,被告乙○○未予注意、告知,更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已有過失等語。經查,自訴人黃○嘉經娩出前,依本件自訴人盧○宣在本案診所病歷資料後附胎兒胎心音記錄所載,於104年9月19日16時45分起至16時50分止5分鐘內,胎兒胎心音約在每分鐘138至145下之間,且多在每分鐘140至145下之範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他字第6號卷〈下稱醫他卷〉第125頁),其變異性固然屬於自訴人提出威廉氏產科學手冊第21版中譯本記載之「最少」變異性等級,且依該醫學文獻所載,此類心跳變異性減少可能是惡兆,指示嚴重危及胎兒的徵象等語(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然胎兒胎心音之變化究應如何之期間觀察,始能合理研判胎兒確實有呼吸窘迫等現象,另依被告提出威廉氏產科學第23版第338頁所示,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及小兒科醫學會現行建議之「非壓力性胎心率監測」之正常標準,係在20分鐘內有2次或以上胎心率加速大於每分鐘15下,每次達15秒或以上,無論有無伴隨胎動均可,且考量胎兒可能處於睡眠周期,應做40分鐘或以上之監測,始能論斷缺乏胎心率加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是綜合以上醫學文獻堪認,對胎兒胎心音實施監測時,固應特別注意有無最小變異性之情形,然考量可能因胎兒睡眠周期而產生誤判,自應進行較長時間之觀察始能確認,自難僅擷取5分鐘之胎心音紀錄,而認為胎兒必定已陷於呼吸窘迫,而需要緊急進行剖腹產手術。況依本件胎心音記錄所載,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50分以後,自訴人黃○嘉之胎心音變異即已回復至中度(正常)與明顯變異性(醫他卷第125頁以下),此時持續進行觀察有無其他變化即可,當無須率為剖腹產之必要。另本件在另案偵查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認為:「胎兒心跳變異性發生變化時,應由醫師評估可能之原因,並進一步處置。本案依病歷紀錄,104年9月19日16:45當時胎心音120~160次/分,屬正常範圍,綜觀當時之胎心音,並無出現臨床上須緊急剖腹產之要件,故林(俊宏)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如胎兒心跳變異性逐漸恢復正常,可以繼續待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51669033號書函暨醫審會105年10月20日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

107、113頁),此部分事實既經認定無訛,則被告乙○○此部分之處置,難認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有何過失。

⒉自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將本件產程交予不熟悉自訴人盧○宣之

被告甲○○執行,應具有過失等語。按依我國現行相關醫事法規,就主治醫師得否將其負責之病人交由其他醫師為其診療乙節之規範,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以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自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係學說上所稱之「親自診療義務」,其規範目的是要求「對醫師從未接觸過的病人,或依據先前診療經驗,無法掌握現在病情之病人,醫師必須親自診斷」(參見陳聰富教授著,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第153頁),則由上揭法條與規範目的以觀,僅規定醫師施以治療前必須親自診斷,不得任意委託他人或受指示而為之,至於該「親自診察」之醫師應為何人,如在相同醫療機構內,是否必須為病患原先之主治醫師,現行法規並未明確規範。審酌生產過程之高度危險性與不確定性,則為產婦負責接生之醫師,倘無醫、病雙方之特殊約定(如事先言明產檢醫師不負責接生),固以最熟悉產婦全般孕期之原主治醫師為宜,然倘有臨時狀況,如醫師另有須親自處理之要事,或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執行職務等情形,考量產程有隨時研判正確醫療時機,且可能有危急狀況需醫師耗費極大心力處理之必要,由原主治醫師委由其他產科醫師對產婦實施診療及接生,應不違反醫療常規。查本件自訴人盧○宣係於104年2月2日初次至本案診所就診,當時之主治醫師為被告乙○○,其後除104年3月24日之產檢係由被告甲○○負責外,迄最後1次產檢(104年9月12日),及自訴人盧○宣進入本案診所待產時,均由被告乙○○負責等事實,有自訴人盧○宣本案診所病歷附卷可查(醫他卷第65至95、141頁),則被告乙○○為本件自訴人盧○宣在本案診所主要看診之醫師,固堪認定。再查,本件依自訴人盧○宣本案診所病歷記載,自訴人盧○宣於104年9月19日由被告乙○○收治入院待產後(時間應為該日13時30分,見卷附產前記錄單,醫他卷第97頁),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由被告甲○○製作受理紀錄(Reception Note),其後產程均改由被告甲○○負責(醫他卷第141、142頁),應可認定。而後續改由被告甲○○負責之因,經被告乙○○供稱:伊當日約19時許因心悸而身體不適,但伊沒有就醫,就回家休息,後續由被告甲○○負責,我們有經過交班等語(醫他卷第5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88頁);核與被告甲○○就此部分陳稱:當日19時許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身體不適,交代產婦產檢情況及當下情形,病歷交班紀錄裡面都有寫,伊在19時30分許有前往探視病人並內診,內診結果子宮頸是開4公分約2指等語(醫他卷第59頁;原審卷四第189至190頁)互核相符。又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被告乙○○104年9月19日之門診及住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經該署以108年2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81621112號函復在卷,依所附資料可知被告乙○○於104年9月19日門診最晚之IC卡過卡時間為

17:28:09,住診最晚之IC卡過卡時間為18:55:25,其後並無任何申報紀錄(原審卷三第291至294頁),堪認被告乙○○於當日晚間離去醫院即未再診治其他醫院內之患者甚明。

且本件被告乙○○雖因故離開本案診所,無法再負責自訴人盧○宣之產程,然其已將產程交接予被告甲○○負責,以被告甲○○同為在本案診所執業之醫師,其雖非自訴人盧○宣原先之主要負責醫師,但衡酌先前本案診所已有製作相關病歷資料,俾使被告甲○○接手負責後,能與其親自診察結果一併觀察而為適當判斷,對自訴人盧○宣後續產程中較可能發生之狀況應可充分掌握,就病患權益應無甚影響,且若被告乙○○當日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如強使其繼續負責本件產程,是否能因應接生過程之瞬息萬變,實屬有疑,與將產程交由被告甲○○負責相較,未必對自訴人盧○宣更有保障,難認被告乙○○將本件產程交予被告甲○○,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之處。醫審會鑑定意見則認為:「乙○○醫師雖為產婦之產檢醫師,於產婦待產時,若有未避免因其身體不適,無法進行診療處置之情形,而改由婦產科專科醫師甲○○醫師負責接生,此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是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乙○○本件醫療業務之執行有何過失,即不能以刑法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甲○○被訴部分⒈關於是否為自訴人盧○宣進行剖腹產之決策及執行⑴自訴意旨稱:104年9月19日21時41分起,胎兒之胎心音呈現

最小變異性長達13分半,被告甲○○未予告知,未給予剖腹建議及處置,應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自訴人所指上開時段,依卷附本件胎兒胎心音記錄所示,胎兒之胎心音自當日21時41分起至21時50分止多在每分鐘150下左右變化,最高達每分鐘160下,最低則是接近每分鐘130下,未有胎心音最小變異性之情事;另自同日21時50分起至21時54分止4分鐘內,雖變異性較小,然於21時55分起又回復較大變異(醫他卷第129頁),則此部分同前所示,考量可能係胎兒睡眠周期,自難僅擷取短期胎心音紀錄,而認為胎兒必定已陷於呼吸窘迫,而需要緊急進行剖腹產手術,其後依本案診所產程紀錄單記載,當日22時與23時均有持續觀察胎心音情形,記錄為「胎心音(FHB)變異性可」(醫他卷第98頁),此足證被告甲○○在另案偵查中所辯稱:胎心音如果變差要看後續胎心音變化,接下來22時許開始的胎心音都非常好,不構成剖腹條件,一般胎心音變異性變差需要觀察半小時至1小時,並給予產婦糖水或胎兒外部刺激等語(醫他卷第59頁),核與事實相符。另醫審會鑑定意見則認為:「胎兒心跳變異性為動態性狀態,發生變化時,如最少或中度變異時,並無合併胎兒心跳減速時,應由醫師評估可能之原因,並進一步處置,包括產婦左側臥、提供氧氣、增加血管內輸液、停止促子宮收縮藥物治療等處置,嗣後如胎心音變異性逐漸恢復正常,則可以繼續待產。本案依胎心音監視器紀錄,並無最小變異性,且胎心音皆屬正常範圍(120次~160次/分),故無需給予剖腹產,李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被告甲○○於上開時段對自訴人盧○宣之病情處置核與醫療常規並無不合,自不能遽論被告甲○○此階段之醫療行為有何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過失。

