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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醫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清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玉清、池國樑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經查被告林玉清、池國樑(原名池岳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院欽刑孝106醫上訴5字第1060109475號函繼續限制被告林玉清、池國樑出境、出海,有本院上開函稿可按。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並考量被告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林玉清有期徒刑2年,被告池國樑有期徒刑2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在本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雖被告經原審具保後仍遵期到庭,但因被告均係從事醫務相關業務,其有在境外自立生活、工作之能力,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4