⑵自訴人復稱:104年9月19日23時胎心音惡化減速嚴重,被告

甲○○遲至同年月20日0時才告知要進行剖腹產,又拖延至0時42分始將胎兒娩出,聽任胎兒窘迫缺氧等語。經查,依本案診所自訴人盧○宣之病歷即產程紀錄(Progression Note)記載,104年9月19日23時30分發現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70至90下,以鼻導管供應氧氣,採左側臥姿;23:40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胎兒顏面朝上,呈枕後位,無後腹膜腔血腫,無臍帶繞頸或脫垂;23:50將胎兒頭部抬起遠離骨盆底,並以超音波觀測胎心音,逐漸回復至每分鐘120至130下(醫他卷第143至144頁),核與產前紀錄單所載(醫他卷第99頁)一致,堪認為真,足見被告甲○○於發現本件胎心率有不正常下降後,先採取其他方式以確認此係暫時姿勢性壓迫或有其他因素導致,自訴人盧○宣僅空泛指摘其所懷胎兒胎心音自前日23時胎心音惡化,遲至翌日始決定剖腹生產,期間過長,無故拖延剖腹產之實施,惟並未舉證被告甲○○如此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尚非可採。嗣因被告甲○○判斷仍有相當之胎兒窘迫風險,而於104年9月20日0時許經自訴人盧○宣同意,為其施行剖腹產手術,並於同日0時20分為自訴人施行麻醉,0時35分開始手術,而於0時42分許娩出自訴人黃○嘉等節,有生產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病歷資料、產程紀錄單等件(醫他卷第99至100、108至112、140、144頁)存卷足憑。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應於發現胎心音異常降低之30分鐘內完成剖腹生產手術,並舉威廉氏產科學教科書之記載為據(原審卷一第23頁);然自訴人所提出之該醫學文獻邊緣有模糊之處,另經被告甲○○提出相同文獻之完整記載,可知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及小兒科醫學會對剖腹產手術相關時間之建議,應係醫療院所自剖腹產之決策至「開始」剖腹產手術之「準備時間」須在30分鐘以內,並明確表示此係針對醫院設備,而非醫療決策之要求,且迄無公認對於剖腹產手術時程之注意義務要求;相關研究亦指出,未於30分鐘內完成手術準備,並未與對新生兒之負面影響具有關聯:然而,在有急性、嚴重之胎兒狀況惡化時,剖腹產手術有必要盡可能快速,任何故意延遲均不適當(原審卷二第305頁),是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難認被告甲○○決策至開始執行剖腹產手術、娩出胎兒之過程,有何不當延遲之處。且被告甲○○此部分醫療行為,經醫審會鑑定認為:「依病歷紀錄,104年9月20日00;00甲○○醫師告知須進行剖腹產,00:20開始麻醉,00:35開始進行剖腹生產,00:42將胎兒娩出。且本案待產期間均持續監測胎兒心跳變化,9月19日23:40胎兒基準線心跳為90次/分,9月20日00:20胎兒基準線心跳為120次/分,亦即從告知至新生兒出生,過程僅42分鐘,於一般婦產科診所等級之醫療機構,已屬快速,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原審衡酌上開鑑定意見係參酌卷內病歷資料而為觀察,並揆諸前述對「醫療常規」之判斷標準,亦應考量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之,認為醫審會鑑定意見以「診所層級醫療機構」之通常設備及醫療水準,作為判斷本件剖腹產手術實施有無不當延遲之依據,應屬恰當而可採信,堪認被告甲○○就本件剖腹產手術之實施,並無不當拖延之過失。

⒉關於自訴人黃○嘉經娩出後之相關處置部分⑴自訴人主張:自訴人黃○嘉出生後,因有胎便吸入症候群併呼

吸衰竭,被告甲○○未及時給予氣管內管抽吸胎便,致自訴人黃○嘉缺氧症惡化,及有氣胸、氣漏症等胎便吸入症候群併發症等傷害,應有過失等語,而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自訴人盧○宣本案診所產程紀錄所載,104年9月20日0時42分胎兒產出,有肌肉無力及弱自發性呼吸之情形,無臍帶繞頸,無胎便(nomeconium)等語(醫他卷第144頁);另依自訴人黃○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本件係由本案診所醫護人員於胎兒出生後20分鐘聯繫臺大兒童醫院,胎兒出生後無哭聲,據本案診所醫師表示注意到出生時有大量胎便染色(muchmeconiumstain),後胎兒因有喘氣情形而接受抽吸及甦醒球、3至5分鐘之心肺復甦術;該院於同日1時5分經請求支援,診所告知有持續性之甦醒球使用,嗣臺大醫院人員於1時34分到達本案診所,當時胎兒之心跳速率為每分鐘134下,呼吸速率為每分鐘66次,經氧氣支持,血氧濃度為100%,臍帶有胎便染色情形,胸骨凹陷、呼吸急促、肌張力低下明顯,且並無自發性哭聲或活動,故置入氣管內管,並轉至臺大醫院新生兒加護病房,入院診斷為周產期窒息、呼吸窘迫及疑似胎便吸入症候群等語(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自訴意旨雖據此主張自訴人黃○嘉患有胎便吸入症候群,應即時以氣管內管抽吸,被告甲○○竟未為之,導致病情惡化等語。惟自訴人黃○嘉出生時之情形,經證人即當時本案診所護理師丁雅玲在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自訴人黃○嘉出生時伊在場,伊站在李醫師旁邊,羊水狀況乾淨,第一時間沒有胎便,小孩在之後醫師拍打刺激下解胎便,當天伊沒有洗小孩,根本來不及,送到臺大前有稍微擦拭過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0、73頁;原審卷三第188、201頁);另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吳常琄(104年9月20日前往至本案診所接回自訴人黃○嘉,見卷附臺大醫院108年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726號函暨後附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當日外接登記表,原審卷三第281至285頁)則於另案偵訊時證以:臺大醫院入院紀錄是伊寫的,從入院記載是那邊的醫師告訴伊有大量胎便情形,到本案診所時伊有看到臍帶染色,流程是我們到診所,會有交班的動作,不一定是醫師,伊不記得是誰說的,是他們接生完後,假如認為有需要臺大醫師去幫忙,我們是不會看到接生狀況,伊病歷有記載到臍帶浸潤部分,應該是伊幫小孩做身體檢查時有看到,才會寫出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何人告知伊有胎便的情形,有人跟伊講不然伊不會記載在病歷上,伊無法回想是誰講的,伊沒有看到胎便,我們每次去診所接有狀況的小孩,都是直接回來臺大醫院,必須比較穩定後才能清洗,小孩在診所基本上應該會擦拭,但不會清洗,一般來講當時的情況都比較緊急,拍打不會讓小孩解胎便,出生時本來就有可能會有胎便,胎便不小心沾染到臍帶,如果是馬上擦掉的話,臍帶浸潤機率很低,如果解完胎便後,只經過簡易擦拭,有無可能黏著在臍帶附近,伊目前沒有碰過這樣的實際案例,無法回答等語(他字卷第42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再證人即當日亦前往本案診所接回自訴人黃○嘉之臺大醫院醫師林杏佳(原審卷三第283至285頁)於原審108年5月16日審理程序時陳稱:

伊沒有印象在104年9月20日有到本案診所去接新生兒回臺大醫院,但依記載這個外接任務的主要負責人應該是伊。依病歷吳常琄醫師記載在臍帶上有看到胎便染色,嬰兒呼吸很喘,沒有自發的哭,也不會動,所以後來就插了氣管內管,理論上應該是當天我們所看到的狀況,如果在臍帶上看到有胎便染色的話,當然代表說在羊水也有胎便存在,也就是在產前羊水裡面有胎便。新生兒出生之後發現有羊水胎便染色,伊沒有辦法說出確定的比例,通常這表示新生兒在母體之內有受到壓力,這個壓力可以是很多可能的原因,包括感染,比如說臍帶供應血液不足,或者是子宮異常收縮、是提早破水,原因非常的多,而導致新生兒受到壓力,然後才讓他在子宮內排出胎便,不過也要懷孕周數通常會是足月或是過熟,比較有可能會在子宮內排出胎便。有羊水胎便染色的情形不必然會造成胎便吸入症候群,這其實比較像是結果,有胎便吸入不見得一定會有症狀,有症狀也不一定很嚴重,有胎便吸入的人真的非常嚴重的人是少數,但是比例伊說不出來,要視個案來決定。出生後排出胎便是當然的事情,這也不會吸入,因為他已經生出來了,是要在產前在羊水內排出胎便才會有吸入的可能性。出生後本來就會排出胎便,但是我們怕的是在出生之前在羊水之內就排出胎便出來,才會經由羊水吸入胎便進入肺部裡面。當天使用氣管內管插管一定是覺得有必要才會做,胎兒窘迫也是吸入胎便會產生的可能症狀,本件到現場時有沒有做抽吸伊不記得,除了給氣管內管插管以外還有做其他什麼動作伊不記得。對於有胎兒窘迫的新生兒會不會使用氣管插管要看程度。通常我們是依據新生兒急救的流程,一般通則大概是如果已經給予足夠的呼吸輔助支持,非侵入性的呼吸輔助支持,還沒有辦法讓血氧經過一段時間之後完全恢復到正常,或者是已經進入心肺停止在急救的狀況下,就有可能會依據當時的情況考慮插入氣管內管。對於有胎便吸入的新生兒會不會使用氣管插管要看嚴重程度,有人會需要,胎便吸入可以輕微可以嚴重,輕微的可能只有胎便吸入,可是他呼吸窘迫的情況不會到這麼明顯,或者使用非侵入性的呼吸支持就有辦法撐過去,那這種情況下就不會,可是如果嚴重到會有呼吸停止或者血氧非常低,使用非侵入性的方法沒有辦法足夠支持他的呼吸的情況下,就可能會使用氣管內管,幫助給予足夠的氧氣、足夠的換氣。在有使用氣管內管的情況之下會不會做抽吸,其實在最新2015年的新生兒急救治療指引裡面,已經取消需要常規性的給予抽吸這1條,在過去的治療指引其實一直有把抽吸放在裡面,但是在2015年之後就把這1條拿掉了,就伊的理解是不建議常規使用氣管內管來做抽吸等語(原審卷四第17至20、27至31頁);又證人即自訴人黃○嘉在臺大醫院之主治醫師謝武勳則於另案偵查時陳述:臍帶染色有時候也很主觀,羊水的胎便染色很多原因,成熟是可能的原因,又時候胎兒有受到窘迫,也可能提早解胎便,一般胎便染色約8至10幾%等語(他字卷第42頁反面)。是綜上各證人之證詞可認,本件縱或如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黃○嘉在羊水中解出胎便,而有胎便染色之情事,然迄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大量胎便染色」之陳述來源為何人,況縱有如此情事,依被告甲○○所辯:嬰兒接受抽吸是因為新生兒肺裡面有大量羊水,所以我們新生兒處理是要幫忙把羊水抽吸,讓呼吸道暢通,把抽吸器具放進去新生兒的口鼻腔,大約10幾公分,沿路抽吸上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58至459頁)之醫療處置,是否即足防止繼續吸入胎便至肺部?自訴人雖引醫學文獻相關記載,認為應立即放置氣管內管後以特殊裝置抽吸(原審卷一第47、53至55、460至461頁),惟查,依前揭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記載,於臺大醫院團隊抵達本案診所時,自訴人黃○嘉雖有呼吸急促欠佳、肌肉張力差之情形,然心跳尚在每分鐘100下以上,血氧濃度在氧氣支持亦高,並未完全符合該文獻所述需立即直接抽吸氣管之情形,況果如證人林杏佳醫師上開證述,可見放置氣管內管後抽吸胎便,在較近期已屬有爭議之醫療措施而未建議常規使用;況依自訴人黃○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之出院診斷,認為其係患有周產期窒息合併第2級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經低溫療法治療後),及肺氣漏症合併右側氣胸與左側肺動脈下氣胸(原審卷一第37頁),已未見胎便吸入症候群之診斷,不能徒以肺氣漏症、氣胸等症狀,逕認必為胎便吸入症候群所致,而排除其他醫學上之可能,是自訴人黃○嘉是否確罹患胎便吸入症候群,尚乏佐證,自難遽信。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甲○○就此未使用氣管內管抽吸之斟酌、取捨,難認有何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況醫審會鑑定意見就此部分認為:「如羊水內有胎便之處置如下:如果新生兒呼吸正常,肌肉張力佳,心跳大於100次/分,則用吸球或呼吸導管(12Fr.或14Fr.)清除口鼻之胎便;如果新生兒呼吸欠佳,肌肉張力差,心跳小於100次/分,則直接進行氣管抽吸。本案嬰兒出生時,依護理紀錄,並未記載羊水情況,依病歷紀錄,甲○○醫師記載則為無「meconiumstain」。依護理紀錄,00:42給予新生兒刺激呼吸026L/min,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縱未見其審酌臺大醫院相關病歷記載,然結論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甲○○此部分處置應無過失。自訴意旨固質疑被告甲○○係就有無胎便吸入部分事後製作不實之病歷記載等語,然縱或存在此情,依上仍不影響原審關於本件爭點之認定,且自訴人亦未在本件提起偽造文書罪等相關自訴,爰不就此部分爭執再予以不必要之論述,應予敘明。又自訴人2人就此部分對被告甲○○、證人丁雅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湮滅證據罪之告訴,亦經該署於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2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嗣自訴人2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1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在卷佐證(本院卷一第434至444頁),益見自訴人2人以被告甲○○偽造文書、湮滅證據而有醫療過失之主張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⑵至自訴人認為依醫療常規應就新生兒進行「阿帕嘉計分評估

」,並製作「阿帕嘉計分評估表(APGAR Score System),以判斷新生兒是否需要立即的急救措施,惟被告甲○○並未為之,亦有過失等語。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Neonatal Resuscitation(新生兒復甦)」教科書所載,Apgar score係用已評估新生兒狀況,分成5項指標評估,分別是胎兒之顏色、心跳率、反射、肌肉張力、呼吸,各依情形給予0、1或2分之評分(原審卷一第453至455頁);而本件依自訴人盧○宣產程紀錄單之記載,被告甲○○於104年9月20日0時42分許以剖腹產方式取出1名男嬰,膚色紅潤,四肢張力較差,自主呼吸較淺慢,予以刺激呼吸,給予氧氣,血氧濃度92~96%,心跳每分鐘100下,而認其A/S(應即為Apgar score)為1分鐘6分、5分鐘7分(醫他卷第99、100頁),可見被告甲○○已就上開所述各項指標為評估,而記載加總分數,僅係較簡略之記載,非未做評估,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應非可採。

⒊又自訴意旨以:被告甲○○就自訴人盧○宣之術後狀況未予追蹤

監測,且未即時予以建議轉診等適當之處置,而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依自訴人盧○宣本案診所病歷資料記載,本件自訴人盧○宣娩

出胎兒後,被告甲○○發現子宮無張力、收縮不好,給予局部注射藥物刺激,持續子宮按摩,並就雙側子宮動脈上行枝為高位結紮,後因發現羊水加出血量約500ml血壓下降至89/56mmHg,血紅素值為10.8g/dL,給予代用血漿,備紅血球濃厚液4u及全血4u,經縫合子宮漿膜層、子宮肌肉層、腹膜層、肌肉層、筋膜層、皮下脂肪層,固定表皮層後,剖腹產手術於104年9月20日1時25分結束,持續觀察並給予代用血漿,期間自訴人盧○宣意識清楚,血氧濃度在96%~97%間,並給予子宮收縮劑使用;3時20分血紅素值為7.4g/dL,予以溫血準備,交叉試驗OK,於3時24分開始輸4u全血,無輸血不適,意識清楚,3時42分測得血壓110/54mmHg、心跳110下/分,4時許全血輸注完畢,續輸紅血球濃厚液4u;4時30分發現出血量較多,經陰道縫合子宮動脈下降支,塞入1條陰道紗布,續行觀察,4時45分自訴人盧○宣意識清楚,出血量較少,移至待產室觀察;其後於4時51分起至6時22分間均有探視自訴人盧○宣,皆意識清楚,有惡露少許、陰道紗布乾燥,並有記錄其心跳、血氧濃度等生命徵象,心跳在117~120下/分,血氧濃度在92%~97%間,其中6時3分血壓142/74mmHg;6時37分予以皮膚護理,更換產褥墊出血量中紅,7時9分探視時,意識清楚,心跳為120下/分,血氧濃度90%~92%,自訴人盧○宣說要側躺,躁動不安,予以安撫,續觀察;7時43分自訴人盧○宣突發意識喪失,予以疼痛刺激無回應、脈搏微弱、呼吸不規則,疑似羊水栓塞或瀰漫性血管內凝血,遂聯絡臺大醫院,並呼叫救護車前來,7時56分救護車抵達,測得血壓120/56mmHg,血糖305mg/dL,迄8時6分離開本案診所送至臺大醫院急診(醫他卷第100至103、145至146頁);再佐以證人即自訴人盧○宣之夫、自訴人黃○嘉之父黃○昌在原審證稱:伊太太在待產室恢復期間除了氧氣罩外,有心電圖和血氧濃度的偵測器具,負責照顧的護理師差不多半個小時或1個小時會過來看一下,7點左右護理師有把氧氣罩拿掉,心電圖等偵測的有沒有也撤除伊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18

2、184頁);及證人即104年9月20日在本案診所內負責照顧自訴人盧○宣之護理師丁雅玲(此部分之爭議認定,詳後述)證以:後來移到待產室之後伊有繼續照顧盧○宣,一開始她的生命徵象都還蠻穩定的,有裝機器持續監測心跳、血氧濃度,從產房到待產室機器一直都裝著,有監測但不一定會做護理紀錄,有看就記等語(原審卷三第194至195頁),堪認被告甲○○就自訴人盧○宣之術後狀況,應有給予確實之監測,且迄至自訴人盧○宣轉院為止,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或其他本案診所人員有將相關生命徵象追蹤儀器予以拔除之舉。且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產婦於104年9月20日

01:25結束剖腹生產,03:24開始接受輸血,其間共輸紅血球濃厚液(RRBC)4u及全血(wholeblood)4u。抽血檢查報告為血紅素7.4g/dL、血球容積比(Hct)20.9%、血小板145×10(3次方)/μL。03:42產婦血壓為114/54mmHg、心跳110次/分、血氧飽和度98%,意識清楚。04:30發現產婦陰道出血增加(並未記錄實際出血量),疑子宮頸有裂傷,李醫師經陰道縫合兩側子宮動脈下降分支,並用紗布置入陰道加壓止血並持續觀察。依護理紀錄,隨後之3小時內記載產婦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為92~96%之間、心跳117~120次/分,06:22產婦血壓為142/74mmHg。綜上,由護理記錄皆可知有持續追蹤產婦生命徵象,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被告甲○○此段時間之處置,核屬適當,尚無過失可言。

⑵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

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甲○○是否有延誤為自訴人盧○宣進行轉診之情形,查依自訴人盧○宣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入院診斷為產後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出院診斷為①產後出血併出血性休克(2015/09/19剖腹產手術及雙側子宮動脈結紮,併有內出血,2015/09/21經兩側內髂動脈栓塞術、剖腹探查手術及右側部分卵巢切除術後);②出血性休克,合併2015/9/20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心肺復甦術後回復自發性循環,併肝臟、腎臟休克;③叢聚型癲癇發作,局部癲癇發作併次發性全身強直陣攣型發作,疑似子癇相關,併可逆性後腦病變症候群,以抗癲癇藥物治療;④急性腎衰竭,腎實質性,以雙腔導管9/22至10/20間為間歇性血液透析,改善中;⑤黃疸,直接型的膽色素增加,與肝臟休克有關(原審卷一第63頁)。另依自訴人盧○宣同院病歷000年9月21日手術摘要,當日剖腹探查發現在肌肉層上方、腹膜內有內出血及大量血塊(約2000cc),並有瀰漫性滲血在皮下組織層(原審卷一第265頁);同院104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自訴人盧○宣之診斷病名為:「⒈產後出血併休克、⒉急性腎衰竭、⒊癲癇」(原審卷一第65頁)。自訴意旨雖主張自訴人盧○宣所患之疾病應為子癲症,並提出相關醫學文獻為據(原審卷一第309至314頁),然依該文獻記載,子癲症係指子癲前症患者,沒有其他可追究原因而發生痙攣,而子癲前症之診斷標準係懷孕20週後出現高血壓或蛋白尿等語(原審卷一第309至310頁),惟原審觀察自訴人盧○宣在本案診所之歷次產檢紀錄,並未發現有此情形可供診斷,反而偶有血壓較低之情況(醫他卷第67、82至94頁);而被告答辯意旨主張自訴人盧○宣應係羊水栓塞,雖無明確診斷確定,惟依卷附醫學文獻所示,羊水栓塞症狀可能包含瀰漫性血管內凝集、出血傾向、癲癇發作等,之後出現呼吸窘迫與發紺、肺水腫與出血性休克、意識不清與昏迷,與本件自訴人盧○宣之病徵有其相似之處,無法逕予排除;再就產後出血案例研究上,在無張力出血之情形,即使在出血期間,因體內動態平衡,產婦之生命徵象可能維持相對良好,然後在大量出血後突然惡化,從而在產後出血管理方面,若發生產後出血,應立即確認出生命徵象及確血量,給予充分基礎照護包括止血、維持生命所必需之照護、基礎急救等,如出現出血性休克,應立即準備輸血(新鮮冷凍血漿、紅血球濃厚細胞液),如無法取得血液供應,應立刻轉診至醫學中心(原審卷一第242至243、248頁)。綜上,被告甲○○於本件剖腹產手術後所為,包含止血、必要輸血、生命徵象觀測等,均有確實為之,且在自訴人盧○宣發生休克情形後,已立即聯絡轉診至臺大醫院,且在此之前自訴人盧○宣之生命徵象尚屬穩定,未有「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之情況,難謂被告甲○○之轉診決策有何不當之處。至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甲○○應及時以新鮮冷凍血漿輸血而未為之,應有過失等語,並舉「輸血適應症參考原則」資料為據(原審卷二第18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說明被告甲○○依何徵兆,應更早發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之情形,況被告甲○○為自訴人盧○宣輸血之種類是否確如自訴意旨所稱無法止血,反會加重凝血功能惡化等節,亦未見自訴人為舉證;又自訴意旨固認以自訴人盧○宣前揭心跳數記載,認當時應有750ml-1500ml持續出血之情形等語,並以創傷醫學相關文獻為據(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然查該文獻所附表格是依病人之初期表現及生命徵象趨勢評估可能出血量,依自訴人所主張出血量為750ml至1500ml之相關欄位,除心跳數初始值為每分鐘100下至120下外,尚有血壓下降之徵兆,與前開病歷記載自訴人盧○宣之血壓情形不符,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另醫審會鑑定意見則認為:「104年9月20日03:42產婦血壓為114/54mmHg、心跳110次/分、血氧飽和度98%。04:30起之3小時內產婦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為92~96%之間(未達置入氣管內管的標準),心跳117~120次/分,06:22產婦血壓為142/74mmHg,07:43產婦意識不清時,即聯絡臺大醫院,於07:54送往臺大醫院,離開診所時產婦血壓為120/56mmHg,血氧飽和度為86%。綜上,李(糧全)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4年9月20日07:43產婦始發生意識不清,對於身體刺激無反應,周邊脈搏微弱,醫師遂立即聯絡救護車,於07:54將產婦送往臺大醫院,離開診所時產婦血壓為120/56mmHg,血氧飽和度為86%,其轉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一第115頁)。是依上各情,自訴人所為舉證均未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醫療處置有何過失。

⒋自訴人再稱:被告甲○○未經同意將自訴人盧○宣子宮動脈血管進行紮斷,未盡說明義務且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按我國現行法有關醫師之告知義務,規定於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亦有明文規範醫療機構之告知或說明義務。是醫療機構或醫師診察病人後,除有「免除告知」情形(例如法律所定之強制醫療;在緊急情況下就多重療法之選擇;根據醫學上知識與經驗,為防止病患面臨死亡危險或身體健康上重大危害者;完全說明,對病患精神造成重大負擔,而得以預測治療結果將蒙受鉅大損傷者;病患對於治療內容有充分知識者;病患表示不須說明或對醫師之診斷、治療、在醫療過程中於一定侵襲程度內,依社會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已可預見者;輕微侵襲之傷害等),而得不需告知外,即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即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Informed Consent)(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醫療因屬高度專業,診治病人向來倚賴醫師之專斷,惟醫療所生之危險,均由患者最終承受,是以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不可無視於病患自律性之判斷,而有「告知同意」法則之立法,以維護病人之醫療自主權。而我國醫師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為告知之類似規定。被告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蓋以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就學術見解以觀,有謂:「如醫師已盡其醫療上客觀的注

意義務,行為並無疏失,已不具構成要件的過失,縱未善盡說明義務及取得病人的同意,仍難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傷罪的責任。因此,醫師的說明義務與其注意義務,並無必然的關聯。醫師縱未善盡說明義務及取得病人的同意,不能直接逕認其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而導致有過失的結論。」(參照甘添貴著,醫療糾紛與法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08年6月,第157期,第40頁);或有謂:「病患不同意根本與醫師的注意義務沒有關聯。醫師是否需論以過失刑責,是否有注意義務的違反,重要的點是在於他有沒有針對病患的疾病採取有用且適當的醫療措施,而且在醫療處置過程中有遵守常規流程。」(參照盧映潔、高忠漢、朱振國合著,病患同意與醫師刑事過失責任之辨正—評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0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008年9月,第112期,第47-48頁),另(盧映潔、梁興禮合著,告知同意法則與醫療刑事過失責任之關連探討—我國實務判決之發展與評析,月旦裁判時報,2018年3月,第69期,第106頁),亦再度重申:「告知後同意法則並不是醫師能夠免除刑事過失責任的前提;反之,即使未告知醫療風險而未給予病患自主決定時,醫師亦未必會有刑事過失責任的加諸」。並參照醫療法第82條於107年1月2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意旨略以:「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乃因此將醫療過失刑事責任限縮於「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明確闡釋修法方向係為降低醫療責任,以避免層出不窮醫療糾紛導致醫師屢屢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綜合上開見解及立法意旨,原審認為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固然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病患始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決定欲接受何種診治;然醫師所負有之說明義務,與醫療行為之風險分屬二事,因為醫療行為之風險控制,既不在於醫師之說明,亦不在於病人之同意,而是在於醫師的專業能力判斷是否符合醫學水準。又醫療本即存在不可預知之危險及變異,醫師於醫療過程中,選擇對病患最有利之治療方式,不無存在斟酌判斷空間,原即見仁見智,利弊互見,事涉高度醫療專業,及個人學養,理應尊重專業醫師之判斷。若過度強調病患擁有醫療自主權,一律將療法選擇權交給不具專業知識病患,且將醫師說明義務以取得病患同意奉為圭臬,將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心態,拒卻救治病患,實非醫療本旨。另關於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雖屬注意義務之疏失,然就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因刑法上過失責任之認定,不同於民事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推定過失之規定,須慮及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是以,醫師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否,與醫療常規違背與否,二者範疇、判斷標準尚非一致,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違背醫療常規之有過失結果,反之,醫師恪遵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之無過失結果,仍須就醫師所從事之實際、個別醫療行為綜合分析研判之。是被告事先雖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惟是否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仍應視其對於告訴人所進行之醫療處置是否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本件被告甲○○自承於104年9月20日在剖腹產手術中,有對

自訴人盧○宣之子宮動脈血管進行手術,惟就手術方式則辯稱:伊係用可吸收縫線把2側子宮動脈上行分支做暫時性阻斷,日後側支循環會自行恢復,且係屬緊急情形而未告知等語(醫他卷第59頁;原審卷二第459頁)。經查,依自訴人盧○宣本案診所產程紀錄記載,胎兒於當日0時42分娩出後,於0時50分發現有子宮收縮無力情形,遂注射子宮收縮劑與實施子宮按摩,嗣於0時55分許就雙側子宮動脈上行支為高位結紮(醫他卷第145頁),此手術進行時間係緊接於胎兒娩出後,為避免子宮收縮無力而導致大量出血而為之,依當時情形,倘由醫師中斷手術而對自訴人盧○宣或其家屬為告知說明,因事態緊急,可能有危及生命之危險,自屬不宜,堪認屬於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況緊急」情形,而得由醫師逕行依病人最佳利益考量,實行對病人有利,不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措施,應屬適當。況本件經醫審會鑑定認為:「發生產中或產後大出血,應立即處理止血,以保產婦之生命。本案產婦於手術中發生子宮收縮無力,預估出血量為700cc,術中醫師之處置為持續按摩子宮,注射子宮收縮劑Methergin1amp與Piton-S1amp及雙側子宮動脈血管結紮為緊急狀況,為維護生命安全之故,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且自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告甲○○所實施之子宮動脈血管手術,與自訴人盧○宣其後意識喪失、休克而心跳停止致多重器官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則縱或認為被告甲○○本件未踐行告知義務,仍難謂其應負刑法過失傷害責任之責。

⒌至自訴意旨雖稱:104年9月19日23時許換班後,實際上照護

自訴人盧○宣之人並非丁雅玲,被告甲○○明知其無護理師資格,卻容認其負責自訴人盧○宣之醫療處置,應有過失等語。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擔任本案診所之主治醫師兼任院長乙節,業據被告甲○○在另案偵查中所自承(醫他卷第58頁反面),應屬醫療法所定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應堪認定。又關於104年9月19日23時許後,負責照護自訴人盧○宣之人是否為丁雅玲乙節,經查依自訴人盧○宣本案診所104年9月19日23時起之產前、產程記錄單簽名欄、產程病歷摘要護士欄、麻醉記錄單流動護士欄、台北捐血中心個人領血清單等文件,均有丁雅玲之姓名章(醫他卷第98至104、106、134頁),另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05年5月13日新北消護字第1050860106號函附該局救護紀錄表(患者姓名盧○宣),亦有丁雅玲之簽名,並標明為診所護理師(醫他卷第151、152頁),復經證人丁雅玲在原審108年1月29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最高學歷是五專,念護理科,有護理師執照,104年間伊服務於本案診所,擔任護理師,當時伊服務大概1年多,中間有離職又回來,到伊要生小孩之前,差不多106年離職。伊有照顧過自訴人盧○宣這位病人,幾月幾號伊不記得了,因為太久了,大概是晚班從11點開始到早上7點,地點在本案診所待產室,晚上11點前是伊同事丙○○負責,她交接給伊。剛才坐在伊旁邊的證人伊有看過,是盧○宣的先生,當時伊一開始去的時候寶寶有狀況,李醫師決定用剖腹產的方式接生,因為寶寶有狀況,伊印象中好像是心跳掉,所以趕快剖腹產,沒有聽到胎位不正等等的問題,然後我們就趕快去產房緊急開刀,大約是12點左右到產房,之後就開刀把小孩拿出來,寶寶剛出生的時候膚色就粉粉的,四肢比較癱軟無力,一出生當下伊沒有看到胎便,之後刺激下有,後來李醫師指示要轉院,通常是我們沒辦法處理的狀況會聯繫醫院處理,跟臺大醫院聯繫前有跟其他醫院聯繫,那天伊聯繫的這幾家醫院都沒床全滿了,臺大其實當下也沒有,伊就拜託他,跟他們講大概幾週,現在出生有點粉粉四肢癱軟,狀況沒有很好,希望他們趕快過來接,從伊打電話後臺大醫師大概半個多小時左右抵達,李醫師還在產台上面處理盧○宣,除了打招呼外沒有跟臺大的醫護人員交談,沒有跟著離開產房。我們會在產程紀錄單大概寫一下新生兒的狀況,因為伊主要是顧媽媽,是以媽媽的狀況為主,當時我們刺激新生兒的方式是按壓腳底、搓背那些,給氧是用AMBU-BAG接氧氣筒,就是罩著寶寶的口鼻給氧。盧○宣的先生有跟著小朋友轉院去臺大醫院,當時沒有其他的家屬,後來她先生的媽媽有來,她先生什麼時候回來伊不記得,可是伊知道他有回來。臺大醫院把嬰兒接走之後伊有繼續照顧盧○宣,盧○宣在產房弄很久,後來有回到待產室,在產房時盧○宣的狀況沒有很好,血壓那一些醫生都還在救,我們醫生那時候有幫她輸血、止血、按摩子宮,還有為她做其他手術,是把血管綁起來,然後趕快止血,那時候沒有再跟盧○宣的家屬說明要做這個手術,因為很緊急,救人要緊,當天對盧○宣輸血是請計程車到台北捐血中心領的,我們不會派出人員過去,簽收人部分有伊的章,旁邊那個章是病房小姐,她也是護理師,因為我們對血要2個護理師對才不會出錯,要1個人拿單子1個人拿血袋一起核對,因為出錯就很糟。後來移到待產室之後伊有繼續照顧盧○宣,一開始她的生命徵象都還蠻穩定的,有裝機器持續監測心跳、血氧濃度,從產房到待產室機器一直都裝著,有監測但不一定會做護理紀錄,有看就記,我們沒有規定要以怎樣的頻率來記載產程紀錄單,伊有去看就寫,有狀況伊也會寫,要記載病人的狀況,也要保護自己。盧○宣回待產室以後,有監測血氧和血壓的設備,然後還有給1個管子給氧氣從產房出去那時候大概都平均10幾分鐘就看一下,大概7點左右伊有把盧○宣給氧的呼吸管稍微拿下來,她就是想東西都拿掉,她自己去抓,伊有確認她的意識,她那時候也有回答出這裡是哪裡,旁邊的人是誰,她也都回答得出來,那伊想說那她可能沒事,可能就真的只是這些東西讓她不舒服,所以伊就先把它拿起來,其他監測儀器都還在,之後伊記得蠻頻繁的就過去看,因為她媽媽說她怎麼一直在鬧,伊就過去看怎樣讓她可以安撫,因為伊前面也監測蠻久,那些血氧都還OK啊,伊覺得應該還好,就是一般的鬧,伊沒有想過那麼多,出現躁動情形時候她的血氧濃度沒有比較特殊的變化,在伊的認知90以上都是正常的,轉出去那時候是不正常,有1個86,7點9分到43分中間印象中好像沒有低於90的情形。之後過一陣子盧○宣有意識不清的情形是她先生發現的,伊離開之後他又來找伊說怎麼太太情形不對,然後伊再下去看突然她就沒有意識了,沒有發生抽搐的情形,不記得什麼原因,當她失去意識時伊就給她刺激,然後打電話聯絡醫生,當時盧○宣的配偶黃○昌在場,有其他兩位護理人員進來,幫忙刺激,然後伊趕快去聯絡,伊打電話沒多久李醫師下來,他先看病人,給她刺激,然後叫伊去聯絡救護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所護理師的簽名是伊簽的,是伊的字,聯繫消防局是伊撥打的電話,救護車來的時候盧○宣已經沒有意識了,她還是可以呼吸,只是叫不醒。產前、產程紀錄單有蓋伊的名字的部分是由伊親自寫,是伊親自見聞的紀錄,產程紀錄單7點以後的記載還是由伊簽名,是因為病人有狀況,所以伊只能留下來,如果這時候交接給另外1個人,他也不知道狀況,除了伊之外,如果伊在忙,會有其他人去待產室幫伊看產婦的狀況,都有護理人員資格,我們1個時段會有3個人值班,就是伊、病房小姐、嬰兒室小姐,大家都互相支援。本案診所104年間醫師2個到3個,全部的護理師大概十幾個,有其他不具備醫師或者護理師資格的,幫忙做文書、行政,我們不可能讓這些沒有執照的人去從事照護病患的工作,不會讓他們去協助產房,這個一定要專業執照,除了違法,他也幫不了什麼,不可能在待產室、產房裡面協助遞物品,他們就是做自己的事,不可能來協助這些醫療的事務等語(原審卷三第186至229頁)。原審審酌證人丁雅玲在審理程序為證人時,距離本件事發時間已逾3年,卻於原審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前,即對大部分問題能有詳盡而符於病歷、產程紀錄單等文書證據之陳述,堪認證人丁雅玲上開所證述者,確實係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否則難有如此深刻之記憶。再證人丁雅玲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依檢察官要求其抄寫產前紀錄單前3行文字,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認為文書係證人丁雅玲記載(他字卷第72、76頁);另依被告提出之本案診所104年9月20日7時48分至8時9分許之待產室門口前錄影畫面,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認證人丁雅玲在該期間身穿護理人員服裝,與其他名護理人員均多次進出待產室,並負責推送待產室儀器,下樓待救護車到場後引導救護車人員至待產室將自訴人盧○宣送至救護車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及證人丁雅玲另案偵訊時之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偵字卷第33至37、40至44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見104年9月19日23時起,在本案診所實際主要負責照護自訴人盧○宣之人,應為證人丁雅玲無訛,而丁雅玲持有衛生福利部所核發之護理師執業執照,有照片2紙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79頁),堪認被告甲○○並無使不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照護自訴人盧○宣之情事。至證人即自訴人盧○宣之夫黃○昌在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104年9月19日有陪同自訴人盧○宣到采新待產,大概是中午12點到診所,待產期間在待產室照顧盧○宣的護士伊總共有看到3位,第1位是9月19日中午12點到下午差不多3點左右,第2位是下午3點左右到9月20日的凌晨,第3位是凌晨到早上7點,伊還記得第3位護士瘦瘦高高,有點黑,伊剛剛有看到坐在伊旁邊的那位證人(按即證人丁雅玲),先前在本案診所沒有看到,對她沒印象,伊確定在另案訴訟偵查程序(按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8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從來沒有見過她,確定丁雅玲沒有照顧過盧○宣,伊沒有注意護理人員的姓名,沒有同時有2位以上的護理師來照顧,伊看到的護理師穿著就是護士服應該不是紅色,不是粉紅色就是白色,沒有不是穿著那種護理師服裝的人在照顧等語(他字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原審卷三第168至171、176至178頁),惟此顯與上開各客觀證據資料所顯示之情形不符,證人黃○昌應係記憶不清或有所誤認,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陸、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新生兒104年9月20日上午12時42分出生後,被告甲○○有以下過失:沒有給予新生兒「阿帕嘉計分評估表」評分、沒有給予氣管插管、以及延遲送醫。自訴人黃○嘉出生後有通知臺大醫院團隊到場,依當時病歷記載、診所醫生所述,當時嬰兒沒有哭聲、有羊水大量胎便濃染、呼吸窘迫的情況,嬰兒有進行心肺復甦術等,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吳常琄偵查時說,入院記錄是她寫的,內容是那邊的醫師跟她講的有大量胎便的情形,但她不記得是何人講的,且他確實有看到臍帶染色。依臺大醫院病歷所載,到的時候嬰兒臍帶被胎便染色、呼吸窘迫、缺氧情形嚴重,小朋友不會動等,所以臺大醫院有放置氣管內管送加護病房。證人即醫師林杏佳證述病歷上的記載就是她們當天看到的情況,產前羊水裡面已經有胎便,證人吳常琄也證述有看到臍帶染色。本件送鑑定的病歷,被告甲○○記載小孩剖腹產生,評分是6至7分,但是沒有評分標準。肌肉無力,呼吸微弱,沒有臍帶繞頸,羊水沒有胎便。丁雅玲的護理紀錄也沒有寫到羊水胎便,也沒有寫到CPR、做抽吸等情況,故病歷還有護理紀錄,可以看出顯然不實。對嬰兒做了什麼處置,抽吸等都沒有記載在被告甲○○的病歷跟證人丁雅玲的護理紀錄。被告甲○○偵查說有抽吸,是肺裡面有大量的羊水,要讓呼吸道暢通,但是病歷資料上沒有看到。足見其記載之病歷不實在,鑑定報告依照不實的病歷所作的鑑定結果自不可信。本院函詢事項第七點,6至7分有沒有登載不實這個問題鑑定報告都沒有回答。但是從剛剛證據資料可以顯示就是不實,連自己有做CPR都沒有紀錄。小孩就是有危急才做CPR。本件不能以被告甲○○事後顯然跟事實不符合的病歷為鑑定基礎,沒有證據價值。再者,臺大醫院第一時間紀錄在病歷上的,最重要的事實醫審會都沒有說明。就是胎兒剖腹出生,出生後呼吸窘迫等,病歷記載不實。被告甲○○確實沒有給予氣管插管,顯然有過失。本件嬰兒呼吸窘迫等,有多項符合插管的適應症,但是被告都沒有做。被告甲○○自己承認小朋友肺裡大量羊水,加上臺大醫院的證述,可以判斷出小朋友的肺部裡面羊水都是胎便,呼吸窘迫,當時需要CPR。證人林杏佳到的時候就說要氣管插管,就是有必要做,不然證人林杏佳不會馬上進行插管。本件當時沒有給予立刻插管等,都違反醫療常規。醫審會第一次鑑定也提到,如果新生兒呼吸正常、肌肉張力佳等不用,但本件不是這樣,新生兒呼吸沒有正常,肌肉張力虛弱,也有在病歷記載,這時候當然要氣管抽吸,不論有沒有胎便,更何況,這部分我們有提出證人林杏佳的證述。證人吳常琄醫生他們就是他們當時看到的狀況,就是有必要才會做插管,被告甲○○沒有做確實有過失。可以解決小朋友缺氧的情況,就是沒有做,所以導致後面重傷害的結果。被告甲○○有遲延送醫的疏失,被告甲○○已經做CPR了,還沒有馬上打電話,延遲到1點多才打電話,已經延遲25分鐘顯然有過失。又沒有評估的過失,小朋友出生就是要評估「阿帕嘉計分評估表」,被告甲○○只有寫6至7分,但是怎麼評分的都沒有評分表,他有疏於評估的過失。有偽造病歷的手法,還有業務登載不實。此外,如果醫生有做CPR為什麼病歷都沒有,就是隱瞞當時狀況不好,羊水大量胎便,隱瞞呼吸窘迫的情形,如果這些都有做,表示小朋友當時是危機,要馬上插管送醫院,但是都沒有做,都是要隱瞞他有過失的事實,還有事後登載不實。證人丁雅玲為了配合被告甲○○證述,其證述也不實在。她們為了要使臺大醫院的病歷沒辦法採信,一開始承認被告甲○○有跟證人吳醫師做交接講過話,會做個交接。但原審改說沒有,被告甲○○只有打招呼,其他沒有講到寶寶的任何狀況,這完全不可信。被告甲○○說的也跟證人丁雅玲矛盾,被告甲○○說沒有跟臺大醫生講話,證人丁雅玲甚至臺大醫院是否有放支氣管內管她也說沒有。被告確實有沒有評分,沒有插管、延遲送醫的過失,鑑定報告部分不可以用不實的病歷,這樣沒有辦法還原當時的事件。小朋友發生胎兒胎心音下降的時候,被告甲○○說要剖腹,待產的護士不是證人丁雅玲,是證人丙○○,從證人丁雅玲的證述,產房等都有不同的護理人員,但是護理紀錄都是她紀錄的,顯然不可能,顯然是事後的護理紀錄,不可採。當天11時30分已經決定剖腹產,但是到12時35分才開始剖腹,已經超過30分鐘才剖腹,在決定剖腹產後的30分鐘內開始實施,對於惡化的病患是必要的,當時胎心音已經快速掉下,11點半決定剖腹,就不應該拖到12點35分才做,已經違反醫療常規。長達1小時,顯有遲延不符合常規的過失。鑑定報告說沒有違反醫療常規,但是鑑定是基於錯誤的前提事實。故鑑定報告實際上鑑定的前提事實,不符合病歷跟實際的情況。證人丁雅玲的護理紀錄跟證述不實,排班表被告他們都沒有提出,當時到底有誰在,誰處理的,故有必要傳訊。遲延剖腹有違反醫療常規、醫審會的鑑定基礎與事實不符。產婦9月19日14時25分起就有最小變異性的情況,但被告2人沒有注意才會造成悲劇,但醫審會完全不理會護理紀錄,可是鑑定單位完全沒有看,甚至跳過,都不論胎心音有沒有異常的情況,只說要觀察。但最小變異性異常狀況不是只有那一次,再發生的時候就不是單純小孩睡覺的問題,應該進一步探究。且之後還有出現胎心音最小變異性,但是都沒有去評估原因是什麼,為什麼一而在再而三發生,故被告2人這部分有過失。醫審會跳過了很長一段時間的胎心音,鑑定報告沒有證據能力,跟前提事實不符合。醫審會用不實的病歷,希望可以查清楚。產婦的部分,證人丁雅玲也是不實的證述,因為他把媽媽的監測器拔掉,後來產生危機,不只媽媽現在的情況不好,小孩現在五歲了不能站不能坐,只能喝流質的食物,我們不是要苛責醫生,但是他們卸責,用不實的病歷報告,對家屬很不公平,以臺大的病歷被告確實有過失,被告應該要負起本件的業務過失的責任等語。

柒、惟查:

一、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將自訴人補提3件胎心音監測紀錄送衛生福利部審議委員會就自訴人質疑事項為第2次鑑定,經該委員會於110年4月12日以衛部醫字第1100113300號函暨函覆鑑定書覆本院:

『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鑑定「㈠乙○○醫師部分:⒈乙○○醫師為病患盧○宣之產檢醫師,於病患待產時,委請甲○○醫師代為接生,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⒉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胎兒監視器呈現最小變異性,乙○○醫師未告知病患及家屬,未給予剖腹建議及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㈡甲○○醫師部分:⒈甲○○醫師先前未負責病患產檢,遲至104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始至病房探視,對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胎兒監視器呈現最小變異性,甲○○醫師未告知病患及家屬,未給予剖腹建議及處置,有無達反醫療常規之處?⒉104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胎心音持續惡化至減速嚴重,甲○○醫師遲至同日晚間12時許,始告知須進行剖腹產,且遲至翌(20)日始將胎兒娩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⒊胎兒於104年9月20日凌晨12時42分許娩出時,呈現有胎便濃染併呼吸窘迫症狀,甲○○醫師未放置氣管内管抽吸新生兒氣管中胎便,亦未給予氣管内管氧氣治療,有無遠反醫療常規之處?⒋甲○○醫師未取得病患盧○宣或其家屬同意,即就其子宮動脈血管逕行紮斷,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⒌甲○○醫師於術後,未給予一直出血之病患盧○宣之生命徵象進行追蹤監測,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⒍甲○○醫師就病患盧○宣於術後、產後已有生命徵象不穩,未給予必要救治、亦未給予氣管内管,致病患缺氧之情況,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⒎甲○○醫師未告知建議病患盧○宣家屬轉診,逕將病患呼吸管、心電圖監測拔除,遲至104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始將病患送往臺大醫院救治,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提供鑑定意見如下:

㈠乙○○醫師部分⒈乙○○醫師雖為產婦之產檢醫師,於產婦待產時,若有為避免

因其身體不適,無法進行診療處置之情形,而改由婦產科專科醫師甲○○醫師負責接生,此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⒉胎兒心跳變異性發生變化時,應由醫師評估可能之原因,並

進一步處置。本案依病歷紀錄,104年9月19日16時45分當時胎心音120〜160次/分,屬正常範圍,綜觀當時之胎心音,並無出現臨床上須緊急剖腹產之要件,故林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如胎兒心跳變異性逐漸恢復正常,可以繼續待產。㈡甲○○醫師部分⒈胎兒心跳變異性為動態性狀態,發生變化時,如最少或中度

變異時,並無合併胎兒心跳減速時,應由醫師評估可能之原因,並進一步處置,包括產婦左側臥、提供氧氣、增加血管内輸液、停止促子宮收縮藥物治療等處置,嗣後如胎兒心跳變異性逐漸恢復正常,則可以繼續待產。本案依胎心音監視器紀錄,並無最小變異性,且胎心音皆屬正常範圍(120〜160次/分之間),故無需給予剖腹產,李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⒉依病歷紀錄,104年9月20日0時0分甲○○醫師告知須進行剖腹

產,0時20分開始麻醉,0時35分開始進行剖腹生產,0時42分將胎兒娩出。且本案待產期間均持續監測胎兒心跳變化,9月19日23時40分胎兒基準線心跳為90次/分,9月20日0時20分胎兒基準線心跳為120次/分,亦即自告知至新生兒出生,過程僅42分鐘,於一般婦產科診所層級之醫療機構,已屬快速,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如羊水内有胎便之處置如下:如果新生兒呼吸正常,肌肉張

力佳,心跳大於100次/分,則用吸球或抽吸導管(12Fr.或14Fr.)清除口鼻之胎便;如果新生兒呼吸欠佳,肌肉張力差,心跳小於100次/分,則直接進行氣管抽吸。本案嬰兒出生時,依護理紀錄,並未記載羊水情況,依病歷紀錄,甲○○醫師記載則為無「meconium stain」。依護理紀錄,0時42分給予新生兒刺激呼吸026L/min,符合醫療常規。

⒋發生產中或產後大出血,應立即處理止血,以保產婦之生命

。本案產婦於手術中發生子宮收縮無力,預估出血量為700cc,術中醫師之處置為持續按摩子宮,注射子宮收縮劑Methergin 1 amp與Piton-s 1 amp及雙側子宮動脈血管結紮為緊急狀況,為維護生命安全之故,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⒌本案產婦於104年9月20日1時25分結束剖腹生產,3時24分開

始接受輸血,其間共輸紅血球濃厚液(RRBC)4 u 及全血(whole blood) 4 u。抽血檢查報告為血紅素7.4g/dL、血球容積比(Hct)20.9%、血小板145x103/μL。3時42分產婦血壓為110/54mmHg、心跳110次/分、血氧飽和度98%,意識清楚。4時30分發現產婦陰道出血增加(並未記錄實際出血量),疑子宮頸有裂傷,李醫師經陰道缝合兩側子宮動脈下降分支,並用紗布置入陰道加壓止血並持續觀察。依護理紀錄,隨後之3小時内記載產婦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為92〜96%之間、心跳117〜120次/分,6時22分產婦血壓為142/74mmHg。綜上,由護理紀錄皆可知有持續追蹤產婦生命徵象,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⒍104年9月20日3時42分產婦血壓為110/54mmHg、心跳為110次/

分、血氧飽和度為98%。4時30分起之3小時内產婦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為92〜96%之間(未達置入氣管内管的標準)、心跳為117〜120次/分,6時22分產婦血壓為142/74mmHg,7時43分產婦意識不清時,即聯絡臺大醫院,於7時54分送往臺大醫院,離開診所時產婦血壓為120/56mmHg,血氧飽和度為86%。綜上,李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⒎104年9月20日7時43分產婦始發生意識不清,對於身體剌激無

反應,周邊脈搏微弱,醫師遂立即聯絡救護車,於7時54分將產婦送往臺大醫院,離開診所時產婦之血壓為120/56mmHg、血氧飽和度為86%,其轉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

二、該鑑定書內容及鑑定意見⒎甲○○醫師部分⑵依采新婦幼診所病程紀錄及產程病歷摘要,確有記載「AS:6-7」(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第一分鐘6分、第五分鐘7分,滿分皆為10分)、「no meconium」(無羊水胎便染色)一事(本院卷二第16頁),可見自訴人分娩後,被告甲○○確有進行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及胎兒並無羊水胎變染色情事,被告甲○○依上開評估,未予胎兒做CPR、抽吸、放置氣管內管,並無疏失可言。又被告甲○○醫師於一般婦產科診所層級之醫療機構執業,就胎心音變異之情形及進行剖腹產與否之判斷、手術執行等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注意及延誤之疏失。綜觀產婦生產過程、術後照顧(包含產婦大量出血及輸血之處置)之生命徵象持續監測、後續發生意識不清之緊急醫療主治及轉診等事宜,被告甲○○醫師並無延誤之疏失。

此經前揭委員會鑑定無訛(本院卷二第14、15頁),足見自訴人所指護理紀錄與事實不符,延時剖腹生產等不合常規之過失,均屬自訴人倒果為因,憑空想像,尚乏實證,亦不足取。

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於100年1月開始任職於采新婦幼診所,自88年從事護理工作至今,職稱是護理師,醫他卷第97頁護理紀錄是我記載,上載產婦為自訴人盧○宣,由我紀錄所以應該是由我照顧的,此章及上面的字是我的章、由我所寫,當天我從1點半開始紀錄,診所是三班制,早上7到3點、下午3到11點、晚上11到7點,正常上班時間是下午3到11點,如果提早上班,可能是同仁之間還班,或不舒服提早上班,才會提早,當天我正常3到11點,或者我會1點半提早來,11點晚回去,我是值時的手術室護士,我是刷手護士,手術室護士還有文書上記載的流動護士丁雅玲,嬰兒室護士紀錄上沒有呈現,麻醉紀錄單上只有刷手跟流動,嬰兒室護士不知能否看此紀錄得知,一般產房護士就是流動或是刷手,流動護士可能是產房護理師,我不記得104年9月19日產婦盧○宣的產房、嬰兒室及手術室護士是誰,名單內我是診所護士,護理師是洪小雯及廖金筠,洪小雯是產房護理師,廖金筠是門診護理師,排班是大家輪流負責,沒有主責護士,也沒有主責護理師,都以產房為主,診所沒有護佐及照服員,只有行政人員跟門診,依醫他卷第97頁護理紀錄,我是當晚11點下班,11點交接班,依醫他號第106頁麻醉紀錄記載之時間,我手術時在場,是擔任刷手護士,如果我們刷手的話,會到手術結束才走,紀錄上沒有陳述手術起迄時間,醫他卷第105頁產程病歷摘要上到血壓跟TPR這邊是我記載,底下是誰記載我不知道,通常是醫師完成,同卷第104頁不是我記載,胎心音機器是設定160以上就會顯示,通常心搏過速,我們會先告訴醫師,但字面上講就是經林醫師的ORDER及藥物,所以才繼續觀察,我當時有記載心跳過速,就是超過160的正常胎心音,若胎心音異常,醫師自己會評估,但依我下面的記載紀錄,他胎心音都是正常的,時間間隔太久我不記得當下醫師有無說他胎兒窘迫,當時有使用紀錄上草寫記載之P開頭藥物,此藥物是Pipon,是我記載的,是催產素藥劑,在胎心音超過160不正常的情形下,因醫師已經停掉催產素,我紀錄上有寫下午2點25分時是林醫師下藥物增劑,但她在40分時,因為發現心搏過速,所以有告訴林醫師,我紀錄上有呈現,林醫師有DC掉這個藥物,因為我們全程都有監測胎心音,下午3點時醫師有看到這個胎心音減速,有比較在正常範圍,168到140,如果護理紀錄上有呈現醫囑單,一定是醫師有下order,我們才會停藥物,第155頁以下11點胎心音紀錄變成70到90時,我不記得我是否還在現場,一般胎兒心跳降到70到90時,我們會馬上叫醫師到現場,到現場後,若醫師決定要手術,此時會先觀察胎兒心跳,一方面會先聯絡麻醉師,不記得當下麻醉師是誰,依麻醉紀錄,麻醉醫師有簽名,但看不清楚是誰,上面蓋的章是甲○○,因為他是主治醫師,不記得是否由我叫家屬簽立手術同意書,也不記得是否由我問產婦的先生是否同意手術,若是我接觸的,我一定請病人簽同意書,不記得小孩出生狀況,從我任職到今,沒有統計過小孩出生需要急救的狀況發生幾次,但有發生過,麻醉紀錄單顯示我在刷手,我就不會接觸小朋友,因為我已經無菌在醫師面前,流動護士會協助,我忘記做新生兒評分表的是哪位同仁,我刷手是專注在媽媽傷口上,嚴文婉不是當時的嬰兒室護士,臺大醫院醫師到現場時,我不記得我是否還在診所,忘記產婦盧○宣何時到恢復室,送到恢復室時我們不會跟去,依麻醉紀錄無法看出何時到恢復室,要看護理紀錄,若盧○宣有做其他手術,都是流動會記載在護理紀錄上,我的習慣是手寫排班表,依病房交班單,上面沒有我的字,例行性都是產後護理師交給病房填寫,手術紀錄單記載麻醉時間從104年9月20日0時20分至1時25分,手術時間是104年9月20日0時35分至1時25分,字面上這檔案記載麻醉時間0時20分至1時25分手術結束,時間就大致如此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94頁)。足見自訴人質疑被告甲○○製作病歷與證人丁雅玲製作護理紀錄不實,均乏依據,亦非可採。

捌、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所為已達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自訴人2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一、將「偵查卷後附證物袋中所載「采新婦幼診所,全部病歷正本」之資料,及被告107年7月26日開庭始提出之所謂病歷正本(包括手術紀錄單、admission note、Reception Note、Progression Note P1-P4、出院病歷摘要正反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下列事項:

㈠偵查卷後附證物袋中「釆新婦幼診所」全部病歷正本,與本

件107年7月26日開庭始提出之所謂病歷正本(包括手術紀錄單、admission note、Reception Note、Progression NoteP1至P4、出院病歷摘要正反面),其紙張質地、新舊程度是否相同?㈡偵卷後附證物袋中「采新婦幼診所」全部病歷正本,是否有

黏貼後撕取之痕跡?第1、2、11頁病歷正本與附件所示第3-10頁影本黏貼處,是否有黏貼後撕取之痕跡?㈢本件107年7月26日開庭始提出之所謂病歷正本(包括手術紀

錄單、admission note、Reception Note、Progression NoteP1至P4、出院病歷摘要正反面),是否有黏貼之痕跡?

二、向采新婦幼診所函調「104年9月19日上午8時至104年9月21日上午8時」產房、嬰兒室及門診之人員排班表,以證明當日在產房者非病歷上蓋印之丁雅玲。依排班表之名單,傳訊當時在場之人到場,證明新生兒出生時之狀況,以及送至臺大醫院前之狀況及被告之處置經過。

三、向采新婦幼診所函調新生兒出生時狀況之記錄及給予新生相關處置之記錄、新生兒轉診至臺大醫院之轉診單或轉診紀錄,以證明被告醫師處置是否有過失,新生兒出生後在場護理人員處理之情形,本應有護理記錄,包括新生兒的狀況、如小孩的哭聲、評分等相關護理人員之處理,且劉綉靖護理師於原審證述診所確有該轉診單記錄,然本件病歷中至今仍未見,尤其小孩出生有異常時處置之急救記錄,卻均無轉診記錄。

四、向臺大醫院函調該院108年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726號函所提及之「臺大新生兒加護病房外接嬰兒流程圖」;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詢「采新婦幼診所就本件新生兒黃○嘉出生後需轉診至臺大醫院,應否開立轉診單交予臺大醫院?相關規定為何?」,依醫療法第73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以及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釆新婦幼診所應開立轉診單予臺大醫院,並應將其併同病歷保存,且其上亦應有記載新生兒病史、治療經過,包括新生兒出生時有大量胎便染色羊水等情形,被告迄不提出,應有故意隱匿事實之情事,實有調查之必要。

五、向臺大醫院函調該院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凌晨至采新婦幼診所關於新生兒黃○嘉之外接紀錄表。以證明本件羊水内確有胎便及本件有胎兒窘迫等情形,被告甲○○Progression Note所記載no meconium與事實不符,醫審會仍以此為鑑定之依攄,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六、檢送聲證1之胎心音監測紀錄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函詢下列事項:

㈠胎兒之胎心音變異性呈現「最小變異性」之定義為何?是否

是指心跳每分鐘0至5下變異?當胎兒之胎心音呈現「最小變異性」時,臨床上代表之意義為何?附件之胎心音監測紀錄中,那些時間點胎心音監測紀錄有呈現「最小變異性」。

㈡胎兒之胎心音變異性呈現「較小變異性」之定義為何?是否

是指心跳每分鐘6至10下變異?當胎兒之胎心音呈現「較小變異性」時,臨床上代表之意義為何?附件之胎心音監測紀錄中,那些時間點胎心音監測紀錄有呈現「較小變異性」。㈢正常之胎心音是否為120至160次/分?胎心音大於160次/分時

,臨床上代表之意義為何?又胎心音小於120次/分時,臨床上代表之意義為何?附件之胎心音監測紀錄中,那些時間點胎心音大於160次/分?那些時間點胎心音小於120次/分?㈣由上反覆出現之「較小變異性」、「較小變異性」、「胎心

音大於160次/分」、「胎心音小於120次/分」等情,剖腹產是否是可建議進行之選項?理由為何?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疏未注意胎心音變異之過失。

七、檢送證人林杏佳之證述内容,及臺大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以及臺大醫院全部病歷至台灣兒科醫學會,並函詢下列事項:

㈠新生兒係胎兒窘迫緊急剖腹產出生,娩出時,發現羊水胎便

染色、呼吸窘迫,有臍帶上胎便濃染,呼吸很喘、費力,沒有自發的哭,不會動、肌肉張力差之情形時,胎便吸入是否為建議處置之可能病症、原因?㈡承上,若新生兒胎便吸入為可能之病症時,應為那些建議處

置之治療方式?又當新生兒呼吸費力已至肋骨明顯凹陷(RETRACTION)時,應為那些建議處置之治療方式?是否包括放置氣管内管之治療方式?若新生兒胎便吸入非為可能之病症時,應為那些建議處置之治療方式?又當新生兒呼吸費力已至肋骨明顯凹陷(RETRACTION)時,應為那些建議處置之治療方式?㈢新生兒出生時呼吸費力至肋骨明顯凹陷(RETRACTION),之後

有呼吸窘迫(Respiratory distress),住院胸部X光發現氣體外漏如氣胸或縱隔膜積氣(pneumomediastinum)、氣漏症(

air leak syndrome),是否為胎便吸入症候群常見的併發症?

八、惟查:自訴人聲請鑑定采新婦幼診所全部病歷正本及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提出之病歷正本,無非擬證明該病歷所載不實即被告甲○○有湮滅證據之行為,而此部分業經前揭檢察署、原審法院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及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足以證明上開病歷並無登載不實及湮滅證據之情事,此部分事證已極明確,理由亦見前述,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自訴人聲請調閱上述產房、嬰兒及內診人員排班表、調新生兒出生狀況紀錄、轉診單、轉診紀錄、調閱臺大新生兒加護病房外接嬰兒流程圖及診所轉診至臺大醫院相關規定;調臺大醫院至采新診所之外接紀錄表,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就胎心音紀錄有無胎心音變異性情形;函詢臺灣兒科醫學會就證人林杏佳證言、臺大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臺大醫院全部病歷查明自訴人黃○嘉出生時之情況及處置。經查本案經2次鑑定均認:依病歷紀錄,當時胎心音並未出現臨床上緊急剖腹之要件,報告甲○○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胎心音監測紀錄,並無最小變異性,被告甲○○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所載,自告知進行剖腹至新生兒出生,過程僅42分鐘,於一般婦產科診所層級之醫療機構,已屬快速,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被告甲○○記載無「meconium stain」,依護理紀錄0時42分給予新生兒刺激呼吸026L/min符合醫療常規。以上經上開鑑定書詳敘甚明,則被告甲○○對於新生兒自訴人黃○嘉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之事實,極為明確,自訴人聲請調閱與本案無必要關聯之資料擬向其他醫療單位再三鑑定,即無必要。要之,自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因待證事證事實已甄明確,均核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